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吉2401民初6628号
原告辽宁奇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辉公司)诉被告延吉粮食局直属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应为延边州粮食局直属粮库有限公司,而非延吉粮食局直属粮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奇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给原告辽宁奇辉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万龙
审判员 邱艳红
审判员 林大海
书记员 姜风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