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澎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时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澎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澎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朔州市法院管辖,该约定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地域管辖,一审法院仅以《采购合同》项下硬件设备的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忽略了设备升级、安装调试等重要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诉请依据的两份《采购合同》分别于第十三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朔州市。”本案争议标的额的级别管辖是基层法院管辖,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相关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朔州市的法院管辖,但由于朔州市内有多个基层法院,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法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朔州市朔城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采购合同》的采购标的不仅包括硬件设备,还有版本升级、软件安装部署服务,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予认可。《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仅为硬件设备的收货地点,而并非全部采购标的交付义务的履行地,双方也从未约定以该地址作为合同履行地。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最终用户的地址为朔州市朔城区”,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事实上,基于采购标的所服务的“**工程”项目建设要求,采购标的最终用户分别位于朔州市的朔城区、**区、**市、应县、右玉县、山阴县等地,因此在《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仅需向位于朔城区的仓库交付硬件设备,还需在前述各地进行硬件版本升级、软件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的服务。被上诉人证据5中的《朔州**(右玉一包)摄像头版本升级施工合同》、《朔州**(右玉二包)摄像头版本升级施工合同》、《朔州**(山阴、**)摄像头版本升级施工合同》、《朔州**(**)摄像头版本升级施工合同》也显示,被上诉人为履行《采购合同》项下义务,与案外人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以在朔州市多个区县进行硬件升级、软件安装调试等服务。一审法院认定朔州市朔城区为最终用户的地址,并以此认为合同履行地即为朔城区,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根据《民诉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移送管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下称“《民诉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朔州市;收货地点:朔州市朔城区;最终用户:中共朔州市委政法委员会”上述约定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朔州市朔城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朔州市朔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澎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新 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