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93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实际办公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起诉材料,先行组织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核对,经诉前调解未果,后被告某某公司乙提出反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于2024年10月31日变更为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2383.8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312383.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4年2月16日为12811.37元);2.判令原告就温州某某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某某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精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某某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工程变更的,经双方签证后计入结算。合同总价为27192660.55元。《精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如下:……4.工程结算完,付至结算价的95%;5.保修期满二年,支付剩余结算价的4%;6.保修期满八年,支付剩余结算价的1%”。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5日开工,后于2022年7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根据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温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丙)对涉案工程作出的结算审核造价31767073.81元作为计算依据,根据《精装修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9%,即31449403.07元(结算造价31767073.81元×99%)。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137019.22元工程款,剩余款项4312383.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价机构某某公司丙最新发送的审核金额为25714884.06元(32139695.38-6424811.32),且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未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流程审批,即使被告进行容缺办理,仍应扣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包含已实际产生和后续可能产生的维修费)。另有(2024)浙03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卫生间瓷砖干铺罚款1万元、班组施工总人数未达约定罚款2万元,尚未计算在某某公司丙出具的审核造价罚款事项中,应另外予以扣除。至于水电扣款及甲供材料、罚款等,某某公司丙作出的审核造价中已经扣除,双方亦无异议。因涉案工程存在工人闹事情形,按《精装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欠薪款项30%违约金,(2024)浙03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原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21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171天,而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21年5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7月8日,共计429天,逾期竣工258天,故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现被告明确提出变更后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592.8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甲辩称,双方已经在工程联系单上明确“工期不奖不罚”,并明确记载延期的原因,该项目原计划于2021年底办理竣工备案,后因综合考虑调整至2022年4月,工期未影响,2022年4月之后为零星整改工作,且施工过程中存在疫情、中高考、台风及春节放假等因素影响。某某公司丙原先作出的审核结算表中亦未体现逾期竣工违约事项,且被告从未对该结果是否需要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提出异议,足以反映双方实际已达成工期不奖不罚的合意。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反诉扣除,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某某公司甲(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乙(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精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温州某某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不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27192660.55元,增值税税额为2447339.45元,含税总价为29640000元。
合同通用条款第9.4.1条工期的延长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关键线路的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同意后,工期可以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或现场不满足开工条件;(2)因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原因所造成或引起的延误、妨碍或阻碍;(3)遇不可抗力并经甲方确认;(4)非承包人原因导致政府发出指示所要求的停工;(5)合同条款已明确约定或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其他工期顺延情况。第9.4.2条约定,当第9.4.1款所述情况出现时,为获得相应的工期延长,承包人必须:(1)在事件开始发生后的14天内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2)上述通知之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申请延期的详情报告,以便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可以及时对其申述的情况进行分析;(3)当某一影响工期的事件是持续性地发生时,承包人应当以不超过14天的间隔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临时和阶段性的详情报告,并在事件影响结束后14天内提交最终的详情申述报告。在收到最终的详情申述报告后,发包人将与监理工程师将复查核实全部情况,根据实际最终决定批准延长工期的时间。如果承包人未按照本条约定申请工期延长或提交详情报告,则发包人可以不批准工期延长。
合同专用条款第3.1.1条约定,发包人代表的姓名***,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其中签证等应当由发包人加盖单位公章方能视为有效)。第9.1.1条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5月12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所述时间加上合同总工期计算(含开工令所述时间当天),合同总工期171日历天,包含所有准备工作、申请有关批文、证件等所需时间。第9.5.1条第(4)项约定,总工期延迟超过30天或关键节点工期延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发包人有权与承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第14.3条约定,本工程不调价(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5.2.6条约定,经双方审核无误后的变更签证费用和扣款费用,需签订工程变更价款确认书,并于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第16.1.3结算款付款金额约定如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产值支付的部分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第16.2.6结算的方法和其他约定,承包人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编制工程造价和变更签证的增减费用,对于有第三方审计的工程审计(预算审核、结算、变更签证造价确认等的审核)费用支付约定:工程审计费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照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意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取,核增额核减额不相互抵消,核增、核减追加费由承包人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明确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前述时间节点前的期间,虽不计入承包人的保修期,但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该协议第7.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4%……承包人在完成第八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1%,发包人扣除相应的扣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维修不及时而导致发包人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业主索赔等)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合同外增项内容有签证单交由被告某某公司乙相关人员(含***、***等人)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于2021年5月5日开工,2022年7月8日竣工,并于同年8月底集中交付。2022年8月,原告某某公司甲向被告某某公司乙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某某公司乙以结算审核未完成为由,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关于第三方审核结算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第三方某某公司丙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本院向某某公司丙发函询问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金额,该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复函告知结算管理流程,需要三次审价最后交由某某公司乙的上级公司完成最后结算审定。该项目因某某公司甲提交的结算资料尚存在八个问题未及时补正,故无法出具一审结算报告。
