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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珠海横琴新区恒基润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识凌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1288号
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恒基润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一医)因与原审第三人无锡识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识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049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哈一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基公司支付第三期租金3,141,475.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02,636.00元(自2019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6日,计算公式:3,141,475×24%/12×8);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哈一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基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延期付款违约金376,977.99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计算公式:3,141,475.00×24%/12*6)”;三、判令哈一医向恒基公司支付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42,000元(暂计算一审律师代理费,如有二审请求按实际支出计算);四、判令哈一医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基公司根据哈一医出具的《租赁物购货委托书》及《租赁物设备清单》采购医疗信息化设备并将该批信息化设备出租给哈一医,哈一医以租赁物的总金额942.4425万元分期进行支付,恒基公司已完成采购并将该批信息设备提供给哈一医使用,哈一医亦支付了部分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恒基公司与哈一医之间的交易符合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全面履行。 二、一审判决哈一医仅需承担当期租金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突破合同相对性且违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哈一医拖欠恒基公司租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可在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时,却引用了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仅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哈一医及识凌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关系之外的恒基公司不受此约束。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既然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为何要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条款来约束恒基公司?更何况识凌公司已当庭明确表示《采购合同》无需恒基公司或哈一医履行义务,该判决严重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且没有合同依据。(二)一审判决哈一医仅需要一次性承担当期租金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约30余万,而哈一医拖欠恒基公司第三期租金3,141,475元的行为截至本上诉状提出之日,仍然持续中。换言之,哈一医只需要承担15余万元的违约成本,即可持续、低成本的占用使用恒基公司300余万元资金,这种资金占用成本远低于银行普通商业贷款,更何况恒基公司系一家民营融资租赁公司,在当前国家对融资租赁行业严监管的态势下其融资成本远高银行利率标准。恒基公司与哈一医之间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预防违约、保护守约方,而如一审判决认为不能“加重”哈一医的违约责任,无疑是在保护违约方、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变相支持鼓励违约,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三)在当前实体经济较为严峻的大形势下,融资租赁公司以灵活的金融手段支持实体经济,珠海横琴新区系融资租赁公司的集中地,各家融资租赁公司看中横琴新区开放的政策、公平的法治、自由的营商环境等优势而落户于此。本案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将会在融资租赁行业中形成不好的先例,对于诚信、合法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是一种极大的冲击和产生负面影响。 三、一审判决不完全适用其自身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审判决引用了正确的司法解释,却没有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逾期违约金标准,本案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显失公平,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哈一医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哈一医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恒基公司承担。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哈一医立即向恒基公司支付到期应付的第三期租金3,141,47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02,636元(自2019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6日,计算公式:3,141,475*24%/12*8);二、判令哈一医立即向恒基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延期付款违约金376,977.99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计算公式:3,141,475*24%/12*6);三、判令哈一医向恒基公司支付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42,000元;四、判令哈一医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哈尔滨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识凌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由哈尔滨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哈一医的智慧病区系统二期采购计划,识凌公司系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12,565,900元。同日,哈一医作为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识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室内信号分布系统基站35台,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1套,WIDS天线1285个,WIDS耦合器390个,WIDS功分器565个,1/2低损耗线缆12,860米,移动护理终端186个,护理终端智能保管箱35台,条码打印机35台,移动查房手推车112台,移动护士工作站35个,护理文书系统1套,护理质量管理系统1套,护理绩效管理系统1套,合计12,565,900元;合同合计金额分四年付清,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3,141,475元,后续三年每年1月份第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2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延期付款的,哈一医每日向识凌公司偿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合同还约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该《采购合同》经哈一医及识凌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6月15日,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发《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智慧病区系统二期验收报告》,报告中称哈一医智慧病区系统二期项目服务采购项目由识凌公司负责,项目达成合同约定的建设目标和内容,依据验收人员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2016年7月6日,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基公司根据哈一医出具的《租赁物购货委托书》及《租赁物设备清单》采购医疗信息化设备并将该批设备出租给哈一医,租赁期为30个月,自款项支付之日起作为起租日,总租金以租赁物的总金额942.4425万元分期进行支付,按《应付租金清单》执行。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按延付时间按日加收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加收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当期应付金额的1%。合同还约定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融资租赁合同》经恒基公司及哈一医加盖公章确认。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为《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恒基公司作为出租人(买受人),识凌公司作为出卖人,哈一医作为承租人;合同项下的设备用于哈一医智慧病区系统二期,设备总价为942.4425万元。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验收合格后直接将设备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受领设备,出卖人对承租人完成交付视为对出租人完成交付。出卖人完成合同项目,并达到验收条件后向承租人提出验收申请,承租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验收。承租人认为设备符合约定,并达到设备验收条件的,承租人应接受设备并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验收确认书。