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530号
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45号4幢301-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万和新村前麻车3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采用事前总价包干,工程变更的,经双方签证后计入结算。合同总价为4763704.32元。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第八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或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施工合同附件1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4.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0%;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正式开工,后于2021年9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遂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215252.2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取得全部工程款。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55626.97元工程款,尚欠859625.29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625.29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9625.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自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暂算至2024年1月1日共为10143.5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工程款859624.04元。
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对合同价款、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
证据3.开工通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正式开工。
证据4.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5.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开具票面金额为4763704.32元的发票的事实。
证据6.工程结算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成本负责人),证明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215251.01元的事实。
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以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违约金应按照合同条款执行确定。
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3、4、5、6,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名下的兰溪振兴加油站北侧A地块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4328.18㎡,最终以竣工后测绘的实际实施监理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业态为高层+洋房,工程款计付方式为事前总价包干,含税总价款为4763704.32元,工程款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如有搭房且金额超过合同5%,搭房首付均付清,或已从进度款中扣除后,后期支付比例提高5%,同时前期进度款5%差额可一次性补齐,但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80%,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等。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开工,于2021年9月3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款为5215251.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355626.97,尚欠工程款859624.04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962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至2023年12月1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59624.04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23年11月24日计至2023年12月1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迈斯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869元,由被告兰溪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