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3690号
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0709室。
法定代表人石秀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亚妮,陕西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新瑞,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中段55号清华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郝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博,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内,身份证号码:6101251990********。
被告: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第6幢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郝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智杰,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亚妮、被告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瑞、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军、王信博、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智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由被告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科技园)开发建设,被告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酒店)负责经营管理的启迪国际大厦一层A-10号房屋(清华科技园C座)。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启迪酒店支付了一年房租共计13047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迪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交付了物业费。2016年6月18日,原告承租房内的公共下水管道突然爆裂,污水四处喷溅,将房屋内的机房设备、交换机及大部分服务器损坏,致使承租房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对客户的服务被迫中断,并向客户做出巨额赔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启迪科技园及被告启迪酒店作为房屋的开发商及实际受托管理人,未对房屋公共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尽其管理维护义务,同时,被告启迪物业亦未尽其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46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编号为NO.QDGJ20131022号启迪国际《房屋租赁合同》、IDC机房转让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光电信缴纳房屋租金的证明(进账单及租赁费发票)。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启迪科技园授权本案被告启迪酒店租赁经营启迪国际大厦,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科技园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经营计算机网络工程、通讯设备技术服务;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内建设的IDC机房签订《转让合同》,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的IDC机房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及房屋的使用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二提前缴纳了次年度房屋租金130478元,被告启迪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房费的发票。综上,原告与被告启迪科技园、启迪酒店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启迪科技园、启迪酒店作为租赁物的共同出租人,理应对租赁物侵犯原告权利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前向被告缴纳了2016年5月31日-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因本次房屋漏水致使该租赁物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被告理应将剩余房租全部退还给原告。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1无异议,证明2/3/4均不认可,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从未告知启迪公司,2016年4月28日,联网公司与我们公司仍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不可能在一月就转让了,原告交纳租金的期限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是受案外公司的委托向我们缴纳的租金;案外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告无权向我们请求支付赔偿。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出租方与承租方与我们无关,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是所有权人,但房子不是我们管控的,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合同质证意见与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租赁合同真实性以被告启迪酒店提供的合同为准,证明不认可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2、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交费凭证、关于联广网络房屋漏水维修期限通知2份。证明2016年原告与被告启迪物业就本案诉争租赁房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建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启迪物业的服务内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公用照明、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设备。本案漏水系原告承租房屋内的公共下水管道破裂所致,系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理应对其未尽应尽的管理义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租之租赁物早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5月就发生过漏水事件,被告启迪物业未向原告告知该事实,在原告承租租赁物期间也未进行日常的养护和检查职责,致使此次漏水事件产生,被告启迪物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对1.2与我们无关,3是我们发的,证明不认可,我们是给案外公司发的,漏水是屋面的漏水,不是本案涉及的管道漏水。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意见一致。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服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认可,对公章无异议,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所以没有生效;交费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不认可;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已经向案外公司有明确告知。
