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225号
原告:李聪,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聪与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成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非法辞退金3万元;2、补齐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共计21个月的社保费用;3、退还非法扣除社保费用559.2元;4、补发6天加班费共计1880元(庭审中放弃该诉请);5、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硬件工程师岗位,2019年4月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给我合同,故不清楚具体起止时间。每月工资5000元整,由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倩的私户转账发放。2019年2月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被解聘,无任何正当理由和依据。就职期间,被告要求4-6月份企业分担的社保部分由个人承担,总计扣除我1881.6元,其中个人应承担1332.4元,要求退款559.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是主动申请辞职,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可以充分证明,是其主动申请离职,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二、原告补交社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三、被告没有非法扣除社保费用。四、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欠付加班费。五、被告在2017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项诉请并未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即便原告称2016年就入职,并据以主张被告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无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硬件工程师岗位。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止。2019年2月8日,原告离职。离职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李聪,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2月2日在我公司担任研发部硬件工程师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1、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均不能举证证明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则本案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00元/月×3个月(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15000元。2、原告的其他诉请在劳动仲裁阶段已放弃或未列入申请项目,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聪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