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386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有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佳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互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世纪互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

2017年期间,世纪互联公司与中建投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中建投公司以融资租赁(直租)方式向世纪互联公司出租租赁物并收取租金的相关事宜。前述六份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17%。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具体为:自201851日起,税率自17%调整为16%;自201941日起,增值税税率进一步自16%税率调整为13%。其后,世纪互联公司多次要求中建投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租金及其发票予以相应调整,但中建投公司拒绝进行调整,并仍按照原《起租通知书》向世纪互联公司收款。

世纪互联公司认为,中建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增值税税款进行正确调整且擅自增加租金销售额,向世纪互联公司收取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

二、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认定和理解存在重大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六份《融资租赁合同》第47条、附件一《特殊约定》第2条,租金仅受利率影响,而不受增值税税率变化影响,该等认定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

无论《融资租赁合同》第47条或是附件一《特殊约定》第2条,均没有“租金仅受利率影响,而不受增值税税率变化影响”的内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第47条。该条款仅是一般条款,并不是双方针对税务调整的约定。而合同正文第913条、第194条及附件一《特殊约定》第43条均是涉及税务调整的特别约定,并且针对该等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与前述第47条不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解释的原则,在对合同条款进行理解时,应优先适用特殊约定。但是,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进行认定时,却未考虑上述条款,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特殊约定》第2条。该条款是针对租金计算方式的条款,其中并没有就税率或税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但是,第21条明确约定“上述租赁本金仅为概算金额”,可见本案合同项下的租金并非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可调整、仅受利率影响的固定总价,而是双方根据缔约时17%的增值税税率暂估算得出的“概算金额”。

(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如税率发生变化,世纪互联公司承担的税款应按届时有效的税务制度予以调整,中建投公司无权擅自调整租金销售额。

首先,如上文所述,本案合同对于税务调整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已另有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第913条、第194条,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维修、维护、保养、使用及租金的交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由于国家新开征税种所应交纳的税款)均由世纪互联公司承担;附件一《特殊约定》第21条,“上述租赁本金仅为概算金额”;附件一《特殊约定》第43条,“若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税务制度进行调整或修订,本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和/或《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发票及租金发票开具安排按届时有效的税务制度相应调整”。由此可见,本案合同项下的租金并不是固定的、不可调整的价税合计额,而是双方根据缔约时17%的增值税税率暂估算得出的“概算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增值税率自缔约时的17%被调增或国家税项增加,由此增加的税款由世纪互联公司承担,并在17%的税款之外向中建投公司补偿该等增加的税款。相应地,如税率降低,则世纪互联公司承担的税款也应相应调减,不应继续按照17%的税率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税款,这才是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平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其次,案涉六份《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中建投公司有权单方增加其销售额暨租金收入,中建投公司行为的实质是擅自提高合同价格,构成违约。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无论双方是否在本案合同中对税率或税款进行具体约定,世纪互联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对中建投公司的应付款均包括“销售额”(即不含增值税的租金价格)和“增值税税款”两部分,即世纪互联公司的应付款=“销售额”+“增值税税款”。因双方缔约时适用17%的增值税率,缔约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销售额=概算的合同价格÷(1+17%)”,该销售额为中建投公司的销售收入也即世纪互联公司的采购成本,是双方缔结商业合同最根本的意图所在,销售额的任何变化均意味着本案合同项下交易对价的变化。而本案所涉的六份《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中建投公司有权单方决定额外增加其销售额暨租金收入,或有权收取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中建投公司以税率调整为名,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变相增加了自身的租金收入,导致中建投公司在损害世纪互联公司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获得了合同约定以外的不当利益,与双方缔约时的意思表示相背离。

综上,世纪互联公司认为,增值税税率自201851日起由17%调整为16%201941日起由16%调整为13%时,根据本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建投公司应在保持“销售额”不变的情况下,适用新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也是对双方经济利益均不产生损害的公平公正的调整方式。本案中,中建投公司在税率变化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增值税相关规定对其中的“增值税税额”部分进行正确调整,导致单方面变相提高了“销售额”也即其自身的租金收入,是对合同约定的歪曲解读,同时严重损害了世纪互联公司利益,构成违约。

三、中建投公司擅自提高销售额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增值税税率调整仅引起增值税税额变化,增值税税率的调整不应影响本案合同的销售额。从增值税法律规定层面,中建投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取得的租金收入以缔约时确认的税率为基准计算,即以“销售额=价税合计÷(1+17%)”为准。如上文所述,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仅是应由中建投公司代为收取并申报缴纳至税务机关,不构成中建投公司自身的租金收入或成本,而“价”暨“销售额”本身才是双方缔约和交易过程中的核心内容。因此,增值税税率的变化不应构成中建投公司擅自对双方经济利益重新进行调整和分配、变相增加其“销售额”暨租金收入的理由。增值税税率依国家规定调减时,中建投公司有义务按照上述法定计算方式相应调整税额及价税合计金额,此时仅世纪互联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的税额相应发生变化,而由于双方从未就销售额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中建投公司的销售额暨租金收入仍应按照缔约时确定的金额为准。中建投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正确调整销售额和税额,导致世纪互联公司额外支付了合同约定以外的销售额,该等额外收费于法无据,且完全建立在违反合同约定和交易诚信原则、损害世纪互联公司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投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其“已享受的减税红利”,该等认定不仅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合同法原则,依法应予纠正。