3、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6)陕证民字第006750号公证书(含现场摄象光盘一张)、诉争漏水房屋室内监控记录(光盘)。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承租房内的公共下水管道突然爆裂,污水四处喷溅,将房屋内的机房设备、交换机及大部分服务器损坏,原告在该屋内安装的监控记录完整的记录了漏水过程;2016年6月19日,发生上述漏水事故的第二天,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漏水现场进行了“现场公证“,拍摄了现场照片,摄制了现场录像,并出具了编号为(2016)陕证民字第006750号公证书。本案租赁房屋漏水原因清楚,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不认可,自述与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矛盾,管子确实漏水了不是爆裂,是接口开了。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4、房屋装修损失凭证。证明2016年1月份,原告从第三方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该通信机房,由于机房设施设备陈旧,无法达到原告之IDC服务器托管的实际使用需求,故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具体包括(1)防电地板及墙面处理:49388元;(2)机房内排线及PDU安装:21000元(3)市电改造:65100元;工程预算书及邮件是被告物业提供的(4)安装柴油发电机组:123500元;(5)安装UPS不间断电源:183520;(6)精密空调:190000元(收据)(7)监控设备、门禁安装费:2000元(8)消防改造(气体灭火系统):28933元;(9)水路改造费:2000元;(10)网络通道费(数字电路租用协议):45000元。合计710441元。由于此次漏水事件,致使该机房彻底毁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投入的上述装修费用全部损失,理应由本案三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对西安江隆公司、中光公司3张发票真实性认可,其它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隆科技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2张发票是在发生漏水之后提供的;装修应向酒店公司报装修。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对装修不认可。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只认可三张发票,其它不认可。
5、设备损失。证明2016年6月18日漏水事件发生时,原告屋内的大部分服务器、发电机等设施设备被污水浸泡或喷淋,原告第一时间进行了抢救工作,将部分可继续使用或可修复的设施设备迁移至备用机房,但仍有大量设施设备无法继续使用,还有部分设施设备由于该机房的瘫痪,丧失继续使用的意义;上述所述之设施设备原告制作了损失清单,大部分设施设备来源于该机房的投资人西安江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有原始购买发票,但部分设施设备未保留购买发票凭证,原告特向第三方销售公司进行询价,已确认该部分设备的具体价值。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的大量设施设备毁损,其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2份询价单及报价单不认可,证明均不认可,江隆公司购买的所有服务器与原告公司无关,并且176、177的发票不是漏水当天开票的。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6、客户损失凭证。证明原告租赁该租赁物的用途为IDC服务器托管,为客户提供网络服务,该服务的核心要求是持续的网络服务,由于此次漏水导致的超过24小时的断网,给原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众多客户损失惨重,原告为挽留客户,避免损失,在该漏水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重建机房,保证正常服务,后积极与客户协商降低损失,但最终还是有众多客户与原告解约并拒绝支付已产生的网络信息费,另有部分客户减免一定期限的网络服务费,合同关系继续进行,具体情况如下:1、西安同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免收一个季度费用865445.06元;2、陕西迈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约一个月费用未收到123667元;3、陕西正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约二个月费用未收到220866元;4、北京百纳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解约二个月费用未收到221666元;5、西安菠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约二个月费用未收到353200元;6、北京明盛时空科技有限公司:解约二个月费用未收到28334元;7、北京汇商天下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解约二个月费用未收到540360元;8、河南电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解约三个月费用未收到154000元;9、北京万通志达科技有限公司:解约二个月费用未收到209800元;上述款项合计:2717338元,本案三被告应共同就房屋漏水对原告产生的上述客户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其它的不认可,合同单方盖章的、签约时间、有些损失是在装修前发生的、未署名机房位置、章子无编码我们均不予认可。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7、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首次举证证据目录第三组第4项及第六组证据中所列设备之来源。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不认可,在上次原告举证时说在江隆公司买来的,现在又说是合作来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些设备是江隆公司所有,即使设备损坏,也应该由江隆公司来进行追偿,权利人是江隆公司,并不是中光公司。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同被告启迪酒店意见一致。真实性不认可,合作期限约定的是五年,实际算下来时间是4年,合同存在虚假。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同被告启迪科技园、启迪酒店质证意见一致。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系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鉴定的,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本次漏水主要系管道问题,物业的管理问题,三被告理应承担责任。
被告共同质证:本次鉴定委托事项为管道漏水原因,而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却对与漏水原因无关的事项进行主观评价,试图以鉴代审,意图对最终的漏水责任承担进行划分,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基本规则要求,故应当重新予以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鉴定机构仅应当就法院委托的管道漏水原因进行专业鉴别和判断,而无权代替法院对漏水责任承担的主体进行法律判定。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房屋用作机房,不符合要求,是造成漏水的一个原因,不符合一般常识。租赁房屋中出现漏水情况,并非房屋用作机房使用所造成的,其将房屋用途不当作为房屋漏水的原因之一,显然不符合一般常识。此外,依据《GB50174-93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第七章给排水一般规定,第7.1.4条电子计算机机房内的给排水管道应采用难燃烧材料保温。由此可见,并非机房不能有排水管道,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出租方和承租方明知该房间不是按照机房标准设计的,仍签订出租协议,并进行装修改造。不但无规范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出租方与原承租人联广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赁用途为计算机网络工程、通讯设备技术服务,并未涉及计算机机房的用途。2013年11月,联广公司经出租人同意,按照自身的使用用途对该房屋进行了首次装修。后联广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中光公司,中光公司的使用用途并未告知出租人,从中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2016年3月,中光公司将该转租的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且未通知出租人。