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临淄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mdash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我公司提交了六份异议申请书,针对市北法院五个执行案件中两种类型的执行行为,一是三业集团申请执行的(2015)北执1185号执行案件中冻结了我公司的银行存款,二是五个执行案件查封了怡天海景城D区房产。我公司的异议请求为撤销(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扣划。理由为:一、法院查封的房产中有六套已经出售,查封已售房屋损害购房者利益;二、未对外出售的房屋由龙口市人民法院先行另案查封,无法协助市北法院执行;三、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讼问题导致我公司资金被扣划5804659.78元,另为其担保贷款2630万元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协助市北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东海黄金海岸花园怡天海景城D区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南山东海开发区内东海黄金海岸花园怡天海景城137.07亩土地开发相关手续,乙方负责该地块红线内的投资建设和商品房销售,应支付甲方土地开发费共计56198700元,土地开发收益归甲方享有,商品房销售归乙方享有,乙方承建承销的商品房售出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总证并按照乙方提供的名单开具不动产发票。
2012年3月,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用龙口开发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抵押。期满后,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能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市北法院提起诉讼,市北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分批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13.8万元由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龙口开发的怡天海景D区现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在2013年11月折抵给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若分期还款中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还清,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对约定的抵押房屋有权优先受偿,诉讼费19400元由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3年11月4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1185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向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北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务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查封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清单。其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393386元交付到我院,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5)北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口市××海景××区××房产。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对该公司在场人曲凯制作了执行笔录,重申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对怡天海景城D区31套商品房的查封,曲凯表示上述房产应属我公司所有,所以我不能签收上述文书;执行人员将上述法律文书予以留置送达并拍照存档。同日,查封上述31套房产的通知送达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执行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因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393386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扣划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393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登记在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口市××天××区××房产。2015年8月1日,执行法院向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执行人员于送达现场摄影摄像并作留置送达。2015年8月1日,执行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两个,余额为零。2016年1月13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因龙口广大经贸有限公司诉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查封了怡天海景D区商品房663套。异议审查中,经核对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的已经售出的六套房产,未包括在本案查封的30套房产之内。
经原审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一、关于本案异议性质、适用法律条款及其救济途径的判断。
1、因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指定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执行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393386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扣划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393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执行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登记在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口市××天××区××房产。上述裁定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者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登记在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口市××天××区××房产,以及依据(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均未否定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强制执行财产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对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承担者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并非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而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依其对执行财产的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因此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向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查封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有“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口市××海景××区房产××套”字样,该查封行为已被之后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调整为“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登记在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口市××天××区××房产”。
4、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查封房产中有6套已经出售、查封行为将对购房者权益造成侵害的意见,如相关购房者以其对查封房产的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案外人异议予以审查裁决;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无权代替购房者主张查封房产的实体权利和提出案外人异议。
因此,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将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者并强制执行其财产,其提出的异议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其无权代替六套房产购房者提出案外人异议,且该六套房产未包括在本案查封的30套房产之内,对该部分异议执行法院不予审查裁决。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的规定,目前我国实行到期债权执行与合同法代位权诉讼相结合的制度。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承担者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该到期债务承担者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对该到期债权不予扣划提取,但有权裁定冻结该到期债权、限制到期债务承担者对被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形下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诉讼权取得救济;到期债务承担者(除被执行人外的)其他债权人作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异议处理;如到期债务承担者在指定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执行裁定书对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解除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三、执行法院2015年7月2日和8月1日在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形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如有分歧应由执行法院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相对人无权介入,其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为由拒绝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鲁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第二条、第三条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承担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支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依据该规定,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仅审查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事实,未就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务的关键事实进行审查,故申请撤销执行法院(2017)鲁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为,执行法院(2017)鲁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7)鲁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重新进行审查。
执行法院重新进行审查查明的执行实施过程事实与原审一致。
执行法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要求异议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中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两企业在商品房合作开发过程中的财务来往账目进行核对或审计。除了异议人单方向执行法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以外,经过两次异议听证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未出庭亦未向执行法院提交财务来往证据,致使无法对双方的财务来往的全部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和审计。另查明,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实施的《东海黄金海岸花园怡天海景城D区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长期未予进行清算或结算。
执行法院经重新审查后认为:一、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东海黄金海岸花园怡天海景城D区商品房合作开发合同书》后并进行了实施开发,所开发的地产项目双方在未进行结算之前应当属于实际共有关系,在执行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异议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又长期不进行结算,在尚不能依法确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执行法院执行实施过程中依据(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只对异议人账户进行冻结(冻结账户余额为零)和对双方联合开发的地产项目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的控制措施,尚未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执行处置,因异议人提出的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异议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所有权主张权利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执行法院作出(2020)鲁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驳回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发回重审后,我方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财务凭证,但吉兴公司未到庭,执行法院以吉兴公司未到场、未结算为由驳回我方的诉请,意图避开我方提供账目证明的事实,将青岛当地企业的风险转嫁给外地企业。
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复议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与被执行人又长期不进行结算,在尚不能依法确定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投资建设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
另,执行法院执行实施过程中依据(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北执字第118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只对复议申请人账户进行了冻结和对双方联合开发的地产项目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控制,并未进行执行处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