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73行初4715

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夏菁,副总裁。

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邦柯林有限公司。

原告因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3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38942号关于第6988659号“CLOUDEX”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5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邦柯林有限公司就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988659号“CLOUDEX”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邦柯林有限公司系被诉决定的撤销复审被申请人,故邦柯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第三人邦柯林有限公司为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本院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应当对本案相关涉外送达材料进行翻译,以便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并于2019715日、202047日向其邮寄送达要求履行翻译、送达义务的《限期提交翻译材料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本案涉外送达所需诉讼材料的翻译件,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且明确告知其拒不履行上述翻译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已超过《限期提交翻译材料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的,原告应当履行对相关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并负担翻译费用。本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外送达文件的翻译件,不履行相应的翻译义务,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故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计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郑伯存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李志锋

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