依据《GB50174-93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第七章第二节系统和管材,第7.2.3条规定中光公司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在该房屋用作机房使用时,对房屋内的给排水管道采取必须、可靠的防渗漏措施,对暗敷的给水管道应用无缝钢管,管道连接应用焊接。但中光公司作为专业的计算机机房运营商,并未按照规范要求在装修过程中对机房排水管道进行处理,出租人并无任何过错。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公共管道的描述,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物业合同并未约定物业公司有定期检查、维修的义务,法律也未规定物业公司应定期对公共管道进行检查维修。况且漏水管道在承租人的房屋内部,经中光公司二次装修,将立管进行了包裹,对屋顶的水平管进行了吊顶封堵,使该房屋内的排水管道成为隐蔽工程,物业公司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检查、维修。且是否进行了定期检查,以及应当由谁来承担检查维修的责任,属于法律依法认定责任分配的问题,不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机构在此以鉴代审,明显超越其鉴定职权范围。漏水管道存在人为改动痕迹,明显与竣工图纸不符。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鉴定分析不符合客观事实。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认定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改造。但其仅凭中光电信单方提供的、无任何印章或第三方确认的装修图纸复印件即认定承租方没有对管道进行改造。而对施工单位出具的法定竣工图及启迪酒店公司提交图纸差异说明不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条第二项明确载明“在吊顶内看到一根断裂的管道支架”,且其所附照片明确显示管道上有设置管卡。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条则认为“当初安装不规范”明显与现场勘察的结果不符合。其未查明管道管卡支架被破坏的时间及原因,主观认为系在最初安装管道时已经存在,并确认该管道及管卡与竣工图对比,尚未发现有改动迹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按照第三方提供的竣工图纸显示,竣工验收时交付的管道状况,与现场勘查时的管道状况明显存在差异,出租人在竣工验收后即毛坯交付第一承租人,联广公司与中光公司按照自己的用途先后两次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是造成管道漏水的直接原因。中光电信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第四组第4-9证据水路改造费收据,明确载明中光电信对水管进行了改造,产生水管改造材料人工费2000元,进一步印证中光公司在承租后私自对管道进行了改造。案涉租赁房屋中仅有一条水管,中光电信装修时对水管改造明显就是对该漏水排水管的改造。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光电信没有进行管道改造,显然与中光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进一步说明该鉴定意见的出具未依据客观事实。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承租方在不通知楼上用户的情况下,无法擅自完成排污管道改动,系主观臆断,推理不严密,与客观事实相悖。该管道的上一层使用人为某餐饮服务企业,并非一般住户,该企业的营业时间相对固定,即在每日晚间二十二点至次日上午十点之间处于打烊时间,不开展任何经营及作业活动。而在此时间,中光电信完全有可能私自对管道进行改动,故鉴定意见书认为正常情况下,如果排污管要被改造,必须通知楼上住户在改造期间停止使用,否则不可能擅自完成改动的推断,属于不了解事实的臆断遐想,无任何事实依据。此外,中光电信在2016年3月份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时,未向物业公司或启迪酒店公司提前进行申请,甚至从未向物业公司或启迪酒店公司提及其改造房屋的情况,如果不是本次诉讼中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过改造,出租人至今也不可能知道中光公司在联广公司装修改造的基础上,又对承租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改造,擅自改动了屋内的水管,造成水管脱裂。本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当重新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本案中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为“公共管道漏水原因”,而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确认的鉴定内容为“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显然与法院委托事项完全不符。房屋漏水的原因很多,除质量引起的漏水外,还有装修过程中非法改造、设计缺陷、人为破坏、自然风化或开裂等诸多原因引起的管道漏水。且根据该鉴定机构的范围,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也没有鉴定“公共管道漏水原因”的资格。故其受理法院委托的“公共管道漏水原因”鉴定超出了业务受理范围,程序违反,应当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次鉴定存在以下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重新鉴定。本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进行现场勘察时仅有周伯苑一人及其他辅助人员,鉴定人蔡涛、靳小壮并未参与现场勘察,依据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显示,该鉴定的方法为现场勘验法,故在蔡涛、靳小壮未实际进入现场的情况下,无法、也无权依据现场勘验法对本案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而现场勘察过程中,鉴定人周伯苑并未对管道支架管卡的实际情况进行察看,也未就管道支架及管卡的问题向参与现场勘验的人员进行询问或要求进行确认,且现场勘验记录记载的事项,如:因已装修,无法知道装修前的管道情况等客观事实。并未在其鉴定结论意见部分出现,其鉴定的意见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完全系其主观认定,与查勘现场记录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故其得出的鉴定意见结论显然依据不足,依法应重新进行鉴定。鉴定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提供的材料包括交接表和启迪酒店公司对中光公司申请鉴定的书面意见。但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附件提供,也未在鉴定书中对该等资料进行任何评价,完全未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导致整个鉴定意见,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客观、公证的进行。综上,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以鉴代审,严重不符合相关司法鉴定规则的规定,故法院不能将此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依据,应当重新委托鉴定。
被告启迪科技园辩称:答辩人陕西启迪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启迪科技园公司)就被答辩人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光公司)诉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启迪科技园公司认为中光公司要求启迪科技园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光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其承租的房屋下水管道漏水,造成损失,系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未对房屋公共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本案显然为一般侵权案件。如认为启迪科技园公司构成侵权,则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启迪科技园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中光公司损失;启迪科技园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中光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启迪科技园公司存在过错。