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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211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郭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新源,XXXX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谢华聪,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第三人恒泰中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韫阁,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天信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宏远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恒泰中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泰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称,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天信电气公司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天信电气公司对被执行人宏远煤业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宏远煤业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第三人。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远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信天气公司货款729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货款81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驳回天信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天信电气公司负担4550元,宏远煤业公司负担3925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宏远煤业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天信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211执147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信电气公司与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院(2016)鲁021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天信电气公司对被执行人宏远煤业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并向被执行人宏远煤业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天信电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取得了上述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信电气公司与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16)鲁021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对被执行人宏远煤业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宏远煤业公司,且书面认可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取得了该债权,第三人恒泰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恒泰中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恒泰中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6)鲁0211民初7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卿
审 判 员  张犀剑
人民陪审员  冷玉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