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21民初112号
原告:长汀县联创玻璃店,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嘉华水岸花园B区103-104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1MA3084CK7X。
经营者:***,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
被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45号4幢30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68701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汀县宏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50号****1幢D梯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38YT2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汀县联创玻璃店与被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长汀县宏茗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长汀县联创玻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合计44,4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的LPR计付占用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长汀县宏茗置业有限公司将其长汀县红卫农贸市场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玻璃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进行初步结算,于2022年8月20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实欠原告84,429元,之后支付了40,000元,尚欠44,429元。被告长汀县宏茗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款项未付,致使原告向被告长汀县宏茗置业有限公司催讨案涉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简易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部门裁判”。按照原告与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前述管辖协议,本案应由被告迈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