比照上述侵权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启迪科技园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被答辩人中光公司使用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的启迪国际大厦房屋,已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房屋质量合格。中光公司使用期间水管漏水,启迪科技园公司对房屋质量无过错。中光公司诉请启迪科技园公司与出租人及物业管理方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中光公司使用启迪科技园公司的启迪国际大厦(原名称为:咸阳启迪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一层A-10号房屋,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方单位检验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该房屋为合格建筑物。中光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下水管道漏水,并非启迪科技园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原因或其他侵权行为造成,且启迪科技园公司对管道漏水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答辩人中光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与出租人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启迪酒店公司)及物业管理方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启迪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侵权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案涉房屋上下水管道已过保修期,该房屋的下水管道质量无瑕疵,且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内也并未发生过漏水。启迪科技园公司对管道无维护、维修的过错,中光公司起诉启迪科技园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排水管道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方财产损害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该房屋的下水管道保修期已于2015年8月19日届满,故在2016年6月,保修期已届满后发生管道漏水,且漏水非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使用人中光公司要求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房屋由启迪酒店公司直接经营管理、对外出租,启迪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并未管控该房屋,故并无管理维护义务可言,不应承担中光公司的相关损失。自2013年7月起,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个启迪大厦承包给启迪酒店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启迪酒店公司于2013年11月与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联广公司,并收取租金。此外,案涉房屋由启迪物业公司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的,联广公司及被答辩人中光公司相继与启迪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虽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自2013年7月至今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管控,故不存在管理上的义务及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确定物件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原则是,只要能确定致害物发生时的实际合法管控者,也就明确了责任人对于致害物的支配地位和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因此,虽然致害物是归所有人所有,但发生损害时其不在所有人的支配之下而是由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支配的,则所有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管理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详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566-577)。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即合法使用人为联广公司,出租人为启迪酒店公司,物业管理人为启迪物业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责任主体确定原则,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并未使用及管控涉案房屋,故不应对中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启迪科技园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对被答辩人中光公司的损失也无任何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中光公司起诉启迪科技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启迪科技园出示证据如下: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中光公司使用被告启迪科技园公司的房屋为2013年8月19日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无质量瑕疵,下水管道已过2年质量保修期,故被告启迪科技园公司对房屋质量及保修并无义务和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破裂的管道没有问题。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无异议。
2、《承包经营协议》。证明被告启迪科技园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管控人,对案涉房屋无管理维护义务及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表示无原件无法确认,证明不认可,如果有只能是内部的相互制约,不对外有约束力。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酒店辩称: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启迪酒店公司)就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光公司)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启迪酒店公司认为,中光公司要求启迪酒店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中光公司不是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房屋内设备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起诉的权利。2013年10月22日,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广公司”。2016年8月22日更名为西安聚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启迪酒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用于经营计算机网络工程、通讯设备技术服务。2016年4月28日,联广公司与启迪酒店公司签订《租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对赠送免租期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光公司不是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的承租人,仅仅是2016年4月25日经联广公司委托,代联广公司缴纳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中光公司与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漏水事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中光公司无权提出起诉。