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1462号
原告(并案被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90号东营宝龙广场11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903859285。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吕左修,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左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0502民初1462号;同日,本院受理原告吕左修诉被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号为(2019)鲁0502民初1482号。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0502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2019)鲁0502民初1482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吕左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吕左修向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吕左修承担。事实和理由: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吕左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吕左修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业务提成,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决结果前后矛盾,且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吕左修陆续向公司借款50000元,且吕左修拒不偿还。
吕左修辩称,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的50000元借款在仲裁时未提出反仲裁请求,仅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根据劳动纠纷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故在本案中不应当进行审理,而且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50000元款项均系公司为承揽业务维系客户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借款。上述款项支出时均有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亮的签字,因此对于该项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起诉中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至第五项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裁决事项的认可。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吕左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吕左修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吕左修2018年9月的基本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110000元、业务提成315351.4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吕左修应聘到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事业部总经理职务,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给吕左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吕左修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提成。2018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的销售提成及费用包干方案。2017年9月底因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兑付2017年度的业务提成等事由导致吕左修离职。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吕左修2018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此产生纠纷,吕左修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3月8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0241号裁决书,吕左修对该裁决内容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吕左修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左修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亮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名义上的“工资”实际是代发的合作收益,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对吕左修进行管理、约束,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吕左修的个人行动时间、地点等也不受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限制,双方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非劳动关系。吕左修请求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吕左修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等已过仲裁时效。吕左修曾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向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吕左修应偿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左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应当向恒远保温公司偿还借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吕左修的诉讼请求,支持恒远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7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市恒远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吕左修账户转款15541元。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28日、2019年9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29日分别向吕左修账户转款5855元,2018年2月12日向吕左修账户转款两笔5855元,2018年2月14日转款5855元、2018年3月23日转款5990元、2018年4月17日转款6224元、2018年5月18日转款6188元、2018年6月29日转款6224元、2018年8月1日转款6206元、2018年8月28日转款6224元、2018年9月21日转款6233元。上述转款均备注为“工资”。另外,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7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27日,向吕左修账户转款1437元、5291.7元、5906元(3348元和2558元两笔)、22478元(1844元、8320元和12314元三笔)、20000元,该部分款项没有备注。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1日向纪宗义账户转账六笔,每笔金额为3986元,且备注为“工资”。2018年3月17日,吕左修向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借据载明为“科达项目前期”。2018年3月29日,吕左修向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载明“高新置业功关费”。2018年4月27日,吕左修向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载明为“备用金”。上述三张借据均载明批准人为赵永亮。2017年11月7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亮通过微信向吕左修转款5000元。吕左修认可收到借款45000元,主张微信转账不是吕左修向公司的借款,而且上述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处理。吕左修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的基本工资10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10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业务提成315351.4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2元。2019年2月12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字(2018)第024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工资100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65011.6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784.84元;5.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63.4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吕左修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市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9年3月21日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1日,东营恒远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双方争议主要事实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情况;二、双方是否存在提成的约定以及提成的具体数额;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项争议事实: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36页、口袋助理系统导出的考勤表70页,证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两类考勤表,一类是“口袋助理”软件考勤,针对的是外勤人员进行的考勤,相应的考勤表是从软件系统直接导出的,没有删减或者修改,能够反映被考勤人员及考勤状况,其中没有吕左修的考勤;另一类是纸质考勤表,是对全部公司员工的考勤,也是公司发放工资的参考,其中也没有吕左修的考勤。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严格的考勤机制,对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每一位劳动者进行考勤,却不对吕左修进行考勤和管理,对其没有劳动方面的要求,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没有具体的要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以“工资名义”支付给吕左修的报酬实际为合作收益。吕左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打印及下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相关的内容数据可以修改,不具有参考性。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相关人员的名单与该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明细及清单不一致。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持续稳定且有规律的向吕左修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
吕左修提供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吕左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支行交易流水明细单1份,证明2018年3月9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焦少英通过个人账户向吕左修转账44000元,该笔款项是补发的2017年度未发放款项,在该明细单上李树立向吕左修的转账是报销的费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吕左修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0000元,2017年每月先发5855元,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付清。2018年的基本工资也是10000元,其中部分工作是以纪宗义名义给吕左修发放。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明细中没有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吕左修的转账,焦少英不是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
