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执复172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西环路中段龙口大酒店对面。
负责人:林洪波,行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临淄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2div>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董事。
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提出异议称,2018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一手房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535********(以下简称案涉账户),资金用途为担保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异议人所有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于金钱质押,异议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不应对该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扣划措施。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执行或准予异议人办理正常扣收履约保证金业务。
市北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该院对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的调解协议如下,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分批偿还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138,000元,由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在山东省龙口市开发的怡天海景D区现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在2013年11月30日前折抵给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若分期还款中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还清,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对约定的抵押房屋有权优先受偿,诉讼费19,400元由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3年11月4日前直接给付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市北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北执字第1185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市北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向第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北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查封房产清单等执行文书。其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393,386元交付到市北法院,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10日,市北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因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393,386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扣划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393,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1月27日,市北法院以(2021)鲁0203执恢100号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500万元的执行裁定。2021年2月3日,市北法院对案涉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5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即提出本次执行异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以(2019)鲁0202执983号执行案件对案涉账户予以限额500万元的冻结,于2020年4月2日续冻至2021年4月2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0681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30日冻结500万元至2021年6月23日,于2020年7月23日冻结300万元至2021年7月23日。上述执行冻结措施均在本案的冻结日期之前,市北法院以(2021)鲁0203执恢100号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为轮候措施,时余额为2,605,633元。
市北法院认为,一、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即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2007年9月11日施行的法函[2007]10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市北法院2021年2月3日对案涉账户冻结500万元的执行措施,因属于轮候执行措施,在先生效的执行措施尚未解除之前,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若异议人仅对市北法院冻结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属于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的轮候执行措施,其应当向首位冻结的执行法院提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异议人以其对案涉账户财产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因市北法院冻结案涉账户属于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的轮候执行措施,其应当向首位冻结的执行法院提出。
四、2015年5月5日施行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市北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市北法院(2021)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对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1535********)解除查封执行或准许复议申请人依照约定扣收已违约客户不良贷款同额保证金本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2021年2月3日对案涉账户冻结500万元的执行措施,因属轮候执行措施,在先生效的执行措施尚未解除之前,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执行裁定认为“若龙口市农行仅对本院冻结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属于至今没有产生冻结效力的轮候执行措施,其应向首位冻结的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无法操作。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在“提交协议约定质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扣收,且该特定情形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后”,可以解除查封或凭证据扣收。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执1444号民事裁定书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两份,证明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已经解冻。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北法院(2021)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未查明龙口市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行为的案号,亦未查明案涉账户的具体冻结情况,在此基础上即做出本案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系轮候冻结的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瑞军
审 判 员 焦兴凯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峰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