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吕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12G室。
法定代表人:高菁,该公司联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明,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4层7、8、9、10层。
法定代表人:韦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明、原审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医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3517.24元、拖欠业务提成116400元、经济赔偿金34000元,共计153917.24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存续,上诉人发给原审被告的邮件系希望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吕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被告负责人在收到邮件后约被上诉人面谈,但被上诉人在接受面谈后,既不肯办理离职手续,又拒绝到岗,后因负责人生病住院,此事便被搁置,故双方并未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此种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依旧存续。且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交纳了社保和公积金,还发放了相应的福利津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年休假为10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工龄系10年以上,故年休假应被认定为5天,本案也并不满足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条件,被上诉人在2019年度已休假2.5天,故已超出应休法定年休假,亦不存在折算。被上诉人主张的业务提奖得不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支持,业务奖本身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法院不应当无视公司制度,亦不应自行酌定,干预单位经营自主权。被上诉人的提奖并未满足发放条件,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底解除,根据《平安医疗机构销售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其也无权再行主张业务提奖,被上诉人所称的二期合同,上诉人未查到该合同完成用印流程的记录,也未看到合同的备案,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复印件就要求上诉人支付1.84万元的业务提奖,于法无据,另上诉人公司的提奖均是按照回款金额税后作为提奖基数。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吕明辩称,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正确,根据一审中吕明提交的平安医疗分公司负责人的邮件,公司要求对吕明和甄娜进行辞退,负责人面谈告知吕明和甄娜必须在2019年5月31日前离开工作单位,并在2019年5月30日再次面谈督催促确认此事。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辞退员工,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正确。上诉人所称至今为吕明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不属实,上诉人公司的社保和公积金系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缴纳,其违法辞退吕明后,缴纳的社保至2019年7月份及后续缴纳公积金的情况均是平安医疗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外沟通不畅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带薪年休假10天正确,吕明自2004年参加工作,已超过十年。业务提奖属于浮动薪资,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克扣薪资事项裁决是正确的,不存在侵犯公司自治问题,上诉人诉称的销售人员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与劳动法相违背,该规定应属无效,业务提奖不涉及扣税问题,一审法院关于业务提奖的判决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医疗分公司述称,其同意平安医疗公司的上诉意见。
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拖欠业务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从事管理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原告称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负责人邹洁琼于2019年5月21日邮件通知其5月底前离开公司,且负责人多次约见原告,明确要求其在5月底前离开公司,原告实际于2019年5月30日离开公司,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缺勤。原告提交员工履历表,称其早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平安集团旗下子公司平安万家河南分公司任职,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在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任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缴费月工资为6800元。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提交的考勤报表查询显示2019年原告年休假已申请2.5天。另,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的采购项目合同一份,显示合同价款为98万元。原告另提交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的采购项目二期合同一份,显示合同价款为92万元。平安医疗机构销售人员暂行管理办法2018年版:客户经理业务提奖比例详见《常用产品提奖比例表(2018版)》(附件3)。原告另提交2019年版平安医疗机构销售人员暂行管理办法。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系被告平安医疗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拖欠业务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作出郑东劳人仲字(2019)8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至一审法院起诉。原告本次起诉,未主张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缴费月工资为6800元,故原告工资标准按月6800元计算。原告称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负责人邹洁琼于2019年5月21日邮件通知其5月底前离开公司,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离开公司,这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缺勤相互印证;被告辩称邮件通知非通知本人,也非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这与邮件转发最终收件人即可见所有内容及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原告自2017年3月便在平安集团旗下公司任职,因工作调动问题转换新的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本人原因导致工作调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按照2.5月工资标准计算,计34000(6800×2.5×2)元。关于仲裁申请中的拖欠工资,原告本次诉讼并未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拖欠加班工资,原告未进行仲裁前置申请,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代通知金,本案不存在法定适用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工龄累计工作超过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年休假为10天,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倍支付工资,又原告于2019年5月底已离岗,年假已休2.5天,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即6800÷21.75×7.5×3÷2=3517.24元。关于拖欠业务提成,平安医疗机构销售人员暂行管理办法2018年版:客户经理业务提奖比例详见《常用产品提奖比例表(2018版)》(附件3),原告2018年所签采购项目合同显示合同价款为98万元,应按照2018年版附件3中提奖比例10%计算;原告2019年所签采购项目合同显示合同价款为92万元,原告称按照5%计算,并无依据,且被告辩称提成比例应按2%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税后金额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拖欠业务提成980000×10%+920000×2%=116400元。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系被告平安医疗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明带薪年休假3517.24元、拖欠业务提成116400元、经济赔偿金34000元,共计153917.24元;二、驳回原告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医疗分公司负责人邹洁琼2019年5月21日通知吕明将其于5月底前劝退的工作邮件及关于吕明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平安医疗分公司劝退员工未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医疗分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违法解除与吕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因吕明自2017年3月即在平安集团旗下公司任职,因工作安排至新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吕明的原单位工作年限应与新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认定吕明应得的经济赔偿金为34000元,并无不当。吕明累计工龄超10年不满20年,年应休假为10天,扣除已休的2.5天,一审法院酌定平安医疗分公司应支付吕明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4元适当。关于业务提成款,根据吕明提交的2018年、2019年所签的项目采购合同及《常用产品提奖比例表(2018版)》(附件3),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吕明业务提成款9.8万元,合法有据,酌定2019年吕明业务提款1.84万元亦无不妥。平安医疗公司对2019年采购项目(二期)合同单方否认其真实存在,但并未提出有力证据推翻该证据,且采购方浚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已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吕明的销售业务已经完成,其应当获得相应提款分配。平安医疗公司以内部规章制度拒付该部分报酬于法无据。平安医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医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振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