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1财保84号
申请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3段3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3层338。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2015年8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软件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价值158.65万元的软件许可产品,并详细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现申请人已依约交付货物,但被申请人拒不交付货款。现申请人拟向本院起诉,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170.1万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378台,单价:45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北京东方龙马软件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0万元整或其他的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
二、同时查封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170.1万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378台,单价:45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