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6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里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克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乌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神华乌海公司向青岛天信公司支付货款239.4万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且不超过3258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设备已经调试完成,2014年8月3日《设备验收单》是真实的,但该验收单仅为设备到货的验收单,并非运行情况。验收调试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开展,双方尚未签订设备运行验收单。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款项为到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也是到货款,双方签署的验收单均证明双方仅完成了到货验收。上诉人提交的要求验收的函,可以证明设备没有进行验收。二、审计工作应当在竣工后开展,本案尚未竣工,无法审计。三、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应支付239.4万元。因未约定付款日期,应以起诉之日计收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其诉请的数额。
青岛天信公司辩称:一、设备验收单是最终安装调试验收。该验收单是由上诉人的机电动力部、物资供应中心和使用单位骆驼山煤矿及史玉龙等六名不同工作部门人员与被上诉人共同验收签署,符合双方合同第11.4.1条款“由双方会同有关检验部门验收”的规定,双方对最终验收无异议。设备验收使用后,被上诉人回访过程中,上诉人及使用单位出具的用户评价证明、信息反馈表都证明设备符合约定。二、合同全部价款均已具备付款条件。首先,设备验收合格,应付30%。审计保留金5%也应支付,因该审计不影响合同价款,合同中对审计未作明确约定,且应由上诉人组织审计,因其至今怠于行使该义务,应视为条件成就。2015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询证函》,上诉人确认欠款数额且未对审计保留金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修金同样应当支付,设备验收到上诉人起诉期间,一年多设备运行完好。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华乌海公司支付货款6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神华乌海公司向青岛天信公司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组合变频器1台,合同总价款9990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5月13日;2、3.3条:付款方式为全部设备进场交验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全部设备调试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合同总价款的5%为审计保留金,审计保留金待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对工程造价的核减情况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预留,保修金保留期为一年,其起始日期以最后一份质量保修书签订之日为准,在保修金保留期满双方确认暂无保修事项时,办理相关手续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3、11.4.1条:全部设备安装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后,由双方会同有关检验部门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产品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青岛天信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对神华乌海公司应否支付剩余40%货款有争议。青岛天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而设备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至青岛天信公司起诉之日,神华乌海公司支付40%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该款项神华乌海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改造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合同3.3条的约定,30%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全部设备调试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验收合格后,青岛天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设备验收单能够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完成,神华乌海公司支付30%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10%质量保证金包括5%的审计保留金和5%的质量保修金,5%审计保留金支付的前提是神华乌海公司的审计,但直到本案开庭之日,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神华乌海公司一直未予审计该工程,神华乌海公司怠于行使行为阻止了条件的成就,一审法院确认神华乌海公司支付5%审计保留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设备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质保期一年,因此5%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神华乌海公司应支付40%的货款即3996000元。神华乌海公司对支付2394000元货款无异议,予以确认。青岛天信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神华乌海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青岛天信公司要求神华乌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5850元。如果神华乌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11元,减半收取2940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05.50元,由神华乌海公司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及装箱标签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反馈表、技术协议、招标文件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骆驼山煤矿对设备运行无异议,李士秀系上诉人职员。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一审确认的合同价款、未付款数额无异议。上诉人对2014年8月3日设备验收单中其公司机电动力部、物资供应中心、使用单位加盖的公章及个人签名均无异议,主张验收还应有公司纪检部门、工程部参加,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审计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工程未竣工,未进行审计。经核实,2014年8月3日签订设备验收单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验收要求,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再次进行验收。关于利息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付款比例及时间分段计算,数额为60余万元,其仅主张325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改造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最终验收及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全部货款。首先,对于合同验收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成投入使用两个月后,由双方会同有关检验部门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并签字认可。2014年8月3日的设备验收单虽然并未明确列明最终验收,但该验收是在设备到货两个月后进行,从双方参加的人员、部门来看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程序,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到货验收。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送货单、询证函、信息反馈表也可佐证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的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3日后并未对验收提出异议,同样可以证明其对设备验收是认可的。综上,上诉人主张设备未经验收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应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审计保留金,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且至今仍未进行审计,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设备调试完毕至今,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亦应当支付。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在支付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神华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晋
代理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