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静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006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1民初10068号 原告: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15幢1**24层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12G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再次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05,000元,并支付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通许第一医院签订《通许第一医院DRG管理平台系统软件使用权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月11日DRG合同”),合同总金额9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署了《通许第一医院端DRG项目使用权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月12日DRG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5,000元。但是,被告收到设备款后不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和202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送《赔偿诉求函》,但是被告均未予以回应,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案涉系统未交付的原因是原告及通许第一医院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没有准备好必要的软硬件环境及数据接口。2、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即使“3月12日DRG合同”解除,被告也是从解除之日才应当返还10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月12日DRG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约定。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构成违约,两份合同的差额过大,这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两份合同中因维保期限不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3月11日DRG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通许医院签署了案涉系统的买卖合同;2、“3月12日DRG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案涉系统的买卖合同;3、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通许第一医院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5,000元;4、批复,证明通许第一医院曾用名为通许医院;5、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货物;6、通许项目沟通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指导原告如何与医院沟通报价,如何签署合同,进而证明“3月11日DRG合同”和“3月12日DRG合同”都是被告提供的模板;7、通许第一医院的证明,证明通许第一医院积极准备了设备的安装环境,可以进场安装,通知了三次,平安公司都没有进场验收。 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4中原告与被告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均为买卖合同,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据7的内容可以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5、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且微信聊天的内容与案涉争议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DRG项目的PPT,证明DRG项目的实施环境需要医院准备接口和软硬件环境,在没有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进场施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PPT只是宣传资料,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任职,担任客户经理。其间,**参与了“3月11日DRG合同”和“3月12日DRG合同”的洽谈及签署,两份合同模板都是被告出具的,案涉系统没有交付的原因是被告内部战略调整,缩减医疗方面的业务,故出现了未按时交付的情况。**任职期间,原告及通许第一医院已经明确向**告知软硬件数据端口已调试完成,系统交付条件已成就,**亦将上述情况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但是被告却一直要求延期进场,后来**了解到未交付系统的原因是被告的战略调整。 原告认为**的意见均属实。被告对于**的证人证言认为,**虽然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但是**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11日,通许第一医院与原告签署“3月11日DRG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智能审核、DRG系统”的系统使用权,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乙方即开始根据本合同内容进行实施工作,合同签订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合同签订第三年,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合同签订第四年,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合同签订第五年,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第八条约定,乙方有完善的服务体系,有能力提供持续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系统安装和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五年,服务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合同期限届满,如需续签,双方可以根据法律及各项规定另行签署书面合同,五年后每年的续签运维服务费为合同金额的10%。第十条第5款约定,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在完成系统准备、实施、服务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以及支撑服务,以保障乙方工作的顺利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完成前期的准备工作、需求确认、平台及/或系统所需的运行环境、平台及/或系统协调对接开发、相关业务数据准备以及提供用户测试等。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本项目的,每逾期一日交付,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3标准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甲方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且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同中的甲方对应通许第一医院,乙方对应原告。 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3月12日DRG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院端DRG”软件系统使用权,合同价格3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0%合同款,即人民币105,000元......项目经机房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60%货款即人民币210,000元。第八条约定,服务质量保证期限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产品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及故障负责处理。乙方有完善的服务体系,有能力提供持续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系统安装和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服务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合同期限届满,如需续签,双方可以根据法律及各项规定另行签署书面合同,每年的续签运维服务费为本合同金额的1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自应付而未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支付,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额支付应付而未付之所有款项冰箱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及上述延迟履行违约金,如尚不能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就乙方损失差额予以全额赔偿。合同中的甲方对应原告,乙方对应被告。 2021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郑州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 2022年1月4日,通许第一医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2022年7月25日,通许第一医院出具证明,其中载明:“我院于2021年月11日与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合同编号为210302的平安DRG管理平台系统软件使用权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我院按照合同软件生产研发厂家平安医疗要求,积极准备数据接口和实施环境,然而平安医疗一直以不具备实施环境为由不进场实施部署合同约定软件。其中五月份和六月份又分别再次通知进场实施部署,直到2021年12月份,催促无效。后来网上舆论爆出平安集团业务调整基本放弃此软件市场。事到如今对我院已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我院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3月12日DRG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合同,被告亦认为目前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什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返还105,000元而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如何计算;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是否有依据,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3月12日DRG合同”签订于2021年3月,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系统的具体交付时间,但是案涉系统至今仍未交付,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间。**作为曾经的被告员工,且实际参与了“3月11日DRG合同”及“3月12日DRG合同”的签署过程,本院认为其证言可以反映客观事实。**称通许第一医院的软硬件端口已调试完成,被告未交付案涉系统的原因是被告的内部战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外,通许第一医院的证明可以与**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称未交付系统的原因是软硬件数据端口未调试完成,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的证人证言,被告未交付案涉系统是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因为被告违约,所以应当自原告支付首付款105,000元之日(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付款后,被告虽然未交付案涉系统,但是原告亦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以2021年4月29日为起点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不准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2022年10月21日的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此时被告向原告返还105,000元的义务才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明确,故上述利息应当自2022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3月12日DRG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模板,故其中仅约定了原告违约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是按照对等原则,被告违约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还造成了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分别主张了违约金105,000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单独主张的违约金105,000元,并无相关合同依据,另外,原告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并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单独主张违约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作出的证人证言,结合“3月11日DRG合同”与“3月12日DRG合同”在签署时间上非常接近,在合同条款方面的存在高度相似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知晓并认可两份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3月11日DRG合同”的总金额为900,000元,“3月12日DRG合同”的总金额为350,000元,故被告对两者差额为55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上述差额并不合理,但是本院对此观点无法认可,因为被告明知上述差额的存在而实际签署了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上述差额并不等同于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月11日DRG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包括了案涉系统的实际价值以及五年的运维服务费用,“3月12日DRG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包括了案涉系统的实际价值以及一年的运维服务费用,两份合同对应的标的并不完全一致,原告没有提供后四年的运维服务,亦没有产生相应的成本损失,故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550,000元中予以扣除。至于四年运维服务的价值,“3月12日DRG合同”中载明一年服务期满后,如果续签合同,一年的运维服务费按照合同总金额10%即3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假设“3月11日DRG合同”与“3月12日DRG合同”均顺利履行,又因为运维服务实际只能由被告实施,故原告将会额外向被告支付四年的运维服务费合计1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知晓两份合同价款的差额为55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双方均可以预见的,但是,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扣除四年的运维服务费(价值14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实际发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10,000元。至于被告所称的通许第一医院及原告可以寻找替代物以减少损失的观点,上述情况与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还称根据通许第一医院与原告的“3月11日DRG合同”,其中约定了分期付款,原告是否能够顺利提供运维服务并收取价款并不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合同,案涉系统的第一年的运维服务应由被告完成,后期的运维服务应当由原告额外向被告付费完成,被告有责任提供运维服务,并不影响原告分期取得预期可得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通许第一医院端DRG项目使用权销售合同》于2022年10月21日解除; 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5,000元,并支付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23元,由原告郑州静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3.44元,被告平安医疗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