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02民初2167号 原告: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35700311。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原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060724385D,。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原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原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0500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893.92元;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8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46389元,实际主张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5台华为交换机及120台华为光模板,合同总价款为735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至被告营业住所地。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即22050元,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至合同制定地点并已经签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70500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原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签订购销合同三年多时间内,没有主张货款,该购销合同超过诉讼时效;2.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货款利息,被答辩人主张货款利息没有依据;3.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欲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3000元,被告抗辩该转款为支付原、被告之间其他的业务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5台华为交换机及120台华为光模板,合同总价款为735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至被告营业住所地。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即22050元,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若逾期支付,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至合同制定地点并已经签收,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7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3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即22050元,剩余货款30日内付清。即2018年4月26日支付货款的30%,剩余货款于2018年5月26日支付。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转账为支付其他业务的货款,因此被告同意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该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款项的5‰即年利率18.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认定为与违约金相同的表述。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其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35%加计30%进行计算,即年利率5.655%(4.35%+4.35%×30%);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1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25%加计30%进行计算,即年利率5.525%(4.25%+4.25%×30%)。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的支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律师费存有约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原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00元及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5.655%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5.525%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原告已预交2716元),由被告中国广电山西网络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原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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