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2778号 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45号4幢30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68701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菖蒲路150号(2-1-0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R4CJ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公司)与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3)浙0203民诉前调18779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04.03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8704.0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算至2024年1月1日为133.53元);2.原告就禹州宁波海曙区CX07-01-07f地块(集士港中二片)项目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禹州宁波海曙区CX07-01-07f地块(集士港中二片)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总价为129014.0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6.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7.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且第一批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开始起算满两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开工,于2020年12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9014.03元。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31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38704.03元至今未付。 被告禹鸿公司辩称:1.结算总价为129014.03元无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及正常付款规则已付款项应已达到结算款的80%,高于原告主张的9031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禹州宁波海曙区CX07-01-07f地块(集士港中二片)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总价为129014.03元。关于结算,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通知原告对结算审核结论进行核对;原告应在接到被告核对通知后在60天内与被告完成核对,并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原告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且第一批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开始起算满两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整体工程于2021年12月24日集中交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3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禹州宁波海曙区CX07-01-07f地块(集士港中二片)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29014.0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 9031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被告虽主张已付款金额高于 9031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5日)起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3年半,案涉小区集中交付业主至今已近2年半,按合同约定,已远超120+60天的结算审核时间,依经验法则,被告虽未提交结算审核意见,但现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在工程款34833.61(129014.03×0.97-9031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3870.42元(129014.03×0.03)的退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案涉工程集中交付之日2021年12月24日起算满两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即2024年2月4日之前退还,逾期未退还,应当自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案涉项目系案涉小区物业用房,属小区的附属工程,其使用功能无法独立存在于小区主建筑物之外,如允许对物业用房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处理,将影响案涉小区建筑物的整体使用。故从工程性质角度讲,不宜折价、拍卖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4833.61元,并自2023年12月5日起以34833.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质保金3870.42元,并自2024年2月4日起以3870.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