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03民初34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丽景路2号研发大厦B座11层-A室。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警设备一套。合同价款471800元。货物采取送货方式进行交付,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及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被告仅支付货款421800元,余款50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对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供货,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无偿向反诉原告提供可供合同约定设备使用的软件一套,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后反诉被告拒绝交付,为此反诉原告另行花费50000元购买软件。另,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有效维修,反诉原告只能花费25200元自行更换数据转换器。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就技术咨询和设备供应合作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依法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方平
代理审判员  梁 征
代理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