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257号
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秀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苏,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翔,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外国语大学教师,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唐广苏,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65000元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货物采购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套围棋人工智能云算力平台,总价为1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将原告供应的货物验收。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965000元未付。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辩称,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属实,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对欠款金额认可。由于原告是北京弈华指定的供货商,北京弈华公司欠被告款项未支付,导致给原告的货款不到位,希望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解决此事。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外国语学院先后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套围棋人工智能云算力平台,总价为185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2019年9月支付555000元,2020年3月支付555000元,尾款2020年9月支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2019年8月2日前验收了原告供应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中国围棋人工智能云算力平台采购合同总金额185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2019年11月支付370000元,2020年3月支付370000元,2020年9月支付555000元,尾款2021年3月支付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前两笔按约已经支付,第三笔2020年9月应支付550000元,仅在2021年3月支付了18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与法不悖,均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接收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在2021年3月支付尾款,故利息应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65000元。
二、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65000元的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被告西安交通大学承担(此款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陕西中光电信高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侯怡
书记员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