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组织原、被告及某某公司丙共同进行询问核对,并给予各方补齐材料、核对确认时间,后于同年7月2日再次组织质证,原、被告均一致明确对某某公司丙原出具的一审结算审核金额31767073.81元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乙认为水电费扣款(3762+10490.59)、甲供材料扣款177439.5元、逾期竣工违约金5928000元、交付后产生的维修费用12285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某某公司甲同意水电费扣款、甲供材料扣款,且明确在某某公司丙出具的一审结算审核结果中已经予以扣除,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交付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仍有异议。因原告某某公司甲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中尚保留1%保修金317670.74元(按某某公司丙一审结算审核金额31767073.81元×1%)能够覆盖被告某某公司乙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故双方一致认可维修事项由双方自行对接,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乙仅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本案于同年9月9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某某公司乙提出某某公司丙新出具了结算审核金额32139695.38元,经函询某某公司丙,其表示在6月3日庭前会议后已对结算汇总表再次进行核实并于同年6月6日作出修改亦当日发给某某公司乙,具体调整内容如下:1.精装现场签证第八条金额由26983.01元变更为26231.57元;2.机电现场签证第6条金额由29842.43元变更为29254.12元;3.其他扣款增加6050850元(工期罚款5928000元,交付后产生的维修费用122850元);4.累计已付款由2672万元调整为27138051.22元。以上改动内容中,第1-2点在庭前会议前已由某某公司甲提报并经某某公司乙审核通过,第3点某某公司甲持异议,第4点根据某某公司乙提供的银行回单进行更正。并附调整后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一审审核金额32139695.38元,另外扣款项目中,双方确认的扣款项目及金额:水电扣款3762元,电费扣款10490.59元,罚款182269.23元,甲供材超供扣款177439.50元;双方有争议的扣款项目及金额:其他扣款6050850元。
经询问原告某某公司甲意见,其同意按31765734.06元(32139695.38-3762-10490.59-182269.23)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但对其他扣款项目提出异议。针对被告已付款金额27138051.22元,原告仅确认收款金额27137019.22元,其中由被告向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的1063772元工人工资,原告仅确认收取1062740元,差额1032元。经函询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于2024年12月30日复函载明“经核实,函中所述金额1032元在我局账户,后续处理途径以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为准”。
二、关于逾期竣工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甲提供由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合同原定工期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30日,工期共171天,实际为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7月8日,工期共4296天,共延期258天,以下为工期延期原因:1.因2021、2022年疫情仍然严重,政府防控原因,许多外地工人及外地材料无法准时进入温州,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因工地现场靠近学校,高考、中考等时间段停工;3.因台风天气造成工地停工。由于上述不可抗力因素,非我方原因导致增加施工工期,但我方仍积极配合项目竣备交付,未影响贵方总工期,且我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过程评估及交付评估承继也一直保持良好,故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望甲方对本工程的工期采取不奖不罚,同时我方承诺放弃由工期引起的索赔权利”。被告某某公司乙的项目人员***(现场管理人员)、***(项目总)签字确认,并手写注明“1.项目原计划21年底竣备,后因综合考虑,调整至22年4月竣备,工期未影响,22年4月后为零星整改工作;2.疫情影响约100天,中、高考影响14天,台风14天,跨年约30天”。
某某公司丙接受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过程中,要求原告某某公司甲对该份《工程联系单》的工期意见进行补正完善,后由被告某某公司乙项目人员***确认手写添加“同意对本工程工期不奖不罚”字样。
现被告某某公司乙对于该份《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项目人员无权进行工程结算。
经本院核对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盖章处均由被告某某公司乙项目人员(含***、***等人)签字确认。
三、关于3万元罚款情况
某某公司乙另案起诉某某公司甲主张退还多付的进度款76万元并要求某某公司甲支付农民工垫付工资事件的违约金29万元,经(2024)浙030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甲赔偿某某公司乙违约金20万元,驳回某某公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甲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浙03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事实查明认定“某某公司乙以卫生间地面瓷砖干铺对某某公司甲罚款1万元、班组施工总人数未达约定人数对某某公司甲罚款2万元”,附证据系2021年8-9月罚款通知单,经与第三方审价机构某某公司丙复函附件的内容核实一致。
四、关于5000元消防赔偿款事宜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会议记录表》,载明因某某精装损坏消防设备导致消防单位拆装索赔事宜,由精装单位支付消防单位5000元赔偿款,某某公司甲作为精装单位予以签字盖章。因浙江东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该笔款项,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经征询原告某某公司甲意见,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5000元消防赔偿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5月签订的《精装修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及相关扣款事项业经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的第三方审价机构某某公司丙作出审核认定,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材料补齐、金额核对,除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外的最终审核结算金额(含相应扣款)为31765734.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有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作为争议事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存在诸如疫情、台风及综合考虑等因素,不可归责于某某公司甲,结合***、***属于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外签证单上亦有包含上述被告项目人员签字的行为,上述签证单亦均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此足以证明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具有结算权限,该工程联系单上的“不奖不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工期顺延的一致意见。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其项目管理人员的在岗期限及结算金额权限,均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已提供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含其中的差额部分亦已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完成支付,故可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7138051.22元,双方的差额作为原告应收款,可由原告自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主张。鉴于双方一致同意消防赔偿款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尚余1%保修金未结算,双方因保修义务引起的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根据《精装修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自交付后的第二年保修期限届满,故被告某某公司乙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甲剩余工程款(除1%保修金外)为4305025.50元(31765734.06×99%-27138051.22-5000)及利息损失(以4305025.50元作为基数,自原告提交起诉材料即2024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原告亦需根据合同约定开具100%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原告作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就其承建的温州某某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不含1%保修金)4305025.50元及利息损失(以4305025.50元作为基数,自原告提交起诉材料即2024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有权就温州某某项目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02元,减半收取207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