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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3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邓克飞,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魏里阳,公司董事长。
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诉称:1、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了一份《询证函》,该函对管辖权问题做出了新的约定,即“若因本欠款引发纠纷,双方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2015年8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本案与黄岛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主体一致,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对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明确。《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17.1:“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一切争端,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地为乌海市。本案应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冯燕
审 判 员  魏丽萍
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颖
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