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7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秀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飞,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婷,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翔,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3.改判中光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95.0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5.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基于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作出的,并不是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虽然结果都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要看未签订的过错属于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果属于前者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属于后者则用人单位适用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基于各种理由故意不签订或者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找各种借口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二、**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旷工,请病假不提供医院材料,未请假就不来上班或者请假未经批准就擅自不上班,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多次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依法给**发送了解除通知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向中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辩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8年4月20日中光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其发出员工辞退开除申请单,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入职中光公司工作,担任网络运维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起,中光公司安排**至西安东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工作。**工资一直由中光公司发放。2018年4月16日,**在钉钉上申请病假一天,于2018年4月20日被中光公司领导拒绝。**实际上班至2018年4月17日,**于当日上午就社保等事与中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秀川沟通未果,**遂告知石秀川将于明日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0日,东美公司出具《公司员工辞退、开除申请单》,辞退、开除理由及依据中载明:1、**不服从公司正常安排的工作;2、请假2018年4月14日、4月16日,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离岗;3、2018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旷工三天,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予以辞退。中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秀川在该申请单总经理审批处载明同意开除。中光公司提出辞退**的依据为《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但该制度中光公司并未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018年4月8日,**与石秀川进行微信聊天,内容如下:石秀川:你知道东美公司和中光公司不一样,东美是个挂牌公司,需要对外公开,劳动合同必须的签订了,那你现在签不签,还是坚持以前的想法,不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石总,您给我时间让我考虑一下,我在忙着录制您交办的视频的事情,客户重要。**称石秀川在该微信中是要求**与东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查,**在职期间,中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光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3月底,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显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光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后来**被中光公司派至东美公司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改变,仍然系由中光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4月8日,**与中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秀川的微信聊天中,石秀川称:你知道东美公司和中光公司不一样,东美是个挂牌公司,需要对外公开,劳动合同必须的签订了,那你现在签不签,还是坚持以前的想法,不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该聊天记录中石秀川并未明确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即要求**与中光公司签订还是与东美公司签订,结合中光公司将**派至东美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的叙述,即石秀川要求**与东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有拒绝签订的理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光公司未与**签订,于法相悖,故中光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95.04元。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在仲裁中主张中光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于2016年12月13日入职,其于2017年12月13日起符合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但中光公司一直未为其安排年休假,故中光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3.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中光公司主张**存在迟到、缺勤、连续旷工等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的情形并以此为由将**辞退,但中光公司并未将相关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虽然系东美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但经过法定代表人石秀川确认,中光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中光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25.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95.04元。二、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3.44元。三、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6年12月13日入职中光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光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光公司称其公司在上述期间提出与**签订劳动合同,而**拒绝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但中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中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中光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当,应以**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该数额高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中光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辞退**的申请单上虽然是加盖东美公司的公章,但中光公司认可是其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是被中光公司安排至东美公司工作,工资仍由中光公司发放,**与东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光公司承担。中光公司以**不服从公司正常安排的工作;请假2018年4月14日、4月16日,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离岗;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旷工三天为由,依据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中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服从管理。其次,2018年4月14日为休息日。2018年4月16日,**在钉钉上申请病假一天,于2018年4月20日被中光公司拒绝。**实际上班至4月17日,当日上午因社保缴纳等事宜与中光公司发生争议,**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在这种情况下,2018年4月20日,中光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中光公司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但中光公司并未将其公司相关制度公示或者告知**,故中光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与中光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五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该裁决项目予以确认。综上,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
民初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驳回**其他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员刘

一九年八月

书记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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