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民初1100号
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象公司)与被告江苏旭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8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全,被告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现锦、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旭丰公司应给付原告四象公司软件开发款100万元
原告四象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合同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但其中的背对背付款的约定是无效约定。旭丰公司依约向四象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而第二笔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旭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款项。被告旭丰公司对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上旭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是其员工与韩岭恶意串通而签订,且《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禁止转让中标项目”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原告四象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韩岭与被告员工王伟通过线上核对确认后,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再互相向对方邮寄,被告旭丰公司对此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及证据;2.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记载,被告旭丰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为王伟,且王伟于2016年9月22日成为旭丰公司的股东;3.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记载的招标文件号一致,均为[编号JMZFCG2017(G-002)-025];4.被告旭丰公司除向韩岭及其妻子王惠支付相关项目款项外,还向李明、许艳、何艳等四象公司的现股东或原股东等支付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项目合同款;5.除本案签订于2017年5月4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外,本院受理的(2019)苏01民初199号关联案件中签订于2016年9月5日的项目合同同样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原告还陈述,其与被告就目前没有涉诉的另外两个项目也存在书面合同;6.从原告四象公司提交的履行涉案项目合同的证据来看,除其法定代表人韩岭参与了涉案项目外,其员工马梁、俞浩淼、于政,奚泽东、王韵、王志洲等均参与了该项目,且2018年2月27日起,俞浩淼、王志洲、朱玉龙、吴开凯等在“全市税收共治QQ群”内,就来自荆门市财政局等机构的群成员所提出的涉案项目技术问题做出解答;7.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7年4月24日与湖北省荆门市财政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除韩岭外,旭丰公司员工王伟、魏裕辉曾数次到达荆门市,但韩岭负责技术问题,王伟负责项目协调,可见,旭丰公司并非涉案项目主要负责技术开发的主体;8.被告旭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其员工与韩岭恶意串通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因此,被告旭丰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并与案外人湖北省荆门市财政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后,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故本院认定,旭丰公司与四象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将涉案项目转交四象公司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四象公司已开发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且通过荆门市智慧办组织的验收,荆门市财政局已向旭丰公司支付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中的100万元,故四象公司参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旭丰公司支付该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本院对其中的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130万元的支付条件为项目验收完成后,荆门市智慧办于2018年4月11日在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项目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2.《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款共分为三笔,分别与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三笔合同款对应;3.被告旭丰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分别向李明付款28万元、向许艳付款32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认可该两笔费用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4.双方当事人对荆门市财政局已向旭丰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不持异议,2018年2月5日荆门市财政局又向旭丰公司支付100万元。5.涉案《项目合作协议》在第二条约定付款以客户背靠背付款为准,即荆门市财政局向旭丰公司付款之后,旭丰公司向四象公司付款。就本案争议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二笔款项,相对应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荆门市财政局支付了100万元。
二、被告旭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象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四象公司认为,旭丰公司延期履行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义务,应当按年利率6%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责任,从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旭丰公司迟延支付涉案款项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并无约定,故四象公司可以主张被告旭丰公司从相应款项支付义务期满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四象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应当予以调整。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旭丰公司应当于项目验收完成后向四象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同时又约定了客户背靠背付款条款。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荆门市智慧办组织的验收,且2018年2月5日荆门市财政局向旭丰公司支付100万元,参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四象公司要求旭丰公司自从2018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和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8年2月5日荆门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实施文档、原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对上面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对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项目进行验收的函,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项目验收报告,两复印件上均加盖了荆门市财税集中收付中心印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3.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截屏,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其人员社保交费明细清单、公积金交费记录的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项目组负责人签字的现场实施和服务人员申请材料,其签名件为原件,本院认可其真实性。申请虽然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但其内容显示是自涉案系统项目启动以来的现场实施和服务工作相关人员,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三证据均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证及打卡明细记录表,其中打卡明细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6.原告提交的邮件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7.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8.原告提交的QQ群聊天记录,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被告亦认可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为涉案软件,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9.原告提交的项目需求确认单,有李国良、张立丽签名,李国良签名与其他证据上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QQ群聊天记录中有成员张立丽,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0.2017年7月25日新闻稿的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但从照片中无法判断出原告所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故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11.原告提交的设备(软件)安装报验申请表、安装记录,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信。12.被告提交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3.被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车票真实性为原告所认可,根据显示的地点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4.被告提交的韩岭的个人名片以及韩岭在旭丰公司报销交通费的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韩岭与王伟之间的转账回单,真实性为原告所认可,证据虽发生于本案项目之前,但与判断韩岭与被告的关系相关,因此本院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5.被告提交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16.被告提交的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涉案项目合同情况
