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江王甫洲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汉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汉江***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汉江王莆洲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蒲洲水力发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实质为宾馆经营权承包合同,并非租赁合同。鉴于绿洲宾馆营业执照被吊销,绿洲宾馆不能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上述《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协议。(二)鉴于《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自始无效,被申请人对**在经营期间的装修扩建等投入均需返还,返还不能的应折价补偿,或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即使《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对于扩建、改建、维修工程应予以补偿,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为经营所添置的宾馆专用物品,应由被申请人接受并给予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水力发电公司签订的《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系**继受杨淼与***水力发电公司前期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续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租赁经营***水力发电公司所有的绿洲宾馆,并约定了相应的租赁期限。上述《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性质应属租赁合同。虽然绿洲宾馆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据此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与***水力发电公司签订的《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主张《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实质为宾馆经营权承包合同,且为无效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在签订合同后对绿洲宾馆改扩建、新建形成的固定资产部分的补偿费用,原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将此部分费用与**应支付的租赁期满后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损失赔偿费用相抵,**对此部分费用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关于**申请再审提出其在租赁经营期间所添置的宾馆专用物品应予补偿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中对此未做约定,故**主张的此项补偿费用并无合同依据,原判决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艺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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