四、一审法院对双方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

如上所述,无论从合同约定或是法律规定角度,中建投公司均是在歪曲解读合同条款和增值税规定的基础上向世纪互联公司收取了远超合同约定的额外款项,在中建投公司返还该等款项后,其租金销售额才与双方缔约时的意思表示一致。世纪互联公司的诉请并未违反诚信原则或影响市场交易稳定,相反,中建投公司基于擅自变更销售价的违约行为取得了合同约定之外的租金收入并且损害了世纪互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对诚信及公平原则的严重违反。

如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均“一刀切”地将价税合计额认定为不受税率调整影响的固定总价,并据此将中建投公司的行为认定为享受减税红利,则不仅是在本案中对合同条款和增值税“价外税”法律性质的认定错误,而且导致更多市场主体采取类似的投机及不当牟利行为,利用税率下调政策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并获取额外营业收入,造成更多的价格争议,对交易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中建投公司利用税率下调政策单方赚取额外租金收入才是无合同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稳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世纪互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租金不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受到影响、世纪互联公司将因增值税税率下调而最终获益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世纪互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世纪互联公司的诉请具备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未违反诚信原则或影响交易稳定。世纪互联公司特此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公正权威。

中建投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投公司向世纪互联公司支付截至2020116日的税率损失共计1 260 14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建投公司(甲方)与世纪互联公司(乙方)签订有六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LX0000001270-001-0012017-LX0000001270-001-0022017-LX0000001270-001-0032017-LX0000001271-001-0012017-LX0000001271-001-0022017-LX0000001271-001-003。上述六份合同除租赁物、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利率、保证金、租赁手续费等具体金额外,其他主要条款均一致。

合同约定:“47本合同所约定的租金等乙方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是无条件的,乙方不得以经营不善等乙方原因、与供应商纠纷等第三人原因、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灭失/毁损等租赁物原因、国家政策调整/政府行为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要求迟延支付或者进行减免。”“913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维修、维护、保养、使用及租金的交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由于国家新开征税种所应交纳的税款)均由乙方承担。”“194双方确认,甲方除支付因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自行缴纳的税款外,因租赁物购买及其保管、使用、设置、重置、修复、转移及租金的交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此后国家新开征的税种)由乙方承担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支付……甲方对前述费用、税款的支付或缴纳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件一《特殊约定》第2条“租金”约定以下相关内容:21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本金即甲方按照《买卖合同》(注:编号2017-LX0000001270-001-0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总额及甲方、乙方一致同意计入租赁本金的其他费用减去甲方收到的首付款。上述租赁本金仅为概算金额,实际金额以甲方最终实际支付总额为准,包括甲方向供应商所支付的货款总额及甲方、乙方一致同意计入租赁本金的其他费用减去甲方收到的首付款。不论租赁本金与《买卖合同》(注:编号2017-LX0000001270-001-0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委托购买合同》)项下货款总额是否一致,甲方支付的租赁本金均视为甲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22本合同项下租赁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算: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合计16期,等额本金、季度末付租金。每期租金=每期租赁本金+每期租赁利息,每期租赁利息=剩余租赁本金*租赁年利率/4。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之次期,前述每期租金金额发生相应调整。甲方、乙方和供应商协商同意分次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按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计算利息。甲方在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向乙方发送“租金支付表”,乙方应按照“租金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年利率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注:编号2017-LX0000001270-001-0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即合同签署时租赁年利率为4987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指导利率进行调整之次期,该利率也进行相应调整。若中国人民银行停止公布指导利率的,则参考交通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附件一《特殊约定》第4条“租赁物发票”约定:41原则上《委托购买合同》和/或《买卖合同》中应约定供应商直接向甲方开具租赁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供应商开具的上述发票并在收到应付的租金后向乙方开具相应额度的租金发票,乙方同意上述安排,并应协助要求供应商及时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42若在《委托购买合同》和/或《买卖合同》中开具租赁物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不是甲方向供应商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则乙方应确保在本合同签署三个月内(注:编号2017-LX0000001270-001-00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一年以内),甲方收到租赁物前述发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发票抬头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且由甲方保管,乙方有权按照甲方有关制度复印或借用。43若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税务制度进行调整或修订,本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和/或《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发票及租金发票开具安排按届时相应调整。

编号为2017-LX0000001270-001-001《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总额为26 289 475元,租金合计16期,第1期至第15期租赁本金为1 643 09219元,第16期租赁本金为1 643 09215元。

编号为2017-LX0000001270-001-00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总额为2 180 000元,租金合计16期,每期租赁本金为136 250元。

编号为2017-LX0000001270-001-003《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总额为2 600 000元,租金合计16期,每期租赁本金为162 500元。

编号为2017-LX0000001271-001-001《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总额为58 007 950元,租金合计16期,第1期至第15期租赁本金为3 625 49688元,第16期租赁本金为3 625 49680元。

