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执异116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西环路中段龙口大酒店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4936501740。
负责人:林洪波,行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临淄路2号3号楼2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434801。
法定代表人:杨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577号-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0314903E。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董事。
第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业集团)与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龙口市农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口市农行提出执行异议称,2018年6月5日,龙口市农行与海基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海基公司在龙口市农行开设一手房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5×××79(以下简称案涉账户),资金用途为担保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冻结的是案外人龙口市农行所有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于金钱质押,龙口市农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不应对该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扣划措施。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执行措施或准予龙口市农行办理正常扣收履约保证金业务。
异议人龙口市农行提交的证据包括:一、《保证金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二、《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三、《保证金账户分户账》打印件6页。四、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6页,龙口市农行欲证明处理扣收保证金账务手续。五、《烟台海基置业需履行担保责任明细》打印件。
查明,2013年11月1日,本院对山东三业集团诉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的调解协议如下,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分批偿还山东三业集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138,000元,由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山东省龙口市开发的怡天海景D区现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在2013年11月30日前折抵给山东三业集团,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若分期还款中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还清,山东三业集团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对约定的抵押房屋有权优先受偿,诉讼费19,400元由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3年11月4日前直接给付山东三业集团。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北执字第1185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第三人海基公司送达了(2015)北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查封房产清单等执行文书。其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海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海基公司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393,386元交付到我院,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因海基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基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393,386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扣划海基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393,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1月27日,本院以(2021)鲁0203执恢100号对本案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500万元的执行裁定。2021年2月3日,本院对案涉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500万元。龙口市农行即提出本次执行异议。经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以(2019)鲁0202执983号执行案件对案涉账户予以限额500万元的冻结,于2020年4月2日续冻至2021年4月2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0681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30日冻结500万元至2021年6月23日,于2020年7月23日冻结300万元至2021年7月23日。上述执行冻结措施均在本案的冻结日期之前,本院以(2021)鲁0203执恢100号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为轮候措施,时余额为2,605,633元。
本院认为:
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即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2007年9月11日施行的法函[2007]1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2021年2月3日对案涉账户冻结500万元的执行措施,因属于轮候执行措施,在先生效的执行措施尚未解除之前,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若龙口市农行仅对本院冻结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属于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的轮候执行措施,其应当向首位冻结的执行法院提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龙口市农行以其对案涉账户财产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因本院冻结案涉账户属于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的轮候执行措施,其应当向首位冻结的执行法院提出。
四、2015年5月5日施行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即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07年9月11日施行的法函[2007]1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曹克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