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宇,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路1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滢炜,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
原法定代表人:黄志江。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网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世纪互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7年12月14日,**与世纪互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艾普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世纪互联公司为了不履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相关境内、境外协议义务,而与前述各方签署的对各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具有最终安排性质和兜底结算功能的一揽子协议。世纪互联公司明知自己必将为艾普网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明知其将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对艾普网络公司享有债权,因此,该保证债权包含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世纪互联公司对艾普网络公司所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之中。2.**按照《协议书》约定,协调昆明尚普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了世纪互联公司,保障了世纪互联公司通过股权质押方式将昆明地块作为协议书项下艾普网络公司对世纪互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00万元债务担保的合同目的,**就艾普网络公司向世纪互联公司承担的担保义务已经豁免,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议书》约定的**为艾普网络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包含应对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弘信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已经代艾普网络公司承担的97.4万余元保证责任不予认可的认定错误,厦门弘信公司出具的《收款对账单》确认**已经代艾普网络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此外,资金往来流向、支付对象也证明了该97.4万余元为**及其家人、关联公司代艾普网络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
世纪互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其系艾普网络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之间达成的,是艾普网络公司实际控制人**围绕股权投资及借款等事项的专门协议,**所谓的是兜底结算功能的一揽子协议为其主观臆测。《协议书》第4条也明确约定豁免**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完成昆明地块的抵押登记,豁免的内容是**为艾普网络公司欠世纪互联公司、案外人廊坊迅驰计算机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债务所提供的担保。而**并未完成昆明地块的抵押登记,厦门弘信公司也不是世纪互联公司、迅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股权质押与土地抵押存在本质上的区别。3.**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97.4万余元的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从付款人、收款人、备注等来看,均无关联性。
艾普网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作出的由艾普网络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所依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署与履行管理人并未接管艾普网络公司,相关事实公司经办人未给予明确答复,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世纪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普网络公司偿还世纪互联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12591679.71元;2.艾普网络公司偿还世纪互联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的利息,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35%,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人民币253834.61元);3.**在艾普网络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4.**、艾普网络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艾普网络公司(乙方、承租人)与厦门弘信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BD035FL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的联想牌服务器和存储,购买价格为2052249.8元,租赁要素表载明租赁期限3年12期,自起租日至3年即36个月,首付款410449.96元,租赁保证金143657.49元,手续费61567.49元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总额1772322.6元,违约金金额=未付租金余额之和的30%或租赁保证金,以较高者为准;租赁期满时,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处理租赁物,乙方向甲方支付1元作为租赁物留购价款,该留购价款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累计达一期租金的,构成违约,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可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或担保人立即付清所欠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罚金及其他费用。乙方逾期支付一个月以内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的,每超过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而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缴纳保全担保金而发生的利息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同日,艾普网络公司(乙方、承租人)与厦门弘信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BD036FL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的联想牌服务器ThinkServerRD450X,购买价格为720000元,租赁要素表载明租赁期限3年12期,自起租日至3年即36个月,首付款144000元,租赁保证金50400元,手续费216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总额621792元,违约金金额=未付租金余额之和的30%或租赁保证金,其他约定内容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当日,**(乙方、保证人)与厦门弘信公司(甲方1、债权人)、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弘信公司)(甲方2、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BD035GT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艾普网络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从2015年12月23日到2016年12月23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各具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返还租赁物、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本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人违约或债务人未偿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任何时间内,甲方均可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保证人特别承诺:甲方转让租赁物、转让或质押住合同债权而发生的债权人的变更,不影响本担保函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义务,相关保证条款对变更后债权仍然继续有效。
