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辖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丽景路*号研发大厦*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赛立公司诉称,其与易周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赛立公司向易周公司提供预警设备一套,合同价款47.18万元,货物采取送货方式进行交付。另约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赛立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及时组织进行设备调试、安装。易周公司仅支付货款42.18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易周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易周公司反诉称,案涉采购合同对供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赛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供货,严重影响易周公司施工进度,给易周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双方还约定,赛立公司应无偿向易周公司提供可供合同约定设备使用的软件一套,易周公司多次催要,赛立公司拒绝交付,为此易周公司另行花费5万元购买软件。赛立公司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有效维修,易周公司花费2.52万元自行更换数据转换器。请求判令赛立公司赔偿损失13.8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之间就技术咨询和设备供应合作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该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涉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技术咨询属于买卖合同中一般性附属合同义务,不能构成独立的技术合同,且案涉诉讼标的额未达到该院管辖标准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依当事人诉讼及反诉请求和主张,本案并不涉及技术争议,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周 成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