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执异205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西环路中段龙口大酒店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4936501740。
负责人:林洪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先坤。
委托代理人:宋加厚。
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临淄路2号3号楼2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434801。
法定代表人:杨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小梅。
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577号-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0314903E。
法定代表人:蔡军民,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冉,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琛。
委托代理人:曲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第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北执字第1185号、(2021)鲁0203执恢100号】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以下简称龙口支行)以对海基公司1535××××0279账户内资金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鲁02执复172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21)鲁0203执异116号执行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龙口支行称,2018年6月5日,案外人与海基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海基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一手房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535××××0279(以下简称案涉账户),资金用途为乙方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21年2月3日,市北法院对涉案账户进行了查封,限制了案外人正常业务办理。本案中,案外人系该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所有人,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于金钱质押,案外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不应对该保证金采取强制执行扣划措施。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或准予案外人扣收已违约客户的贷款本息286万。
申请执行人三业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吉兴公司称,法院依法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案外人异议请求。
第三人海基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实际违约贷款数额需进一步落实。
本院查明,1.三业公司诉吉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吉兴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三业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之间的利息为48万元;从2013年11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为65.8万元,共计113.8万元,被告吉兴公司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用龙口XXXD区的现房折抵,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予以折抵给原告三业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三、若被告吉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分期还款的款项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还清,原告三业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也有权按照双方抵押的价格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吉兴公司承担,并于2013年11月4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三业公司。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三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北执字第1185号立案执行。
3.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吉兴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或扣押清单)予以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5年7月,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5)北执字第1185号山东三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你单位对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393,386元交付到我院,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本院向海基公司送达(2015)北执字第118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查封房产清单等法律文书。
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185—1号执行裁定书:因海基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吉兴公司在海基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393,386元予以强制执行,并冻结、扣划海基公司银行存款共计4,393,3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4.2021年1月27日,本院以(2021)鲁0203执恢100号对本案恢复执行。2021年2月,本院作出(2021)鲁0203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吉兴公司或海基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1年2月3日,本院冻结海基公司在案外人处1535××××0279账户存款,应冻结500万元,已冻结2605633元,未冻结2394367元,原因余额不足。冻结期限自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止。
5.涉案账户账号1535××××0279,开户行为案外人,户名为海基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客户为海基公司,存款品种为活期,开户日期2018年9月20日。截至本院冻结之日,账户余额为7605633元,该账户余额中500万元,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202执983号执行案件予以冻结,经续冻,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9日。本次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陈述,截至2021年8月2日,该涉案账户余额为7617177.75元,其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足额冻结500万元,本院部分冻结2617177.75元。
6.本次审查中,案外人提交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基本信息、分户账明细表、扣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明细表、立案判决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5户贷款客户已违约,需要扣收该账户保证金,海基公司请求以该保证金账户资金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已就该25户违约客户提起诉讼,赵艳清一案审结,其余案件在立案审理中。
其中,案外人提交的编号为龙农XXXX(2018)第08号、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案外人、乙方为海基公司,双方约定,就海基公司开发的南山佛光山景温泉花园三期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协议第6.4.1约定,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号1535××××0279。“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及“1535××××0279”均为手写填写。案外人在(2021)鲁0203执异116号案件审查中,曾提交编号为龙农XXXX(2018)第08号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该份协议在6.4.1户名处,手动填写户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本次异议审查提交的协议不一致。对此,案外人称,在(2021)鲁0203执异116号案件中提交的复印件系工作人员手误,真实情况以本次提交的原件为准。
案外人提交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载明,案外人因赵艳清逾期还款、以赵艳清、海基公司为被告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判令赵艳清偿还借款本息、案外人对被告赵艳清、被告海基置业提供抵押担保的XXXXXD19-3-402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被告赵艳清承担、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1、案外人龙口支行主张对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冻结第三人海基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账户名称为被执行第三人海基公司,案外人不是权利人。
4.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并据此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次异议审查程序作为非诉程序,不应对该种实体权利未经诉讼审理作出确认和裁判。其次,根据案外人提交的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其向逾期还款人及海基公司主张权利时,亦未就涉案账户主张质权。综上,案外人依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宝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徐立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