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商初字00166号
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滨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住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海勃湾区。
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胶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内03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某某、李某某,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内蒙古乌海市签订了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神乌协字(2014)41号,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含税)为999万元,规格型号为BPJV-3*1250/3.3的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组合变频器1台并承担其他义务,被告应依约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实际交货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被告迟延交货达80天,按照该合同延期交货13.2款的约定,如果卖方提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买方同意延迟交货长期时,卖方每迟交一天,违约金按迟交货物合同的总价1%扣缴,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被告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99500元,按照合同第一(1)条约定,被告义务海包括产品设计、制造、运输、接卸、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内容,被告应提供安装、实验、调试运行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按照合同第11.4款最终验收的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后,由会同有关检验部门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10.5条款产品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不得已原告以函的形式予以提醒,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9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设备安装、实验、调试运行资料。3、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违背客观实际,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约按期交付货物,并未迟延,原告诉称答辩人迟延交货80天违背客观事实。2、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提供设备安装验收调试资料并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等诉求,违反双方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答辩人均以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无据,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项目技术协议》,被告公司承诺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设计制造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项目及配套设备。同年4月1日,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型号为BPJV-3*1250/3.3的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组合变频器1台,包括产品的设计、制造、运输、接卸、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相关内容,单价为999万,交货期为2014年5月13日。最终验收为全部设备安装并完成投入使用二个月后,由双方会同有关检验部门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和10.5条款产品标准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认可。延期交货约定:如果卖方提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买方同意延长交货期时,卖方每迟交一天,违约金按迟交货物合同总价的1%扣缴,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2014年8月3日,由设备使用单位、生产厂家、原告公司机电动力部和物资供应中心共同签字盖章出具《设备验收单》,验收纪要记载设备符合合同,备品备件齐全,设备资料齐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用户评价证明》,其中记载: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1台BPJV-3*1250/3.3的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组合变频器于2014年7月在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骆驼山煤矿投产,设备性能良好并成功运行3个月。期间使用效果为变频器运行良好,运行期间无故障,售后服务情况为到位及时,态度认真负责。原告公司在信息反馈表中对被告公司技术支持、发货及时性、产品质量、安装与培训、服务及时性的服务评定为很好,总体评价为非常满意。
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63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项目技术协议》、《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设备验收单》、《用户评价证明》、《信息反馈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延迟交货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9500元,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依约按期交付了货物,原告虽提供2014年7月14日发货清单,但该清单上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其他能够证实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发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验收单》是在7月设备投产后由设备的使用单位、生产单位及原告机电动力部和物资供应中心多个单位和部门盖章确认,故该验收单并非货到验收单,另结合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记载《用户评价证明》、《信息反馈表》等证据材料,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99500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设备运行验收报告、设备质保验收报告、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验收报告等工程资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项目技术协议》和《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骆驼山煤矿主井带式输送机电控及驱动设备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该诉请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义务,而在2015年8月3日,原告公司多部门已与被告公司签订《设备验收单》,且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尚向被告公司反馈称设备运行良好,运行期间无故障,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套设备包括技术参数等产品标准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周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