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执异1号
申请人(案外人):四川中科朗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号楼2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波,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交子大道333号E座5楼509-512。
法定代表人:郭志宏。
被执行人: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07执恢438号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证书公司)与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中科朗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朗泉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与旅游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判决旅游信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数字证书公司支付290420元。判决生效后,数字证书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武侯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中科朗泉公司与数字证书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数字证书公司将(2014)武侯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中科朗泉公司。2019年10月12日,数字证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旅游信息公司。同年10月14日,旅游信息公司回复:已收到本通知书,我公司对债权转让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数字证书公司与案外人中科朗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数字证书公司对转让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通知,故案外人中科朗泉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川0107执恢43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8)川0107执恢43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案外人四川中科朗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