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联广公司承担保持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的义务,房屋发生漏水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联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光公司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启迪酒店公司与联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联广公司对与房屋相关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以及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及使用约定已充分知悉,不持任何异议。第7.5条约定,双方确认该房屋交付时为毛坯房。联广公司对此充分知悉,在验收交接时不持任何异议。第8.1条约定,联广公司装修可按照自身及其品牌特点进行。第8.3条约定,联广公司负责经过其装修而添加的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并承担维修责任。因上述设施、设备的故障、损坏造成甲方提供的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或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联广公司负责赔偿。第11.3条约定,联广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或损坏承租房屋的房屋结构、外墙部分以及甲方提供的任何设施设备,并应保持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状态,如因联广公司的过失或过错对前述各项设备、设施等造成损毁,则联广公司负责承担有关的维修和更新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及附属设备未能处于良好可使用状态发生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联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中光公司对启迪酒店公司的起诉。中光公司未经启迪酒店公司同意,如擅自使用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为无权占用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房屋租赁合同》第14.4条约定,租赁期限内,非经启迪酒店公司书面同意,联广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该房屋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以分租、借用、共用或将业务承包给第三方等其他任何方式以致任何非本合同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或占用该房屋或其中任何部分。中光公司未经启迪酒店公司同意,如擅自使用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为无权占用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中光公司作为专业服务器租赁、托管商,如在不符合机房设计规范的房屋内安放机房设备,有明显的过错,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
根据中光公司官网介绍,2014年11月中光公司自建机房成功投入运营,这是西北为数不多的自建机房,更坚实的奠定了中光电信在西北IDC的领跑位置。显然中光公司十分了解机房的建设规范。根据《GB50174-9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第7.1.1条规定:“与主机房无关的给排水管道不得穿过主机房。”、第7.1.2条:“主机房内的设备需要用水时,其给排水干管应暗敷,引入支管宜暗装。管道穿过主机房墙壁和楼板处,应设置套管,管道与套管之间应采取可靠的密封措施。”及第7.2.3条:“电子计算机机房内的给排水管道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漏措施,暗敷的给水管道宜用无缝钢管,管道连接宜用焊接。”根据上述规范,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有严格的规范要求,与主机房无关的给排水管道不得穿过主机房,如需用水时,水管应暗敷,暗装;管道穿过主机房墙壁和楼板处,应设置套管,且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漏措施。中光公司明知联广公司装修使用的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吊顶上方有下水管道穿过,不符合机房设计规范。如中光公司仍将机房设备放置在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因漏水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中光公司主机房位于西安市面积达6000㎡,并且有异地备份安全措施,其诉称的间接损失不成立,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2014年11月,中光公司在西安市电信大楼自建机房达5000㎡,航天产业开发区的机房达1000平方米,在数据安全方面中光公司采取了基于云计算的分部式存储技术与三重备份机制(SSD存储+SAS备份+异地备份)以及数据回滚,确保客户网站的安全、可靠。因此,咸阳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建筑面积仅167.28㎡,不足中光公司西安机房面积的3%,发生漏水,并不影响中光公司在西安主机房运行,不会中断中光公司对客户提供的服务;并且中光公司采取异地备份等数据安全技术,不会造成数据丢失的风险。因此,中光公司诉称的间接损失不成立,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中光公司对案涉财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出起诉;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发生漏水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联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光公司要求启迪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光公司如擅自使用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为无权占用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中光公司明知联广公司的租赁房屋不符合机房设计规范要求,如仍在房屋内安放机房设备,有明显的过错,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中光公司主机房位于西安市,并且有异地备份安全措施,因此间接损失不成立。故应依法驳回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迪酒店出示证据如下:
1、启迪国际A10《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04月28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04月25日代缴房租费用说明、2013年10月22日《委托付款说明》。证明中光公司不是承租人,启迪国际大厦A-10房屋承租人联广公司承担保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可使用的义务,房屋发生漏水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联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04月28日联广公司与启迪酒店公司就“启迪国际A-10房屋”免租期事宜达成了一致。证明截至2016年4月28日,房屋的承租人仍是联广公司。中光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无权使用人。中光公司代联广公司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并不能因此证明中光公司与启迪酒店公司建立租赁关系。2013年10月22日,联广公司委托CHENZHENGQIANG(护照号M2331993)从个人账户代付启迪国际A-10房屋租金。证明联广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付租金。是正常的交易惯例。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真实性不认可,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明不认可;代缴房租说明不认可;委托贷款说明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无异议。
2、中光公司官网下载资料、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中光公司官网下载资料13证。证明中光公司主机房位于西安市电信大楼,并且有异地备份安全措施,因此间接损失不成立,无权要求启迪酒店公司赔偿。按照机房要求,原告并未达到标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中光电信在行业内发展与本案无关,我们租用的机房都不是我们自建的,我们自建只有启迪物业的这个机房;这个标准规范跟本案无关。官网资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官网资料是对外宣传所用,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商业价格,更不能证明我们的服务器托管租用损失是否真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无异议。
