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3民初16541号
原告:某冠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冠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与被告某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7141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41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22)苏0583民初1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571388.0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99971.64元,剩余171416.42元目前已届付款期限,但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迈斯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至货款95%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订货合约书》第六条约定,现答辩人与涉案项目开发商浙江温州多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多弗公司”)就涉案项目温州多弗绿城翠湖里未完成结算审定。2022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尔后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递交至多弗公司处,然多弗公司恶意核减工程结算款,拖延至今与答辩人完成最终结算。答辩人于2024年2月1日,就工程造价结算起诉至龙湾法院,现处于诉前调阶段【案号:(2024)浙0303民诉前调1065号),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至货款95%的条件为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订货合约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就温州市多弗绿城翠湖里项目套内及精装修工程向原告订购冠军瓷砖,由原告直接送至被告指定项目地点;工地名称:温州市高新区HX-09-A04地块多弗绿城翠湖里项目套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项目开发商瓷砖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量货款70%,被告收到项目开发商瓷砖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交齐全后(7天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被告结算审定后收到项目开发商瓷砖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95%,质保金5%两年,满一年支付一半,【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被告收到项目开发商货款(7天)结算支付至到货量总金额95%,以先到者为准】;被告未按合约书约定支付货款时,被告应每日按合约书总价款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不予履行后续货物的交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证据收集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截至2022年3月底,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571388.06元的瓷砖,被告已支付货款333483.05元,剩余货款未支付。2022年7月,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37905.01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苏0583民初11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全部瓷砖到货款的70%,对于剩余30%货款即171416.42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未支持。
另查明,被告向项目开发商浙江温州多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后者支付温州市高新区HX-09-A04地块多弗绿城翠湖里项目套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8909852.19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确认,上述工程于2022年6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造价为29173162.1元,案外人仅支付工程款16790130.07元。
经当庭登录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查看,上述瓷砖供货合同涉及的温州市高新区HX-09-A04地块房地产建设工程Ⅱ标段已经于202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被告收到项目开发商货款7天,结算支付至到货量总金额95%,以先到者为准”,现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6月23日竣工验收,至迟于竣工验收后6个月被告应支付到原告到货量金额95%的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一半,截至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质保期也已到期,综上,合同剩余30%货款即171416.42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项目Ⅱ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3月16日作为作为全部工程验收时间并据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14284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42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42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4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冠军有限公司货款17141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84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42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42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4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某冠军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52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财产保全费1377元,合计5105元,由被告某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