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李婉瑜、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7358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裕聪,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599号第八层818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基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燕,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6800元并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事实和理由: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并构成违法解除。
被告坚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制定的管理制度;原告多次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严重阻碍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管理秩序;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内容进行变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入职坚信公司,2020年9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曾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20年6月19日至2025年6月18日、工作内容行政财务部主办会计、工作地点广州、标准工时制、月工资7800元(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3360元+绩效工资2340元)。
2020年9月23日坚信公司向***出具《辞退通知书》,显示辞退理由:1、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外勤打卡累计超过15次/月);2、工作时间内多次无故离岗,离岗时间在1小时以上;3、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指挥,影响公司日常工作;4、违反劳动纪律,以消极怠工的态度对待公司安排的任务,而且未申报正当理由拒绝执行;5、为个人利益,私自偷录与他人谈话作证明材料,严重侵犯他人隐私。
2020年8月20日***以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坚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9000元、2020年8月工资7800元并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0】1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坚信公司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2804.11元;驳回***的其余请求。后双方均未有起诉。
上述14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公司将***工作地点调整到惠州市属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对***作出的各种处分均无正当理由并应予以纠正;公司《出差通知单》的实质仍为变更工作地点,***则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绝;***2020年8月份显示的外勤打卡即打卡异常系由技术原因所致,并非***过错所致,公司扣发工资缺乏合理性;因***仍在职,故对经济赔偿金、离职证明诉求不予支持。
2020年10月29日***再以坚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坚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9000元、2020年9月工资差额2618.09元。该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0】1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坚信公司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差额2618.09元;驳回***的其余请求。后***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2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两份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工作岗位均为主办会计,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一卡通交易详情单。5、2020年7月、8月、9月工资表。3-5证明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以及被告支付2020年8月、9月工资差额的情况,原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800元,8、9月无旷工。6、辞退通知书。7、辞退手续办理告知函。8、离职证明。9、EMS快递底单。6-9证明被告以原告造成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于2020年9月23日对原告作无条件辞退处理,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办理完辞退相关手续及领取材料,证实被告系违法解除。10、财务会计移交清单。11、工作交接表。1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惠诚信用管理(广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0-13证明原告于8月17日、18日将财务资料及办公设备移交给公司新财务许文霞,移交清单中包含惠州关联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原告在广州即可完成惠州相关财务工作,包括网上报税、制作会计报表等,陈海基同时是被告与惠诚信用管理(广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嘉敏是惠诚公司的经理。14、人事调动通知截图。15、原告2020年8月18日对于人事调动通知回复的邮件截图。14-15证明被告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梁晋铭2020年8月18日通知原告自2020年8月21日起,调至惠州办事处任主办会计,负责协助邱嘉敏开展日常工作,原告当天回复梁晋铭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16、被告2020年8月21日下午17时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17、原告于当日发出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16-17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20年8月24日到惠州公司办理报到相关手续并正式开始工作,原告于当天回复不同意。18、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发出的《员工处罚通知书》,证明因原告不同意调往惠州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原告在“员工本人意见”一栏注明因家庭原因不同意去惠州工作。