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付款指令,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9,424,425元。合同后附设备要求明细表包括:室内信号分布系统基站35台,无线宽带接入控制系统1套,WIDS天线1285个,WIDS耦合器390个,WIDS功分器565个,1/2低损耗线缆12,860米,移动护理终端186个,护理终端智能保管箱35台,条码打印机35台,移动查房手推车112台,移动护士工作站35个,护理文书系统1套,护理质量管理系统1套,护理绩效管理系统1套。《租赁物买卖合同》经三方代表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六为《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应付租金清单》,该清单约定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应付租金为3,141,475元;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6日,应付租金为3,141,475元;第三期2019年1月6日,应付租金为3,141,475元。 2016年10月31日,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的《租赁物验收确认书》载明,出租人恒基公司及承租人哈一医所需的租赁物设备进行了现场交接验收,承租人确认出租人交接给承租人的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有关租赁物的相关全部约定,并确认出租人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相关的全部交付义务。《租赁物验收确认书》经恒基公司与哈一医加盖公章确认。 2017年7月6日,恒基公司向哈一医发送《催款函》载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哈一医应于2017年1月6日将第一期租赁本金支付给恒基公司。哈一医截至7月6日尚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故恒基公司请求哈一医于2017年7月14日前偿还本金3,141,475元及违约金5,466,166.5元。 而后恒基公司多次向哈一医出具《租赁款项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恒基公司尚未收到哈一医应于2019年1月6日支付的最后一期租赁本金3,141,475元。 2019年9月2日,恒基公司与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42,000元。同年9月3日,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载明收到恒基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42,000元。 另查明,哈一医于2017年6月8日向识凌公司转账3,141,475元;同年7月12日向恒基公司转账3,141,475元;11月15日,哈一医向恒基公司转账3,141,475元,后两次转账均在备注处注明租赁费。 一审庭审中,识凌公司称不再向哈一医主张后续货款,并称恒基公司已将该款项向识凌公司支付。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查明哈一医于2017年6月8日向识凌公司转账3,141,475元,同年7月12日向恒基公司转账3,141,475元,11月15日哈一医向恒基公司转账3,141,47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哈一医是2016年6月8日向识凌公司支付了采购合同中的第一笔款项3,141,475元。一审法院认定在完全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期限履行的情况下,哈一医并不存在付款期限提前,亦不存在支付更多款项的情形,即并未加重哈一医的义务,是错误的。恒基公司曾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就款项支付问题签署的,将2018年哈一医应支付的第二期租金调整到2017年10月31日支付,提前支付款项二个多月。一审判决了哈一医支付第一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73.75元,却忽略了哈一医提前支付款项的事实,这种只认定对恒基公司有利事实的判决,哈一医是不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分析,案涉合同中的融物即案涉医疗信息化设备,已经于三方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哈一医是通过政府采购合同取得的融物所有权,并且案涉合同中并不存在融资。故本案所涉主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融资租赁事实并不存在,不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哈一医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名为融资租赁,基于融资租赁又签订的一系列租赁协议、买卖合同等也均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现一审法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恒基公司依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向恒基公司释明,要求恒基公司变更诉请,如恒基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哈一医出示的发生于融资租赁合同前的中标通知、政府采购合同、医疗设备验收报告以及付款凭证等真实性,均得到了识凌公司的认可,即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但恒基公司在一审法庭询问的情况下仍坚持哈一医应当向其支付融资租赁款项及违约金,故法庭应当尊重案件事实,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请,让其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哈一医于2017年6月8日向识凌公司转账3,141,47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哈一医于2016年6月8日向识凌公司支付了采购合同中的第一笔款项3,141,475元。一审判决对案涉基本事实的争议、焦点问题没有进行甄别核查清楚,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数据。哈一医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与恒基公司举证的和哈一医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的标的是相同的,签订的时间相隔一个月。但合同标的的给付金额不同,给付款项的法律性质也不同。一个是采购款,一个是租金,先买后租。那么这两份合同到底哪一个是合法有效的?还是均合法有效?(二)恒基公司所举证的关键证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对哈一医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因为现有证据表明,对同一合同标的存在先后两个验收报告,一个是2016年6月15日,另一个是同年10月31日与恒基公司之间形成的,前后相差四个多月。到底哪一个是真正履行的?这两个焦点问题在判决中是不能回避的。两份合同不可能都有效,也不可能先买后租、均需履行。哈一医在一审庭审当庭申请法庭调查,要求恒基公司提供向哈一医交付案涉合同标的所谓租赁物的货运凭据,或者要求本案识凌公司明确2016年6月15日是否向哈一医履行或者完成了中标供货的交付及验收。而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与各主体之间法律逻辑关系混乱,自相矛盾。为还原本案事实本来面目,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予以查实。 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由于本案关键事实在一审当中应查而未查清,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左右失衡。例如判决所适用的法条之间法律逻辑关系混乱,一审所适用的法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这两个法条的同时适用意味着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两份合同同时采信。但是这两个法条的规定前后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第二十条,是关于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了“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其应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同一判项中,对同一事实采用两种不同的合同认定标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哈一医是公立医院,国有事业单位。该项采购行为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项财政拨付资金,其使用应受有关部门监管。同时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了采购人应当将合同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因此在此情况下,恒基公司出于单纯改变付款对象的目的,形成一系列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且法律效力待定的一套未履行的合同,导致哈一医国有资产有可能面临流失局面。恒基公司所诉事实无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恒基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哈一医多次强调《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却忽视哈一医分别在2017年7月12日、2017年11月15日向恒基公司分别支付两笔租赁款项,金额分别为3,141,475元,转款的附注中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是租赁费。关于哈一医与识凌公司之间原有的买卖合同其签订及履行情况,恒基公司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对其具体情形是不得而知。因此,不得以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约束恒基公司。此外,根据哈一医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该笔采购的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采购合同》第八条也约定资金性质为自筹,并非哈一医所言的是政府财政资金、专项专款专用。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于2016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将本笔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登记,并予公示,该登记是需要哈一医的协助方能进行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通过办理租赁登记出租人也就是恒基公司,可以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属权利情况,从而有效的保护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识凌公司通过查询租赁登记信息可以了解租赁物上面的权利情况,避免交易风险。