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5213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12G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疆同君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1号四楼4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医疗公司)、被告新疆同君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新疆同君合伙企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
**诉称,我于2013年7月30日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平安医疗公司任职,建立劳动关系,平安医疗公司安排我到北京环球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球公司)出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且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我受平安医疗公司邀请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但至我离职时,平安医疗公司及新疆同君合伙企业均未支付完毕我基于股权激励计划应取得的款项。我不服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2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截至2022年5月20日我享有新疆同君合伙企业1.2%合伙份额对应的财产权益;2、确认截至2022年5月20日我享有新疆同君合伙企业投资的陆金所(LU)600000ADS股的权益;3、判令平安医疗公司、新疆同君合伙企业连带共同向我支付按2022年5月20日陆金所(LU)收盘价5.99美元计算600000ADS股的价款,共计人民币24254827.80元;4、判令平安医疗公司、新疆同君合伙企业连带共同向**支付每股0.34美元计算600000ADS股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1298643.60元;5、本案诉讼费由平安医疗公司、新疆同君合伙企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平安医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于平安医疗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均无异议。**与平安医疗公司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仅以其被平安医疗公司任命为北京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不足。综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平安医疗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