2016年3月3日,世纪互联公司(乙方、保证人)与厦门弘信公司(甲方1、债权人)、天津弘信公司(甲方2、债权人)、艾普网络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债务人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6年2月23日到2016年12月31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各具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返还租赁物、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通讯费。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其他约定同前述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4月19日,艾普网络公司(乙方、承租人)与厦门弘信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BD011FL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为筹措资金,以所有权原属乙方的租赁物出售给甲方并再向甲方租回上述租赁物使用,甲方同意出资向乙方处购买上述租赁物,并回租上述租赁物给乙方使用。租赁物指租赁物明细表中载明的设备,及所属的相关配套零部件及相关的操作系统(如软件、电控系统等)。购买总价格26000000元。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已达到上述全部付款条件的租赁物购买价格26000000元支付给乙方,其中7800000元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手续费、保证金、首付款相互冲抵,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款18200000元,乙方应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租赁物购买价的全额收款收据,同时甲方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租赁首付款、保证金收费收据。租赁期间3年12期,自起租日之日起3年,每季度一期,即36个月后的这一日为止。起租日为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租赁成本26000000元,首付款5200000元,租赁保证金1820000元,租赁手续费780000元,均于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年租赁利率6.7%,租金总额23133516元。租金支付日为期末支付,自起租日起,每三个月一期,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4月25日,以后每期租金为起租日后每三个月的对应日,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9年4月25日。违约金=未付租金余额的30%或租赁保证金,以较高者为准。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处理:租赁期满时,乙方可向甲方支付1元作为租赁物留购价款,该留购价款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
2018年3月12日,世纪互联公司(甲方)与厦门弘信公司(乙方1)、天津弘信公司(乙方2)签订了《保证责任承担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前述合同的签订及因承租人艾普网络公司已实际违约,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一”约定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与**签署的“担保合同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均已触发,乙方1已对甲方、承租人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闽0203民初484号),要求甲方、承租人及**支付3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并已申请财产保全。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就乙方于承租人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三份合同中承租人未付已到期租金本金、减半收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留购价款、因承租人违约而支出的诉讼费579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保函保费37500元,甲方保证责任金额总计12591679.71元。二、在甲方同意承担第一条所述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予甲方,且乙方将其在“担保合同二”项下对**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1向甲方提供《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证明》,且乙方负责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承租人和**。三、甲方同意按照如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3月31日前向乙方去支付5000000元,4月13日前支付5000000元,5月18日前支付剩余2591679.71元。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载明,2018年3月28日,世纪互联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摘要VNB代偿艾普三笔融资租赁保证责任金第1笔;2018年4月11日,世纪互联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摘要VNB代偿艾普三笔融资租赁保证责任金第2笔;2018年5月21日,世纪互联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了2591679.71元,摘要VNB代偿艾普三笔融资租赁保证责任金第3笔。2018年6月1日,厦门弘信公司向艾普网络公司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向世纪互联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证明》。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前述融资租赁物仍在艾普网络公司处。
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世纪互联公司(戊方)与**(丁方)、案外人迅驰公司(甲方)、西藏星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国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目标公司:艾普网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即12·14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丁方承诺协调并促使将昆明尚普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昆明信息产业基地60-01#地块(简称“昆明地块”,权属证书编号:呈(经开)国用(2014)第00001号)抵押给世纪互联公司,丁方将促使昆明尚普及相关方签订抵押登记合同等办理抵押登记的文件,丁方将促使昆明尚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该地块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世纪互联公司交付关于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丁方将该地块的相关权属证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与世纪互联公司。甲方、戊方承诺并保证,在完成昆明地块抵押登记之日,即豁免丁方为艾普网络公司所欠甲方、戊方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若昆明地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完成上述抵押登记,则自满3个月之次日起,丁方自动产生对世纪互联公司2000万的债务,丁方须偿还该笔债务,若丁方清偿了该笔2000万元的债务,则昆明地块不必再进行上述抵押。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地块未办理抵押登记。
成都云滔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支付过2981960.74元款项,且均附言代艾普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具体为2017年9月30日转账199509.55元,2017年10月27日转账150000元,2017年12月4日转账374658.19元,2018年1月31日转账500000元和1127793元,2018年2月7日转账300000元,2018年4月28日转账330000元。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成都云滔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转账支付过1120000元款项,用途划拨资金,具体为2018年1月19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账600000元,2018年1月22日转账120000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300000元。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支付过600000元款项,摘要为融资租赁,具体为2018年1月26日转账220000元和80000元,2018年4月2日转账300000元。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艾普网络公司转账374658.19元,用途为划拨资金。同日,艾普网络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374658.19元,摘要融资租赁设备。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彬和财务人员胡义娟证言称,该公司所有向厦门弘信公司和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的款项均系**支付的保证责任款项,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弘信公司和艾普网络公司及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至今均无业务往来。且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账户上后,还与对方财务人员核实过是否将该款支付至厦门弘信公司账户上。庭审中**称前述所有支付至厦门弘信公司张户内的共计3956618.93元款项均系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的。