也就是说在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合同并且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恒基公司将本笔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登记并公示。从另一方面,可见在哈一医未完成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之前,该等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恒基公司,该等货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 识凌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6年6月6日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系由识凌公司作为供应商向采购方哈一医提供中标货物,再由哈一医将货款12,565,900元分4年支付给识凌公司。2016年7月6日恒基公司与哈一医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恒基公司、哈一医与识凌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约定,识凌公司作为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哈一医后,恒基公司作为出租人替哈一医将货物全款9,424,425元支付给识凌公司,再由哈一医分三年向恒基公司偿还该货款。上述合同的标的物一致,扣除哈一医已向识凌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货款价格与支付方式能相互印证,恒基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向识凌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以上事实说明在完全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以及期限履行的情况下,哈一医并不存在付款期限提前,亦不存在支付更多款项的情形,即并未加重哈一医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并无民事合同归于无效的相关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的“强制性规定”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哈一医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之约定,该合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正常支付条款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租金正常支付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哈一医拖欠恒基公司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异常支付时的违约责任重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异常支付时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哈一医的违约责任认定以《采购合同》的约定为限。综上,恒基公司主张哈一医支付未付第三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仅支持欠付租金总价的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哈一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基公司支付第三期租金3,141,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73.75元(以3,141,475元的5%计算);二、哈一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基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73.75元(以3,141,475元的5%计算);三、驳回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52元,由恒基公司负担4259元,哈一医负担20,793元。 二审期间,应本院要求,恒基公司提交了其与识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顾问咨询协议》、银行汇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哈一医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识凌公司已经提前支付两次顾问费,显然有悖情理,并认为《融资租赁顾问咨询协议》存在补充制作的可能性。识凌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皆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恒基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顾问咨询协议》、银行汇款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6日,恒基公司与识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顾问咨询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向识凌公司提供协议编号为HJRY-ZL-160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顾问咨询服务,识凌公司向恒基公司每月支付47,820.23元,共计支付1,434,606.90元,作为恒基公司完成该项融资租赁服务应得的报酬。自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识凌公司每月向恒基公司支付47,820.23元,共支付了30期,合计1,434,606.90元。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是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识凌公司向哈一医交付了相关设备并完成验收,哈一医也支付了首期货款3,141,475元,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不过,此后,恒基公司与哈一医、恒基公司与识凌公司又就同一批货物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均为《采购合同》项下的余款,哈一医已经以租赁费的名义向恒基公司支付了二期租赁款。结合识凌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表示已经收到恒基公司支付的货款,哈一医无需再依《采购合同》支付货款余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哈一医与识凌公司并未依《采购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余款942.4425万元的付款义务,而是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等一系列的合同,围绕余款942.4425万元支付等问题在各方之间进行了新的安排,且《融资租赁合同》业已部分履行。 哈一医与识凌公司终止履行《采购合同》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是知悉的,哈一医与识凌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的违法行为不能归责于恒基公司,不能成为以恒基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至于哈一医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哈一医与恒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哈一医在《采购合同》项下的未付款总额,租金的付款期间和金额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一致,未明显增加哈一医的义务,并未损害哈一医的利益,更不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哈一医的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哈一医延期支付了第一期租金的付款义务,提前支付了第二期租金,至今仍未支付第三期租金。哈一医在履行第一期、第三期租金义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第三期租金的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哈一医上诉请求驳回恒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恒基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但仍明显高于当前民间资本市场的融资收益率。在哈一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对恒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评定。虽然哈一医未向恒基公司支付融资款项的利息,但根据恒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识凌公司按月向恒基公司支付咨询费47,820.23元,共计支付1,434,606.90元,约占融资款总额的15.22%。上述事实表明,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恒基公司已经通过咨询费的名义从识凌公司处获得了比较高额的收益。在确定恒基公司因哈一医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时,应当扣除恒基公司的该部分收益。此外,对于第二期租金,哈一医提前两个月支付,恒基公司因此获得了资金贴现的利益,亦应在违约损失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判令哈一医按本金5%的标准支付第一期及第三期租赁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恒基公司的损失,恒基公司上诉请求调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另行请求哈一医支付律师费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亦予驳回。恒基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基公司、哈一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8.57元,由珠海横琴新区恒基润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917.25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负担34,61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马翠平 审判员  李 苗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