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1172号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余姚市亚特兰灯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梁弄镇前潭村。 投资人:***。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亚特兰灯具厂(以下简称亚特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特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户外LED照明灯具的高新技术企业,名下拥有上百件专利,曾获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030211757.8、名称为“草坪灯(钻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授权。2019年4月30日,原告更名为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1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江苏省常州市邹区灯贸中心C区对面一家门头地址显示为“环镇路40号”,门头名称显示为“余姚亚特兰灯具”的店铺购买了一个灯具并支付货款80元,该店开具了一张票据。经比对,被诉侵权灯具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晶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亚特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81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被告亚特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信用报告,原告公司官方网站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介绍,案外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摘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1757.8、名称为“草坪灯(钻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日为2020年6月22日,该专利权现已失效。专利授权文本公告载明了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5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10日,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代理人称,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经权利人晶日公司授权,申请办理购买行为公证。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0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对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20年1月10日中午,公证处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常州市邹区灯贸中心C区对面店铺中门头为“亚特兰户外灯工程照明”的店铺(门头地址为常州市邹区环镇路40号),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定位并对该店外围进行拍照。相关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标注有“亚特兰户外灯工程照明”“厂家直销”“来样定做”等字样,门头处还展示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大门处亦标注有“专业生产LED道路灯景观灯庭院灯”“厂家直销草坪灯水下灯地埋灯墙角灯”等字样。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进入“亚特兰户外灯工程照明”店,代理人在该店购买灯具一个,使用微信共支付货价人民币80元,付款后将付款截图发给公证员。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一张票据。相应照片显示,微信收款方名为“亚特兰灯具***158XXXX****”,相应的发货清单抬头则标注了“亚特兰工程照明”的字样,该发货清单下方显示有“手机:158XXXX****,户名:***”的相应银行账户信息。公证人员将现场购买的灯具和票据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证物仍由公证处保管。2020年2月10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灯具封存,在封存件上标注“3-亚特兰户外灯工程照明灯具封存件”,并对封存件拍照。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同时将灯具封存件及票据交由代理人保管。2020年2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此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81号公证书。 据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官网介绍显示,原告公司亦生产有相应专利产品。另据案外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摘要显示,2018年度欧洲科技LED景观照明的毛利率约为46.74%。 另查明,被告亚特兰厂成立于2002年5月15日,原名余***原灯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实缴资本30万元,原投资人***。2011年3月25日,该厂更名为“余姚市亚特兰灯具厂”,投资人变更为***。该厂现经营范围包含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纸箱(不含印刷)的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利号为ZL201030211757.8、名称为“草坪灯(钻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有效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草坪灯,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产品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产品上部分的上下两端是一大一小两个相对的棱锥体,两个棱锥体底面的三个角部被三根倾斜的较细柱体包围支撑。产品下部分为较规则的三棱柱体,底部有一扁三角形支座。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其顶部有十二条散热筋,涉案专利顶部则仅有三条散热筋,其他视图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亚特兰厂实施了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被告亚特兰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本院注意到,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门头标注有“亚特兰户外灯工程照明”“厂家直销”“来样定做”等字样,门头处还展示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大门处亦标注有“专业生产LED道路灯景观灯庭院灯”“厂家直销草坪灯水下灯地埋灯墙角灯”等字样;结合被告亚特兰厂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其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此,被告亚特兰厂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被告***系原告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实际收款人,亦系被告亚特兰厂的原投资人,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另鉴于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已届满,故本案已无判令两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必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致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采取法定赔偿,考虑到两被告侵权类型、涉案专利的实际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亚特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亚特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亚特兰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被告***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余姚市亚特兰灯具厂负担1725元,被告***就其中的103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