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5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49689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一路**辰雷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0195814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源一公司支付春涞公司费用损失63000元整。事实与理由:1、根据工程承揽合约书第五条D点规定,春涞公司有跟源一公司协商工程造价的权利,故在2020年3月16日春涞公司与源一公司协商调整价格,但源一公司即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此时春涞公司已经为此项目支付了工程定金93000元,其中镀锌管定金50000元,七氟丙烷定金43000元。2、由于源一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春涞公司无法进一步履行合同约定,只能被动暂停合同执行,直接导致已进场的工人无法施工而大闹工地,后在110多次出警的情况下,在派出所调解下支付工人10000多元的赔偿费了结。3、由于源一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春涞公司为此项目购置的办公家具、板房等设备无法继续使用,导致直接经济损失10000多元,此办公设备还在工地供源一公司工人使用。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由于源一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导致春涞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3000多元,故春涞公司要求此损失由源一公司承担,要求源一公司支付春涞公司损失费63000元。庭审中,春涞公司补充提出: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明显存在重大漏项,抗震支架的预算只有5000元钱,但实际上需150万元费用,春涞公司当时签订合同时是不清楚有该漏项,但源一公司肯定知道却故意隐瞒,导致春涞公司的工程成本大量增加并无法进行。因源一公司未尽重大漏项的告知义务,导致了春涞公司后续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源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春涞公司应当返还源一公司的预付工程款,但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春涞公司存在违约,春涞公司提出不增加150万元工程款就不履行合同。在源一公司拒绝春涞公司的无理要求后,春涞公司以退还大部分工程预付款,以及撤离施工现场的行为表明其已终止合同的履行,并非春涞公司主张的源一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1、春涞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不增加150万元工程款就不履行合同。源一公司拒绝了春涞公司的无理要求。2020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总价为6057290元的工程承揽合约书,源一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工程款605729元。2020年3月16日春涞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源一公司项目负责人提出临时加价要求,称:项目报价在抗震支架和人工预算上出了点差错……目前估算整体成本价在700万元左右,加上50万元的利润,报价要在750万元左右才能勉强做下来,故我想跟你们商量以下,能否补给我们一下费用150万元(实在没办法,成本太高,不好意思)。春涞公司的言下之意是因为成本太高,源一公司不加价,项目就做不下来。源一公司项目负责人收到微信后,当即通过微信、电话拒绝了无理的加价要求,并告知春涞公司,如果做不了可以不做,把预付款退给源一公司。上述的聊天记录详见一审源一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源一公司拒绝春涞公司的150万元加价要求后,春涞公司退还了大部分预付款并撤离施工现场。2020年3月17日,源一公司收到春涞公司退还的大部分预付款555729元,后春涞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均已经撤离,春涞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本案合同系春涞公司违约而解除,春涞公司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并对源一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如前所述,春涞公司擅自加价且在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撤出施工现场,构成严重违约并因此解除合同。2、春涞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是由春涞公司自身违约行为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更何况,春涞公司在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源一公司保留向春涞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关于春涞公司当庭补充的内容,实际上在一审时已经抗辩过了。源一公司认为这个漏项的问题不存在,且春涞公司提出的所谓新理由认为源一公司故意隐瞒漏项,其陈述缺乏相应的依据。
源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涞公司返还源一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5日,源一公司、春涞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由春涞公司承揽源一公司发包的天合光能(义乌)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含税6057290元。合同签订后,源一公司向春涞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605729元。2020年3月16日,春涞公司以预算差错为由要求源一公司增加工程款1500000元。源一公司拒绝其要求并通知春涞公司解除合同。春涞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退还工程预付款共计555729元。2020年4月13日,源一公司向春涞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退还剩余50000元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春涞公司以预算差错为由要求源一公司增加工程款1500000元,源一公司拒绝后提出解除合同。春涞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确已退还大部分工程预付款,并撤离施工现场,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讼争合同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合同已解除,春涞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源一公司的工程预付款。其辩称部分损失应当由源一公司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源一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源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春涞公司就抗震支架所提的意见,经查,案涉合同根据源一公司提供的清单、图纸,由其报送预算,其中图纸中有抗震支架,其也将抗震支架5000元纳入预算,合同订立后其又以预算差错为由要求源一公司增加工程款1500000元。该预算系由春涞公司所做,预算差错不能直接归责于源一公司未予告知,春涞公司亦无法提供源一公司故意隐瞒抗震支架致使其预算差错的证据。现案涉合同已经双方一致意见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春涞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源一公司的工程预付款。春涞公司所提因对方过错造成其损失并无证据证实,春涞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源一公司赔偿,系在原审原告的诉请以外提出新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春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春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