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梁富秋诉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3019号
原告梁富秋。
委托代理人***,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刚。
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梁富秋诉被告江苏国豪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浙江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学银,被告国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迈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富秋诉称,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租赁被告国豪公司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会展路的展位门面进行经营,但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国豪公司在门面所在楼房上施工加盖楼层,导致原告的展位门面严重漏水漏雨,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导致展位门面内财物及装修遭受巨大损失。被告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在2013年5月31日前原告的展位就被被告封上了,原告进不去,原告财物被被告控制,大约在2013年6、7月份,原告展位的外门被被告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强行打开,并将原告的财物转移,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经营损失221951.52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装修及其他财产被浸泡的财产损失暂定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豪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由被告交给全球国豪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该集团委托本案的第三人迈斯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如果存在漏水现象,也是在装修过程中造成的,侵权人应该是第三人迈斯公司。2、原告计算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经营损失用租金的方式推算没有任何依据,且计算时间有误,即便漏水的话也是在一定的时间段漏水,不可能连续3年不能使用。对于财产损失至今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迈斯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是做室内装修和设计,不做土建。原告和被告所陈述的加盖房屋和装修是两回事。我们有证据证明,漏水现象是原结构就已经存在的问题,不是因装修而漏水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徐州国风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国际奇石城展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用国际奇石城一层A1233展位,租赁期36个月,即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国豪公司名下。被告陈述其买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淮海食品城会展路10号整栋楼后全部交给案外人全球国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及使用。
案外人全球国豪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迈斯公司(承包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地点:徐州市淮海食品城会展路10号;工期:自2012年2月22日开工至2012年7月30日竣工,工期150个工作日。被告认为装修施工是第三层楼,第三人认为装修施工是第三层楼的西南角、南边和东南角,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装修施工工期顺延。第三人***有不属其公司的工程队加盖北面第四层楼。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租赁房屋内财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载明由于相关当事人未提供委估财产被破坏前的使用状况的材料,无法对委估财产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将案件退回。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价值继续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际奇石城展位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法院调取的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先陈述被告于2012年6月左右在其租赁房屋的二楼以上加盖楼层,三层还是四层不清楚,后又陈述其租赁房屋上面是否加盖房屋不清楚,具体施工什么不清楚。
原告陈述最初发现漏水是在2012年7月,当时下暴雨漏的,水顺着墙进去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大家都在说是施工导致的,其承租房屋是一层,承租房屋上面一层当时是空的,从上面漏的水,具体怎么漏的不清楚。
原告陈述搞不清楚是被告还是全球国豪集团有限公司锁了涉案租赁房屋的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不足以确认涉案租赁房屋的漏水原因、锁门主体,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第三人在施工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告对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价值继续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富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梁富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卫东
审判员魏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