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3820号

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12G室。

法定代表人:高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第三人: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163号银海信息中心(银海芯座B栋)9层901。

负责人:韦永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25层2501-2509。

负责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星,男,出生于1991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医疗公司和第三人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医疗公司和第三人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被告**,第三人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医疗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852.09元、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38.53元、未休年休假赔偿金4177.11元;2、平安医疗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入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岗位为管理岗位,实际从事人事负责人工作。2019年4月3日起,平安医疗公司多次以邮件方式要求**办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回复称因公司架构调整暂缓,并非平安医疗公司的主观恶意导致未及时续签,平安医疗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2019年6月6日,平安医疗公司再次发邮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予以拒绝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7日,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依法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平安医疗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终止,而不是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解除,法律也不禁止用人单位在第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对续订条件进行变更,续订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是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未成功续订错在**。因此,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终止,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时,仲裁裁决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平安医疗公司已经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在仲裁庭审时当庭交付给**,但**当庭拒收,表明**以实际行动放弃该项诉请,平安医疗公司也无需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平安医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平安医疗公司逾期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平安医疗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但**积极配合公司的调整,转岗后的工作也得到了新领导的认可。**多次与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未果,于2019年6月6日收到公司的正式邮件,要求**换签销售合同,否则于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公司先后担任人事及行政岗位,从未从事过任何销售工作,公司单方面要求**签订销售合同是对原劳动合同的随意变更。第二,**所在公司为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的部门分拆而成,**原系与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次劳动合同换签是第三次签订,而非第二次签订。第三,平安医疗公司并非就终止劳动关系与**协商,而是单方违法终止。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述称,同意平安医疗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述称,**确实曾与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集团战略成立了平安医疗公司,当时招聘**就是为了平安医疗公司。后**与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与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就未再对**进行管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入职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2016年4月21日,**与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从事管理工作。

2017年5月31日,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与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工作岗位为医保销售推动岗,因工作调动,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签收。

2017年6月,**入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从事管理工作。

2019年3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起了劳动合同续签审批流程。

2019年4月3日,平安医疗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催办续签流程审批。**于2019年4与4日邮件回复“因公司架构调整,暂缓,请了解,谢谢。”

2019年4月8日、16日,平安医疗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发送邮件催办续签流程审批。

2019年4月22日,平安医疗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发送邮件催办续签流程审批。平安医疗公司的康晓东回复“医保总部已启动原所有分公司人员劳动合同换签工作,将统一签订总部劳动合同,该流程请勿督办了。”

2019年6月6日,平安医疗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发送主题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征询”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4日期满,公司将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工作内容为销售),如**同意续签,可以即时签订劳动合同,如**未按规定时间书面反馈意见,视为不愿与公司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6月7日解除,公司将在工作交接完毕后依法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随后**回复不同意平安医疗公司的续签条件,并提出平安医疗公司与**签订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支付超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若不同意,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平安医疗公司随后回复:鉴于**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9年6月7日终止,**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6月6日。

2019年6月17日,**以平安医疗公司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89.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712.34元、未休年休假3.5天赔偿金6393.95元、2019年6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3315.4元并缴纳2019年6月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被申请人向**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9年11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平安医疗公司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38.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852.09元、未休年休假赔偿金4177.11元,并向**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安医疗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向**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不同意续签,**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7日终止,工资结算至2019年6月7日,社保缴至6月,公司将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3655.17元。庭审中,**表示已收到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邮寄的上述通知,但因不同意赔偿金额,所以没有签收。

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还出具一份《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工作岗位为外办综合管理岗,于2019年6月7日离职。平安医疗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向**交付,但**不认可。

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系统显示,**剩余年休假有3.5天。

**2019年5月的工资为7616元。

庭审中,**和平安医疗公司、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978.87元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已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7日工资1686.44元无异议;平安医疗公司认可**在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称其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平安医疗公司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称**工作至2019年6月7日。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平安医疗公司、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和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系统截图、工资明细、成劳人仲案【2019】01630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被告**为证明其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年6月16日和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收入证明》和《在职证明》;

2、200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打卡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6月14日还在考勤打卡;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审批截图,**称系与分公司领导审批6月14日漏打卡请假单。

原告平安医疗公司和第三人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收入证明》和《在职证明》出具时间在**主张的最后工作日2019年6月14日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打卡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审批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彼时已并非**的用人单位,其对**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与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4日到期。到期后,**继续在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工作。平安医疗公司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称**工作至2019年6月7日,**称其工作至2019年6月14日。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平安医疗公司邮件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9年6月7日终止,而**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9年6月7日后其还在为平安医疗公司和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7日解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4日到期。期满后,**还在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7日,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即2019年5月13日前与**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7日解除,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仲裁时只主张2019年5月15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故金额为6238.53元(7616元÷21.75天×13天+1686.44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4日到期。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提出与**签订岗位为销售的劳动合同,但**不同意,要求签订与原合同一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平安医疗公司遂于2019年6月7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主张双方此前已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其能胜任原岗位,不应擅自变更为销售岗位。对此,本院认为,**与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就与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且,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可就续订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并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拟续订的劳动合同变更**的工作岗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不一致,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平安医疗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对平安医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剩余3.5天年休假未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978.87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平安养老四川分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1天(158天÷365天×3.5天,不足1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1193.5元(12978.87元÷21.75天×1天×200%)。

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系平安医疗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平安医疗四川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应当由平安医疗公司承担。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庭审时,平安医疗公司向**交付了一份《离职证明》,**当庭拒绝接收。本院认为,平安医疗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不应再向**另行出具,本院对平安医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238.53元;

二、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93.5元;

三、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852.09元;

四、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灵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