2018年6月27日,厦门弘信公司出具《收款对账单》,载明经对账确认,由艾普网络公司及其担保方世纪互联公司、**(含其关联公司)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015BD029FL、2015BD035FL、2015BD036FL、2016BD011FL)所确定的租金包含留购价共计30078532.88元(其中本金27130579.27元、利息2947949.61元、留购价4元)已足额支付完毕,现特此确认。
再查明,2019年3月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艾普网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裁定自即日起生效。2019年4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破2号决定书载明,指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李力为负责人。世纪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
2018年5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4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准许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签约主体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约定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签约主体均具有约束力。世纪互联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向债权人厦门弘信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即代偿了12591679.71元款项,该款项构成为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付已到期租金本金、减半收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留购价款、因承租人违约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保费。该款项均符合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艾普网络公司应当支付,但对具体金额应当审查。艾普网络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因该款中违约金已减半收取,比双方合同约定金额更低,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世纪互联公司要求艾普网络公司偿还世纪互联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款12591679.71元的主张,其中承租人未付已到期租金本金、减半收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留购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艾普网络公司未实际支付,应当支付。诉讼费579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保函保费37500元,虽世纪互联公司递交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复印件,但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应由生效裁判文书的载明为最终确定依据,而非缴纳费用的票据,已交纳诉讼费用的票据也存在退还诉讼费用的可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4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该案案件受理费为25元,世纪互联公司未提供与诉讼费、保全费票据一致的其他裁判文书载明诉讼费、保全费的金额和负担情况,保险公司保函保费也无法证明确系厦门弘信公司为主张案涉融资租赁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世纪互联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支持诉讼费25元,其他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公司保函保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世纪互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应严格审查出租方提供的费用组成的材料,故对世纪互联公司主张的追偿款,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2491206.71元(12591679.71元—57998元—5000元—37500元+25元)。对世纪互联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为确认之诉,艾普网络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世纪互联公司要求艾普网络公司承担因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利息(年利率4.35%)的主张,虽双方未在《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但艾普网络公司未按期归还代偿款,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给世纪互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世纪互联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艾普网络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19年3月5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3月5日即491485.67元(第一笔2018年3月28日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4.35%÷360天×342天=206625元,第二笔2018年4月11日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4.35%÷360天×328天=198166.67元,第三笔2591679.71元,应计算2491206.71元×4.35%÷360天×288天=86694元,206625元+198166.67元+86694元=491485.67元),予以支持。
对世纪互联公司要求**在艾普网络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的主张,**与厦门弘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艾普网络公司从2015年12月23日到2016年12月23日与厦门弘信公司签订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对艾普网络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世纪互联公司认为其与厦门弘信公司、天津弘信公司签订了《保证责任承担及债权转让协议》,已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租赁物所有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给世纪互联公司,并将厦门弘信公司对**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给世纪互联公司,故**应对艾普网络公司所有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世纪互联公司按照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和《保证责任承担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三个《融资租赁合同》主债权。世纪互联公司代偿后,厦门弘信公司此前享有的主债权的权利义务因世纪互联公司代为清偿而消灭,厦门弘信公司无权再转让主合同权利义务,也不能转让从合同权利义务,且世纪互联公司与厦门弘信公司转让债权和保证责任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作为另一保证人**的权益,即未经其同意扩大了其最终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承担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和**保证责任的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债务人艾普网络公司和**不具有拘束力。