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228号
原告: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浙江某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浙江某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女,系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某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某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斯公司偿付货款62142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某斯公司因建设工地需要,多次向某某公司采购水泥、沙等原材料。某某公司送货至某斯公司工地并开具发票。2020年12月9日,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7710元的发票,某斯公司接受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另,某某公司又与某斯公司发生四笔交易共计24432元。2023年7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斯公司催讨货款62142元。因某斯公司没有付款诚意,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某斯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某斯公司合作了多个项目,需要进行整体项目的汇算。某某公司尚未按照某斯公司结算流程完成最终结算,双方财务未完成对账,故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需申请人提交结算单,经项目部初审,上交某斯公司规定部门按审核会签、盖章,流程全部完成才是最终确认终稿。某某公司曾经提报给某斯公司的台州万达样板房结算申请过程稿,上面只有承包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初审签字,没有工程部、某斯公司审计处负责人其意见签字及盖章,说明材料属于过程稿而非合同约定的终稿。结算单最下端明确要求,附件包括送货清单汇总表、送货单、工程量计算稿、供方情况评价表。这可以证实某斯公司无论是对材料供应商还是班组承包商,都是固定的结算流程。某斯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多个项目,每个项目又根据用货量分批次送货,需要进行数据汇总与结算审核。某某公司的老板***曾在结算单上签过字,必然详细阅读过表格文字内容,也必然了解知悉某斯公司结算需要送货汇总清单、送货单,不应单纯从开票金额判断欠款金额。工程行业存在提前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形,施工企业为此也会要求下游单位提供还未供货的发票。以开票金额作为欠款金额,缺乏依据。另外,根据企业资金状态不同,会存在送货单与发票金额、付款金额不一致等情形。经核查,某某公司与某斯公司共合作了中梁台州展示样板房、台州**#地块工区、台州某某路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台州某某新都会(台州某某)项目装修;某斯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总计1172572.80元,已开票金额为1210282.08元;目前有送货清单计888465.80元,付款涉及虚报材料单价超付金额40943元、需核减,涉及无送货签收单的超付款318824元、如某某公司无法提供送货签收单、需核减;核减后,某斯公司已超付321637元。某某公司主张的24432元,实际上已开具发票,某斯公司也已经支付款项,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核减。因某斯公司现场人员与当期财务人员均已离职,很多资料没有移交到某斯公司财务部,某某公司在明知结算需要诸多附件材料情况下,仍未保留相关材料有悖常理。某斯公司近五年从家装转型为工装,做了上百个项目。在抢工期过程中,为满足现场需求未来得及审核就支付了款项,但在结算环节有多个环节和流程设置,也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主要为了纠偏。某某公司没有提到最终价格,某斯公司有权进行纠正核减。某某公司提供的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只能表明双方有业务往来,王某某也无权代表某斯公司进行结算。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斯公司曾多次向某某公司购买水泥、沙等材料。期间,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后,某斯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共开具金额1210282.51元的发票。某斯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货款1172572.80元。经核对,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金额为37710元的发票未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某斯公司提供的发票、转账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斯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材料,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某斯公司是否还拖欠货款。某某公司主张某斯公司还拖欠货款62142元未付,主要包括未开票的24432元以及已开票的37710元。某斯公司抗辩自己已超付货款,无需再支付货款。
首先,关于未开票的24432元货款。某斯公司抗辩,2021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已开具了金额24430元的发票、某斯公司已在2021年8月4日支付款项,不存在款项欠付情况。某某公司据以主张24432元货款的主要依据是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记载的日期为2020年12月份。考虑到销货清单总金额24432元与发票金额24430元相近,某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早于某斯公司抗辩所涉发票、付款时间,提供货物在先、开具发票付款在后符合交易习惯,而某某公司又不能证实某斯公司抗辩所涉发票、付款对应的具体交易情况,本院认定某斯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24430元,对某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已开发票的37710元货款。某斯公司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已付款项需要核减。关于结算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斯公司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一方,某某公司不关注某斯公司购买材料的最终用途,而是关注某斯公司购买数量、单价,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按照某某公司每次采购材料情况结算材料款的可能性大于按照某某公司具体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结算;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约定要按照某斯公司的结算流程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要进行结算审核;据此,某斯公司抗辩未按项目进行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款项核减问题。某斯公司主要理由是,某某公司虚报单价、缺少签收单等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后,某斯公司并未立即付款,而是间隔一段时间后再付款;而且,从某斯公司提交的材料来看,部分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还附有相应的销售清单、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等材料;可见,某斯公司支付款项时在对某某公司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结合某斯公司自述的部分材料缺失系自身原因所致,某斯公司抗辩材料缺失、单价虚报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某斯公司尚未支付已开发票37710元的货款,现某某公司要求清偿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7710元及该款项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已预付),由原告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