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8号
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交子大道333号E座5楼509-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登记的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但被告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和经营,被告的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号瑞金广场1幢9E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应为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号瑞金广场1幢9E号,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数字证书应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成立项目组推广数字证书在四川省旅游行业服务平台上的应用,及基于数字证书的电子签章应用。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各自义务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另查,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月2日通过法院专递,按照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邮件于2014年1月4日被退回,退回理由系”原址查无此人”,原因备注栏载明:”此铺面已换,查无此人,新地址不清楚”。此后,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法院专递以”高升桥路2号瑞金广场1栋9E”为收件人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文书,该邮件于2014年1月6日妥投。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成都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我公司是高升桥路2号瑞金广场物业管理单位。兹证明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升桥路2号瑞金广场1栋9楼E号办公”。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登记的注册地为成都高新区紫竹中街14号,但其实际办公地点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号瑞金广场1幢9E号,应以该实际办公地点确定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旅游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