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执异1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子县。
被执行人:朗森特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10号17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
第三人:朗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新区横三路高新区大楼主楼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朗森特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的***仲(2022)办字第3156号调解书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朗森特科技有限公司为(2023)沪0104执7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申请,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