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3民初3886号
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80196.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至全部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栏杆、扶手供应专项承包合同》,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的供货、安装事项,全力配合被告于2022年10月5日前完成该工程全部供货及安装收尾结束,根据供货安装清单,实际供应货物及安装清单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65080.8元。被告应按合同第四条第1小条第1.5小条的约定付清剩余全部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总计付款84884元,就剩余未付货款80196.8元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但经被告再次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数量应当扣减4米,故金额应当扣减4*340=136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78636.8元。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才能支付。另外,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异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栏杆、扶手供应专项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郡西雅园—横店·南江西园东区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为25#、26#、27#、28#、29#、30#、31#,原告承揽方式为材料供应到工地现场、包提供相关资料、包施工安全、包验收;合同含税价共174356.8元,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20%作为预付款,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价的70%,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告做好结算(项目部提供表单),经被告项目部初审和公司审计部门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5,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待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安装义务。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22年10月5日进行对账结算,制作形成《南江西园东区小高层楼梯扶手清单》一份,被告方人员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名确认总价为165080.8元。202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884元。202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余欠承揽款80196.8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按合同价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栏杆、扶手供应专项承包合同》一份、《南江西园东区小高层楼梯扶手清单》一份、转账记录两份、增值税发票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已对账结算确认承揽款共计165080.8元,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认为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应当办理结算手续后才能付款,本院认为正如前文分析,双方已经结算,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余欠80196.8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801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196.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