原告四象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研究、开发、销售,软件数据处理,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为网络工程施工提供技术服务,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耗材销售。2016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朱祥泰变更为韩岭;股东由朱祥泰、许艳、蔡元付变更为韩岭、许艳、蔡元付、何艳。2017年2月21日,股东由韩岭、何艳、许艳、蔡元付变更为韩岭、胥传龙、李明、蔡进。
2017年5月4日,原告四象公司(乙方)与被告旭丰公司(甲方)就“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条款如下:一,实施和服务1.项目软件需含旭丰公司的标志、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2.实施内容按照甲方和荆门市财政局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3.乙方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完成项目实施,并在验收后提供6个月售后服务;6个月后由甲方负责售后服务,乙方提供远程技术支持。6.服务地点:荆门市行政区域内。二、甲方需付给乙方项目款总额200万元。项目款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首付金额为合同款的30%金额为60万元;项目验收完成支付合同款的65%金额为130万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系统稳定运行3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具体以客户背靠背付款为准。三、如乙方未按时完成系统的开发、设计及测试,运行维护期则应顺延,合同期限随之顺延。如果超过三个月仍未完成,甲方有权决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拒付剩余款项,追回已付全部款项。七、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包含甲方和荆门市财政局签订的合同,《荆门市共治大数据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编号JMZFCG2017(G-002)-025]。合同加盖了旭丰公司和四象公司印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背靠背付款的意思是建设方向甲方付款之后,甲方向乙方付款。
四象公司韩岭、马梁、俞浩淼、于政,奚泽东、王韵、王志洲等参与涉案系统现场实施和服务。韩岭参加了荆门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建设项目初验。
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23日,四象公司员工间、四象公司员工与建设方荆门市财政局人员间有大量邮件往来,内容涉及涉案项目的准备工作、施工、测试与后期的维护。如,2018年8月1日,第三方评测公司发送给四象公司蔡进的《荆门测试问题部汇总》,2018年8月3日王志洲发给荆门市财政局李国良的《地税需求解析》,2018年7月19日王志洲发给李国良的《公司对服务器资源需求》等。
全市税收共治QQ群于2018年2月27日建立,用于涉案软件测评交流,群成员有:荆门市及各县政府机构机关人员及四象公司俞浩淼、王志洲、朱玉龙、吴开凯等,四象公司人员对群成员提出的涉案项目技术问题做出了解答。
2018年4月2日,荆门市财政局向荆门市智慧办申请对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项目进行验收。2018年4月11日,荆门市智慧办在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项目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
2018年5月23日、7月3日、7月16日、8月3日的项目确认单,需求记录人均为四象公司人员,确认单上有客户方李国良、张立丽等签名。
二、被告及其主张的涉案项目合同情况
被告旭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研发、销售、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综合布线,网络工程施工,计算机及配件、计算机耗材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5年10月30日,股东由刘连锋、张成秀变更为贺宪桥、张成秀。2016年9月22日,股东由贺宪桥、张成秀变更为贺宪桥、刘连锋、戴现锦、王伟。
2017年4月24日,被告旭丰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湖北省荆门市财政局(甲方)针对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项目服务周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免费维护期为项目通过验收后三年。该合同主要约定条款如下:第四条第1项,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总额为281万元,包括软件开发、实施、3年内软年的维护和更新升级、操作培训、提供必要支撑软件等费用。第2项,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金额为843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的65%,金额为1826500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系统稳定运行3年且无任何质量部门,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六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项目部分或全部开发工作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第十八条,双方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李国良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王伟为乙方项目联系人……第二十四条,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包含《荆门市税收共治大数据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编号JMZFCG2017(G-002)-025]等。
荆门市财政局已支付《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2018年2月5日又向旭丰公司支付100万元。
被告旭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系旭丰公司负责完成,韩岭以个人身份参与该项目,主要负责技术问题,项目协调由王伟负责。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17年、2018年,王伟、魏裕辉曾数次到达荆门市,旭丰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用。
被告旭丰公司主张,其就涉案项目系与韩岭个人合作。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韩岭的名片上印制的单位名称为旭丰公司,职务为技术总监,韩岭曾在旭丰公司报销过2015年、2016年交通费用。韩岭于2016年8月30日向王伟付款86832元,用于支付“公主岭项目”的保证金。2016年6月16日、22日、9月29日,旭丰公司分别向韩岭支付“十堰项目开发费”50万元、“技术服务费”262907元、“软件技术辅助开发费”530992元。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4日,旭丰公司分别向王惠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530992元、680400元。2017年6月19日,旭丰公司分别向李明、许艳支付“软件研发费”28万元、32万元。2017年7月20日,旭丰公司向何艳支付“十堰市财政局财税大数据分析平台实施费”366590元。2016年6月20日、9月12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为韩岭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762907元、530992元的发票各1张。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8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为王惠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680400元、530992元的发票各1张。2017年5月19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分别为李明、许艳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8万元、32万元的发票各1张。2017年5月26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为何艳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47840元的发票1张。2018年1月30日,高邮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纳税人为李功州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2680元的发票1张。前述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旭丰公司。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中2017年6月19日,旭丰公司向李明付款28万元、向许艳付款32万元,合计6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涉案合同第一笔合同款60万元。原告表示许艳、李功州分别是股东李明的妻子、父亲,何燕是股东胥传龙的妻子,王惠是韩岭的妻子。
三、其他相关情况
原告四象公司以旭丰公司作为被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还就类似项目在本院提起(2019)苏01民初199号关联案件诉讼。该案中,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6年9月5日的项目合同同样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原告四象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旭丰公司共存在四个合作项目,均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除本案及(2019)苏01民初199号关联案件中的公主岭项目已提起诉讼外,另外两个项目目前没有诉讼。被告旭丰公司主张,原告所称的四个项目均系被告旭丰公司与韩岭个人之间的合作,被告已根据韩岭的要求向韩岭或其指定人员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
庭审中,原告四象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岭与被告员工王伟经办,合同文本系由双方通过线上核对确认后,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再互相向对方邮寄。
一、被告江苏旭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四象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江苏旭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臧文刚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