19、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发出的《告知函》。20、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发出的《员工处罚通知书》。21、原告2020年9月2日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19-21证明因原告不同意调往惠州工作,被告对原告作出记过处分,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前往惠州办事处报到,原告回复,此前多次表示因个人及家庭原因不能前往惠州工作。22、被告工作人员梁晋铭发送的“关于公司委派你到惠州出差的通知”邮件截图。23、出差通知单。22-23证明被告委派原告自2020年9月7日起出差前往惠州公司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结束时间为“任务为完成后”。2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梁晋铭、邱嘉敏等人关于出差通知的往来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在收到出差通知后,询问出差的时长、补贴、交通、住宿等安排,但出差时长的问题仍未得到确切的答复。25、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发出的《员工处罚通知书》。26、原告对《员工处罚通知书》的回复邮件截图。25-26证明因原告不同意前往惠州出差,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及行政双处罚,要求原告2020年9月11日前到惠州办事处正式开展工作,原告当天回复不接受处罚。27、原告上班状况的监控截图,证明自2020年8月20日起,原告无法进入财务室,被安排至前台工作。28、原告指纹解锁照片。29、原告QQ聊天界面截图。30、原告与梁晋铭的QQ聊天记录截图。28-30证明原告无法通过指纹验证进入公司,并于8月27日下午4:32被胡君移出公司群,向梁晋铭询问此事未得到确切答复。31、原告与梁晋铭在2020年8月18日与8月19日的聊天记录截图。32、原告请假申请界面截图。31-32证明原告2020年于8月18日告知梁晋铭8月19日休年假一天,梁晋铭回复收到请假申请。33、原告2020年8月、9月在钉钉打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8、9月虽有部分天数为外勤打卡,但打卡地点均为办公地点泰兴商业大厦,原告2020年8月19日及9月22日均提出了请假申请,并无旷工。34、1454号仲裁《受理通知书》。35、1454号仲裁《开庭通知书》。36、1454号《仲裁裁决书》。34-36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于2020年9月22日开庭审理,仲裁庭裁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差额2804.11元,该裁决书认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对原告作出的各种处分均无正当理由,应予纠正,被告在原告不同意调动后发出的要求原告到惠州出差的《出差通知单》名为出差,实际仍为变更工作地点,原告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被告的出差安排。37、1764号仲裁《受理通知书》。38、1764号仲裁《开庭通知书》。39、1764号《仲裁裁决书》。37-39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第二次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于2020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仲裁庭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月的工资差额2618.09元。40、原告与被告的人事专员梁晋铭、法定代表人陈基海的谈话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的文字转录,证明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陈基海、梁晋铭就被告单方解除一事进行协商谈判;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仅支付1个月工资的补偿方案,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单方决定将原告调往惠州工作,并将原告的座位撤走,让原告坐前台。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了被告明确将公司规章制度实施情况已作出明确界定,原告有知悉相关规章制度的充分客观条件。证据3三性确认。证据4三性均不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存疑。证据5-11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0跟11为原告与相关工作人员制作,交接内容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未加干涉,意在减轻原告前往惠州出差期间的工作负担;证据10可见原告日常工作已有接触惠州办事处相关财务工作内容,由此可印证被告指派原告前往惠州出差进行工作协助之合理性。证据12-13三性确认,丘嘉敏在未休完全部产假前提下已回岗位工作。证据14-15三性均不确认,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且截图且依附于电子载体,无法核实所涉双方真实身份,针对所涉内容之工作安排以公司作出的书面通知文件为准。证据16-26三性均确认。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证据二十六可知原告已明确知悉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也显示出原告多次持续违反公司规定之主观故意,原告一直拒绝执行合理工作安排却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拒绝之合理性。证据27三性予以确认,该截图被告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委提供以证明被告擅自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进行工作,被告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为下午1点半,但被告下午三点多才出现在公司,在仲裁阶段原告也已向仲裁委阐述自己是去上厕所及前往仲裁委交仲裁资料,外出均未提交相关外出申请并得到被告知情允许,且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在前台工作。证据28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9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0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公司门被告只是作门面而用,一旦打开,工作时间均不关闭,与公司任何人事事宜无关,打卡均采用钉钉软件。证据31-32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截图所相对沟通同事已离职,代理人无法核实证据内容及来源之合法性及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请假有明确的流程规定,人事岗位同事不拥有可批准原告假期的权限,其所表述的是对该请假内容的知悉,但不能代表被告已行使或可行使批准权限。证据33三性确认,被告是根据相关后台呈现数据进行考勤统计,被告员工正常打卡是显示的是“坚信营业部”,而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因未能连接公司网络所以才多次打外勤卡,但其所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的下班均能正常打卡显示“坚信营业部”,还请法庭清晰原告陈述之真实性。