世纪互联公司对艾普网络公司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其因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对世纪互联公司据此要求**对艾普网络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代偿款作为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认为双方在12·14协议中,已约定豁免**为艾普网络公司提供的担保,根据该协议约定,豁免**担保的前提为在完成昆明地块抵押登记之日,且豁免的保证责任为**为艾普网络公司所欠世纪互联公司和案外人迅驰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昆明地块已完成抵押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免除**对艾普网络公司担保责任的证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厦门弘信公司系世纪互联公司与案外人迅驰公司的关联方,故对**的该抗辩主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认为其已承担了3956618.93元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的主张,该款项组成为**通过成都云滔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支付过2981960.74元、艾普电信分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和艾普网络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374658.19元的总和。其中成都云滔投资有限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支付的2981960.74元款项,均附言代艾普公司支付融资租赁,且该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人员证言称该款系**承担的担保责任款项,该公司与厦门弘信公司之间并无资金往来、合作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代偿的保证责任款。对艾普电信分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支付过600000元款项,因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向艾普电信分公司转账支付过1120000元款项,用途划拨资金,而艾普电信分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支付仅600000元,并未全部转出至厦门弘信公司账户内,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在更名前曾直接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款项,且该公司作为艾普网络公司的分公司,其支付行为是艾普网络公司的归还融资租赁款还是**承担保证责任款的性质不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确系其承担保证责任款项,故对**认为该600000元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艾普网络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转账374658.19元,摘要融资租赁设备,因系艾普网络公司直接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摘要显示也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的融资租赁设备款,并未载明系**承担的保证责任款,仅凭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向艾普网络公司转账374658.19元的行为,不能认定该款实际系**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款项,故对**的该项主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为2981960.74元。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其担保的债权应为全部主债权,在本案中针对主债权世纪互联公司代偿了12491206.71元款项,**承担了2981960.74元保证责任款,世纪互联公司与**均作为主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之间对各自承担的比例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应对艾普网络公司不能追偿的4754622.99元【(12491206.71元—2981960.74元)÷2】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世纪互联公司主张的保证责任利息491485.67元,由于**并未在《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世纪互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愿意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世纪互联公司要求**对该款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世纪互联公司对艾普网络公司享有代偿款12491206.71元和利息491485.67元的债权;二、**对艾普网络公司前述第一款应付的代偿款中,不能偿还的4754622.99元代偿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世纪互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37元,由艾普网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8374元(此款世纪互联公司已预交,艾普网络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世纪互联公司),**在艾普网络公司不能支付的22419元范围内补充支付,世纪互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63元。
二审中,世纪互联公司、艾普网络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在艾普网络公司起诉世纪互联公司等破产纠纷有关案件中,涉及到本案租赁物的价值认定,该案处理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世纪互联公司最终可以向艾普网络公司主张的追偿权金额,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该案的处理结果。世纪互联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已经就世纪互联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进行了确认,**所谓的世纪互联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确定没有任何依据。艾普网络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的租赁物的价值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仅为案件受理通知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达到**所称的证明目的,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世纪互联公司已经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纠纷中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豁免;2.案涉974658.19元是否应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签约主体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约定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签约主体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并未豁免,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为解决此前投资协议项下的股份出售权、借款权、售股选择权及各方债权债务相关问题而签订,且该协议签订时,世纪互联公司尚未代艾普网络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更未因此而产生追偿权,而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世纪互联公司对艾普网络公司的债权包含了将来可能产生的保证责任追偿权。其次,《协议书》约定的豁免**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完成昆明地块的抵押登记,但该地块抵押登记并未完成,**主张双方已经协商由昆明地块抵押变更为案外人昆明尚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世纪互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即便完成了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的豁免条件仍未能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的600000元及艾普网络公司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的374658.19元均系**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世纪互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支付过1120000元,向艾普网络公司支付过374658.19元,但用途均为划拨资金,而成都滔云社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的前后所代**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均系直接向厦门弘信公司支付,且四川省艾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分公司系艾普网络公司的分公司,其向厦门弘信公司付款的摘要为融资租赁,而艾普网络公司的付款则系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的支付,摘要显示也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的融资租赁设备款,均未体现系代**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盛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