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交子大道333号E座5楼509-5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形成多份《四川省旅游行业协同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四川省旅游行业统一数字认证体系,合同亦约定了双方结算的方式、时间及被告的付款义务和违约金事项。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延迟支付已结算的款项并且拒不结算后期款项。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合同欠款307190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6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各旅游公司没有向被告付款,因为原告是委托方应承担自行承担旅游公司未付款的结果。且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也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付款197200元,其中包括对后面合同履行的预付款,应予抵扣。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构建四川省数字证书统一认证体系下的四川省旅游数字证书认证平台,原、被告双方共同成立项目组推广数字证书在四川省旅游行业协同管理平台上的应用,及基于数字证书的电子签章应用;被告义务包括在旅游服务平台系统中推广数字证书和电子签章应用,原告义务包括负责RA账户的建设、部署,完成鉴证、制证等工作;原、被告双方按照不同证书的收费区分结算费用;被告负责收取最终证书及签章使用用户的费用;被告于每月15日、30日与原告结算,收到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开具的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
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约定与2010年6月21日的《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合作协议》一致;且约定2010年6月签订的《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合作协议》废止。
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形成《2010年10-12月证书结算核对表》载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97200元,个人证书新增364张,企业证书新增124张,企业签章新增124套。表格及随表附件《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项目发证明细》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款项197200元。
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形成《2010年12-2到2011年3-31证书结算核对表》载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47600元,个人证书新增154张,企业证书新增30张,企业签章新增30套;该表被告盖章处经办人签字为“燕蜀梅”。表格及随表附件《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项目发证明细》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
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形成《2011-4-1到2011-11-31证书结算核对表》载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242820元,个人证书新增231张,企业证书新增185张,企业签章新增185套;该表被告盖章处经办人签字为“燕蜀梅”。表格及随表附件《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项目发证明细》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
原告举示《2011年12月证书结算核对表》、《2012年1月证书结算核对表》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的应付款项,该两张表格均未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与之对应的两张《旅游平台CA证书领取表》领取人签字为“燕蜀梅”。该两处“燕蜀梅”签字经观察与《2010年12-2到2011年3-31证书结算核对表》、《2011-4-1到2011-11-31证书结算核对表》上“燕蜀梅”签字笔迹明显不相同。
另查明,案涉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的新增电子签字相关记录数据留存于原告处。
原告未就《2010年12-2到2011年3-31证书结算核对表》、《2011-4-1到2011-11-31证书结算核对表》向被告出具发票。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关系中对合作构建四川省数字证书统一认证体系下的四川省旅游数字证书认证平台意思表示明确,且对按照不同证书的收费区分结算费用亦有约定,其法律特征不符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形成《2010年12-2到2011年3-31证书结算核对表》、《2011-4-1到2011-11-31证书结算核对表》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未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10-12月证书结算核对表》与《2010年12-2到2011年3-31证书结算核对表》、《2011-4-1到2011-11-31证书结算核对表》对被告应付款项的时间、对应新增各种签证的数量等均无重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7200元应为针对《2010年10-12月证书结算核对表》的付款义务,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故被告抗辩称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的197200元中包括对其后合同履行的预付款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就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应付款项金额等已形成结算核对表,被告即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不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结算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1月31日款项2904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举示的《2011年12月证书结算核对表》、《2012年1月证书结算核对表》拟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应付的款项。但该两份证据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盖章,被告经办人处“燕蜀梅”签字与《2010年12-2到2011年3-31证书结算核对表》、《2011-4-1到2011-11-31证书结算核对表》上“燕蜀梅”签字笔迹明显不相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上的“燕蜀梅”签字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及庭审情况对《2011年12月证书结算核对表》、《2012年1月证书结算核对表》上“燕蜀梅”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案涉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的新增电子签字相关记录数据留存于原告处。原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的新增电子签字与被告应付款项相关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款项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29042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698元,由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