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江王甫洲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汉江王甫洲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汉江王甫洲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江王甫洲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王甫洲水力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王甫洲水力发电公司签订《绿洲宾馆租赁经营合同》后,对涉诉宾馆进行了装饰装修及改扩建,对于**主张的扩建项目是否存在,是否是扩建项目,一审未审查明确。双方合同虽然约定装修方案必须经王甫洲水力发电公司批准,但从双方所举证据看,王甫洲水力发电公司应当知道**对宾馆进行装饰装修或扩建,而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可以视为王甫洲水力发电公司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一审以诉争宾馆未办理扩建批文,**未提交证明王甫洲水力发电公司存在过错,对**要求王甫洲水力发电公司承担扩建造价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依据的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老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黄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