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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福,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2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询证函》上无法人印章,仅有财务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询证函》约定:”因本欠款引发纠纷,双方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