3、图纸两张、收据(系原告提供)。证明漏水水管是在装修过程中改造过的,不是鉴定所说的,故被告没有责任。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图纸为被告单位提供,没有加盖主管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时是否是这个图纸,更不能推定原告对房屋管道进行过改造,导致漏水。收据真实性认可,该收据提到的水管改造并不是案设的污水管道改造费用。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物业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物业辩称:贵院受理的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光公司”)诉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启迪物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启迪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启迪物业公司在发生漏水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第十九条约定,急修30分钟到现场,小修1小时内完成。启迪物业公司在接到房屋漏水的报修后,已及时派人查看现场发现水管漏水,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临时性处理后,并对地面水渍进行处理。启迪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紧急维修义务,并对现场进行了必要的清理。启迪物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积极履行维修职责,对中光公司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启迪物业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漏水管道位于西安聚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荣公司”)承租的房屋内,并非位于公共区域,启迪物业公司并非侵权物件的直接管理人,对损害发生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启迪物业公司并非物件损害的管理人,对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在接到报修要求后,启迪物业公司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中光公司无权要求启迪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启迪物业出示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证明物业管理人员及时抢修,采取了紧急措施,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启迪物业公司已经尽到紧急抢修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认可,及时抢救是被告应尽的责任,不能证明本案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无异议。
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启迪物业公司的主要管理义务在于30分钟内急修;对于水管爆裂等突发事件,因未采取紧急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有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不认可,
被告启迪科技园表示无异议。
被告启迪酒店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陕西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暂定房屋的交付日为2013年11月1日,租赁期为三年,免租期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乙方承租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月租金标准为65元/平方米,承租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30478元,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限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该房屋或其中任何部分……。
2016年1月8日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联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IDC机房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咸新区世纪大道55号庆华科技园启迪大厦一层IDC机房的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的资产包含:机房内外的固定资产(包含装修、设备、设施、货架及陈列道具、空调、招牌等,详细见附件转让清单)、设备、房屋租赁权等。转让总价款为五十五万元(包含IDC机房所剩余房租,设备、设施、固定资产、耗材等)……。
2016年3月18日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咸阳启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转款130478元整。
另外,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2日一2016年5月26日多次向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转帐交款。
2016年11月18日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申请人承租的启迪国际大厦一层A-10号房屋(清华科技园C座)2016年6月18日公共管道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6日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鉴字(201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陕西启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咸阳启迪科技会展酒店有限公司、陕西启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基本事实认识错误,鉴定事项超出委托要求,鉴定程序违法,故依据相关规定请求重新鉴定。
2018年2月6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发出退卷函:……被鉴定问题管道上部水源,部分现场无法查验(现场勘察时,无法打开相关房间);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部分设计图纸和部分施工选用原材料(管道粘接胶)的质保资料,涉案管道水源及部分材料情况无法确定。鉴定人及相关专家反复进行分析论证,仅凭现有现场勘验结果无法做出正确的鉴定意见,故我所将该案退还贵室。2018年4月23日,中院作出(2018)鉴退字第7号退案通知书,将案件退回本院。
2017年9月7日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申请人承租的启迪国际大厦一层A-10号房屋(清华科技园C座)2016年6月18日公共管道爆裂漏水产生的所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19日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退案申请:……由于委托评估鉴定内容超出我公司能力范围,加之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对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争议较大,导致评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将该项评估鉴定退案处理。2018年7月10日,中院作出(2018)鉴退字第38号退案通知书,将案件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由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乙 燕
审判员 张 丹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颖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