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2473号
原告**,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恒,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菁,联席董事长。
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绿地原盛国际**楼******iv>
负责人邹洁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疗公司)、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杜志恒,被告平安医疗公司、平安医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平安集团旗下的上海平安汽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后因工作需要,被集团公司调入平安医疗分公司处工作,并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进入公司后,原告认真工作,然公司负责人在2019年5月8日前后,以所谓达到狼性销售队伍,未达到公司客户经理专业标准等诸多借口,突然告知原告必须在2019年5月31日前离开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同年5月21日前后被再次告知必须在同年5月31日前离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另被告无故辞退员工违法,发生在原告哺乳期内(哺乳期至2019年6月2日),原告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请求予以发放业务提成工资,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拖欠业务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72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虽然与原告协商过,但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继续,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赔偿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及业务工资的情形,关于新增加的诉请,被告需要15天的答辩期核实,加班是需要提前审批的,原告岗位是销售岗位,晚打卡不认为是加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任客户经理一职。原告称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负责人邹洁琼于2019年5月21日邮件通知其5月底前离开公司,且负责人多次约见原告,明确要求其在5月底前离开公司,原告实际于2019年5月30日离开公司,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缺勤。原告提交员工履历表,称其早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平安好车郑州分公司、平安万家河南分公司、平安健康互联网河南分公司、平安医保科技河南分公司,且因公司合并而进行了工作的调动。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显示其新生儿出生日期为2018年6月2日。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原告哺乳假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9年的缴费月工资为7383元。另,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的采购协议一份,显示合同价款为34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平安医疗机构销售人员暂行管理办法2019年版及该办法PPT版显示,客户经理个人业务提奖参照客户经理业务提奖规则,非自留奖提奖系数为2%,非自留提奖=非自留收入×提奖系数。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系被告平安医疗公司的分公司。
原告于2019年6月2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拖欠业务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作出郑东劳人仲字(2019)8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至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拖欠业务提成工资54477.8元。
以上事实由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员工履历表、出生医学证明、请假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采购协议、2019年平安医疗机构销售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及该办法PPT版、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9年的缴费月工资为7383元,故原告工资标准为月7383元。原告称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负责人邹洁琼于2019年5月21日邮件通知其5月底前离开公司,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离开公司,这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缺勤相互印证;被告辩称邮件通知非通知本人,也非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这与邮件转发最终收件人即可见所有内容及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劳动关系已解除。
因原告系在哺乳期,故被告平安医疗份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便在平安集团旗下公司任职,因工作调动问题转换新的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工作调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15年4月止2019年5月,按照4.5月工资标准计算,计66447(7383×4.5×2)元。
关于拖欠加班工资,原告未进行仲裁前置申请,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代通知金,本案不符合法定适用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工龄累计工作超过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年休假为10天,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倍支付工资,又原告于2019年5月底已离岗,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即7383÷21.75×10×3÷2=5091.72元。关于拖欠业务提成,平安医疗机构销售人员暂行管理办法2019年版及该办法PPT版显示,客户经理个人业务提奖参照客户经理业务提奖规则,非自留奖提奖系数为2%,原告采购协议显示合同价款为342万元,且签订于2019年,应按照2019年版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税后金额计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业务提成54477.8元,故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拖欠业务提成3420000×2%-54477.8=13922.2元。
被告平安医疗分公司系被告平安医疗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091.72元、拖欠业务提成13922.2元、经济赔偿金66447元,共计8546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