编号为2017-LX0000001271-001-00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总额为15 524 400元,租金合计16期,每期租赁本金为970 275元。

编号为2017-LX0000001271-001-003《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本金总额为26 326 250元,租金合计16期,第1期至第15期租赁本金为1 645 39063元,第16期租赁本金为1 645 39055元。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世纪互联公司按约定向中建投公司交纳了租金,中建投公司亦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所开发票按照最新的税率进行了调整,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即每期应支付的租金没有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纪互联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的六份《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世纪互联公司与中建投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中建投公司是否应补偿世纪互联公司因税率调整所产生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世纪互联公司能否主张税率下调产生的损失,关键在于双方合同中有无对税率调整产生的影响进行约定。

第一,双方在合同47条中明确约定,世纪互联公司不能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要求迟延支付或者进行减免租金。本案中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世纪互联公司不能因增值税税率调整而要求少交租金。此外,《特殊约定》第2条已对租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条规定,每期租金的高低仅受租赁年利率的影响,而不受增值税税率变化的影响。因此,每期租金数额以及世纪互联公司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能基本确定,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并不影响世纪互联公司所承担的每期租金数额。

第二,《特殊约定》43约定,“若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税务制度进行调整或修订,本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和/或《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发票及租金发票开具安排按届时相应调整”,该约定仅是对租金发票开具的约定,未约定租金是否应进行相应调整。事实上,国家对税务制度进行调整和修订后,世纪互联公司与中建投公司双方均在客观上无法继续按照原有的税率开具发票。世纪互联公司主张该条款系是对租金数额变动调整的约定,不予采纳。在合同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调整时,双方仍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世纪互联公司仍应按照每期租金标准及时间支付相应租期的租金,中建投公司仍应按照既定的每期租金数额为世纪互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中建投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率为世纪互联公司开具发票,既是执行相关税法规定,也是对合同的遵守。世纪互联公司仍按原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亦是对合同的遵守。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增值税税率调整,对双方均会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对中建投公司而言,增值税税率调整,每期租金所包含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会发生变化,进而影响中建投公司的营业收入。因中建投公司的销项税额即为世纪互联公司的进项税额,对世纪互联公司而言,世纪互联公司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会发生相应变化,进而影响世纪互联公司的营业成本。如增值税税率上调,中建投公司缴纳的每期租金中所包括的增值税会相应增加,进而使其营业收入降低,而世纪互联公司会因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增加而降低营业成本,反之亦然。因此,增值税税率调整对双方产生的作用都是双向的。

中建投公司基于国家增值税税率的下调享受了减税红利,该减税获益具有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依据。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降税必将产生一系列的连锁效应,而在降税前已经完成的交易,有可能无法再享受到政策的红利。同时,降税红利的释放有一个过程,部分企业会较早享受到政策红利,部分企业会较晚享受到政策红利。在租赁物买卖时,中建投公司按照当时的税率向租赁物供应商支付货款,供应商按照当时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是中建投公司还是供应商,均无法享受到降税对租赁物买卖而产生的红利。现世纪互联公司主张中建投公司在收取租金时获得减税红利,而其暂时未获得减税利益,并要求中建投公司向其支付已享受的减税利益,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综上所述,世纪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纪互联公司应支付的每期租赁本金是否随着税率下调而相应调整。

世纪互联公司主张,依据本案合同附件一《特殊约定》第21条约定内容“租赁本金仅为概算金额”以及第43条约定内容“若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税务制度进行调整或修订,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发票及租金发票开具安排按届时有效的税务制度相应调整”,租赁本金并不是固定的、不可调整的价税合计额,而是双方根据缔约时的增值税税率得出的概算价格,进而主张增值税税率下调后每期租赁本金价税合计额亦应相应调整。

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租赁本金的构成问题。世纪互联公司主张,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本金是价税合计数额,故其应支付的租赁本金仅指“价”即销售额,不包括税额。虽然中建投公司向世纪互联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分别载明了“金额”(即销售额)、“税额”,但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本金仅指销售额,也没有约定在租赁本金之外另行支付税款,结合我国确定价格的惯例通常是含税价格,故世纪互联公司主张租赁本金仅指销售额,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商业惯例。

其次,世纪互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租赁本金是概算价格,非固定数额。双方之所以约定“租赁本金仅为概算金额”,是因为租赁本金为“货款+其他费用-首付款”。双方均认可,在签约时未产生其他费用,世纪互联公司也未支付首付款。故租赁本金仅是中建投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在双方签约时租赁本金是能够确定的固定数额。

最后,双方在签约时以固定的租赁本金为总数,按照租期得出的每期租赁本金亦是固定的数额。双方未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税率下调则之后的每期租赁本金随之减少,因此,即使税率下调,世纪互联公司仍应按照签约时确定的每期固定的租赁本金数额支付相应的租金。

简而言之,世纪互联公司主张的租赁本金仅指按照签约时的税率得出的销售额且该销售额是固定的。按照其主张,当税率下调时,以签约时固定的销售额为基数计算的税额必然减少,价税合计数额亦相应减少。但通过上述分析,世纪互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世纪互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141元,由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菁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