显示泰兴商业大厦也只能表示对方到过办公室附近而并不能显示其已经在岗上班,且外勤为原告自行打卡设置的状态。证据34三性均予以确认,仲裁阶段被告一直强调未有变更过原告任何的岗位内容,指派原告进行出差也是公司运营所需的暂时性工作安排;证据35-39三性确认。证据40三性不确认,无法辨认录音中相对方都是哪些主体,原告有偷录的习惯。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邮箱注销通知。2、新考勤制度。1-2证明新考核制度在2019年5月已经通过邮件发放给全公司员工并作公示;因客观原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送达邮件证明,仲裁阶段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对被告提供的新考勤制度已经收到并知悉;被告对原告行使人事自主管理权的相关公司管理规则依据。3、新考勤制度熟知。4、新考勤制度员工的执行情况。3-4证明原告日常工作都需要接触到新考勤制度,新考勤制度的执行情况。5、《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已签收被告所适用的员工手册及管理规定文件,对公司规章制度有较为清晰的客观认知条件。6、被告负责人审核原告对请假审核的聊天截图。7、被告员工请假审批流程截图。8、与原告职位一致、原告请假需经审批人员的劳动合同。6-8证明原告就2020年8月19日请假未能获得被告批准,应认定为旷工;被告有明确规定请假流程,但原告未能按照被告之要求进行请假;被告人事专员并不具有审批原告假期之权限,原告岗位的请假需由其它特定管理人员进行审批。9、丘嘉敏请假凭证及医院开具的相关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确因惠州办事处丘嘉敏客观原因才指派原告进行出差安排。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2、5、8、9有原件,真实性确认。证据1三性不确认,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有新考勤制度,更没有证明已经通过邮件发送给公司员工进行公示。证据2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依法不得作为公司管理的依据,且该制度并没有规定外勤打卡累计超过15次每月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另外该制度的第五条第五点规定非工作性质或系统问题的外勤打卡均不计算考勤,说明打卡系统也可能出现问题,导致在公司上班显示为外勤打卡。证据3三性不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根据员工打卡情况对公司人事专员梁晋铭制作的工资表进行复核,无法证明原告熟知考勤制度,提醒法庭注意,被告提交的证据13页,即2020年9月月度汇总表,倒数第五行显示,胡君上班旷工多达22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被告并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胡君的职位是行政出纳,公司甚至正常发放胡君9月工资,倒数第三行显示,人事专员梁晋铭也有缺卡9次,外勤打卡3次,上班迟到6次,但是被告仍正常发放梁晋铭9月工资,对梁晋铭所发的8月工资条,在第一次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在2020年11月27日全额补发了8月工资差额,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外勤打卡并没有违反考勤制度;证据3第17页显示8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工作全部交接完毕,此后原告没有任何财务工作安排。证据4三性确认,该证据恰恰证明考勤方面的工作由人事专员梁晋铭负责,如果有员工出现打卡异常情况,梁晋铭都会要求该员工填写情况说明表,但梁晋铭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填写情况说明表,说明被告并不认为原告外勤打卡违反考勤制度。证据5三性不确认,原告签收只能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公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依法不得作为公司管理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认定原告2020年8月19日旷工,双方第一次劳动仲裁裁决书第六页第二段认定原告8月19日并不构成旷工,而被告之后已经全额补发了8月工资差额,说明被告认可裁决的观点。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证据8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是原告离职后才发生的请假审批流程,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时也是同样的请假流程及审批权限归属,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9三性不确认,丘嘉敏第一次请假申请所附图片盖有两个印章,与被告提交的诊断材料不一致,无法核实请假申请中的丘嘉敏与诊断材料中的丘嘉敏是否为同一人,且在被告出示的证据9原件中,丘嘉敏的请假申请是由梁晋铭负责审批。
本院认为,首先,1454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均未起诉,故该裁决书已生效;其次,此次仲裁的2020年9月工资差额2618.09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原告的确认请求虽未经过仲裁,但与经济赔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一并予以调处。
又次,对于经济赔偿金。其一,生效的145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2020年8月打卡异常并非原告的原因且认定被告应补回扣发8月工资,即《辞退通知书》第一条不能成立。其二,生效的145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应补回扣发的8月工资,即被告8月19日未批准年休假也不合理;而被告认为原告9月14日脱岗的证据仅有几分钟,显然无法证明《辞退通知书》第二条多次无故脱岗超过一小时成立。其三,《辞退通知书》第三条、第四条实际指原告不服从安排去惠州工作,而劳动合同已载明工作地点是广州,被告单方强行安排原告去惠州则显属违法,其后被告也只是以出差为名(不谈期限)变相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生效的1454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被告属于变更工作地点,故该两点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四,原告录音是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并无任何规章制度禁止原告录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属违法解除并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6800元。另对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因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再接收、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68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2020年9月工资差额2618.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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