经吕左修申请,本院到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调查取证,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报送的2017年1月个人所得税计算表1份、2016年12月份工资计算表1份、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工资表及记账凭证各1份、2017年和应付账款明细1份、2018年应付工资明细1份、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应补税款明细1份、企业变更情况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1份,在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员为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任兴云,任星云陈述吕左修是其单位2018年聘任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和考勤等绩效组成,吕左修的工资通过其本人和纪宗义账户发放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在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表中,有吕左修的名字。
吕左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吕左修的工资是通过吕左修的银行账户和纪宗义的银行账户发放,调取的工资表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明显证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的工资明细是虚假的。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工资的名义发放合作收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项事实:
吕左修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提成包干方案1份,该方案载明:强调以业绩为导向,按劳分配的原则,以业绩和能力提升收入。调动工作积极性,创造更大的业绩,提升公司在市场的占用率。一、总销售回款5000万元。二、提成方式:实行一年兑清一次的方式。即完成销售回款按2%计算,未完成按1%计算,结算方式及提成部分以税票报销方式提取。即按销售回款额的比例执行回70%提30%,回款95%提100%。三、包干费用范围:1)业务招待费、2)差旅费、3)市场开发费用(含客户佣金)4)客户维修费用。不包干范围:1)基本工资、2)通讯费、3)油料费、4)高速费、5)招投标费用(含投标保证金)四、每年底12月31日前将全年销售回款额,累计报销税票额与财务部核对。五、公司同意签约的合同都在提成范围内;六、事实周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市场部2018年。赵永亮和吕左修在该包干方案分别签名。吕左修同时在该方案上书写“同意市场部负责人2018年正月”。证明吕左修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销售任务、提成方式、费用承担、结算事宜,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吕左修认可即使没有形成业绩,包干费用也由其负担。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永亮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市场部负责人”的字样是吕左修个人添加的,与事实不相符。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司并未盖章,不对本公司产生约束力,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包干方案是吕左修与赵永亮个人达成的2018年的合作方案,根据该方案,吕左修拉来业务,达到一定的条件后,向其分配收益,该证据无法证明吕左修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吕左修主张的提成是多少,亦无法证明提成应当公司承担。
证据2.(1)2017年11月2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洛城街道屯西村安置保障房筹建处签订的《屯西安置保障房三期工程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3#、4#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金额为1231880元;业务提成按2%计算为24637.6元。(2)2017年11月2日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城街道屯西村安置保障房筹建处签订的《屯西安置保障房三期工程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1#、2#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金额为1328690元;业务提成按2%计算为26573.8元(3)2017年3月22日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润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润绿城。御园二期2#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金额为1840000元;业务提成按2%计算为36800元。(4)2018年5月10日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润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润绿城。丹桂园26#、27#、28#、33#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金额为2366000元;业务提成暂按1%计算为23660元。(5)2018年5月10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润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润绿城。丹桂园23#、24#、25#、29#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金额为3368000元;业务提成暂按1%计算为33680元。(6)东营蓝色港湾的项目,该项目涉及金额大约为2017年度约800万元,2018年度约100万元。暂按该合同金额计算为:2017年度800万元,按2%计算为16万元;2018年度100万元,按1%计算为1万元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洛城街道屯西村安置保障房筹建处签订的合同、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润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吕左修无关,该合同是赵永亮的业务,提成应发给赵永亮,而且该项目回款尚未达到发放提成的条件。对东营美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吕左修不仅与赵永亮有合作关系,同时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存在合作关系,这更加印证了吕左修不是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不可能在给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再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
证据3.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庭笔录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一份。证明在本案仲裁阶段仲裁庭向恒远公司进行调查时,恒远公司答复仲裁庭称吕左修2017年的合作收益、2018年的合作收益已经全部结清,而且在其书面回复意见也是主张2017年合作开始,2018年合作终止,期间合作收益已经全部支付。而在本次庭审时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不存在合作收益分成的问题,仅主张2018年存在。该项陈述与仲裁庭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仲裁庭两次庭审均要求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营恒远保温工程公司)提供收益支付的财务凭证及银行流水但该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其在回复仲裁庭意见时称向吕左修的8853银行卡支付的款项就是合作收益,而通过银行的转账记录备注信息可以看出以上费用仅仅是吕左修的基本工资不包括业务提成。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项证据(合作收益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证据)系由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存的,在其认可双方存在合作收益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受益已经支付,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首先,公司无论在仲裁庭中还是本次庭审中的主张是一致的,相关表述也不存在任何矛盾,对方的理解存在偏差。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吕左修存在合作关系的是赵永亮个人,如果吕左修认为赵永亮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包干协议,那么最多也是公司与吕左修存在合作关系,但事实上与吕左修存在合作关系的是赵永亮个人。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吕左修支付合作收益的方式就是按照赵永亮安排的数额通过公司账户以“工资”的名义向吕左修发放,只是为了增加公司的用工成本,减少税收的一种避税方式,公司已经与吕左修结算完毕2017年及2018年的合作收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赵永亮的指示将所有的应当发放给吕左修的合作收益支付完毕。关于支付合作收益的凭证,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多次向仲裁庭澄清,名义上支付工资的流水就是支付合作收益的凭证,双方对该支付数额也均认可,没有异议,不存在公司举证不能的事实。综上对被告吕左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表与本院到税务机关调取的工资表不具有一致性,而且该工资表对向吕左修多笔转账没有任何记载,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考勤表、口袋助理系统导出的考勤表等均没有对吕左修的考勤,由于该组证据是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吕左修提供的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吕左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支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该证据可以证实焦少英向吕左修转款440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焦少英为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排除焦少英与吕左修之间存在金钱来往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焦少英的转款是出于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吕左修的工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到税务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吕左修为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向纪宗义账户载明为“工资”的转款为吕左修的工资收入。
吕左修提交的包干方案上有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亮的签名,且东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从该包干方案的内容及形式上看,该包干方案为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业务提成方案,而不是吕左修与赵永亮或者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方案,该方案的适用范围为本单位业务人员。吕左修提供的五份合同,其中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以其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其他合同的双方均属于案外人,吕左修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11月2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洛城街道屯西村安置保障房筹建处签订了《屯西安置保障房三期工程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3#、4#施工合同》;2018年5月10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润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德润绿城。丹桂园23#、24#、25#、29#外墙保温及仿石涂料施工合同》,由于包干方案明确载明了适用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明显不在该期限内,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包干方案约定的提成范围内,但由于该合同中并没有吕左修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合同属于吕左修的业务范围,假使该合同确实是吕左修的业务,吕左修亦应提交该合同履行以及回款情况以证明按照包干协议符合提成条件以及提成的比例,由于吕左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其业绩以及回款的具体比例,结合吕左修在庭审中自认其为市场部负责人,对于市场部其他人员签订的合同,吕左修亦有可能掌握合同的复印件,仅仅依照合同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业务提成的数额。吕左修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庭笔录及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仅可以证实双方在仲裁阶段对事实的陈述和认可,但不能证明2017年公司存在提成的规定,也不能证明吕左修应得提成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纪宗义账户的转账是支付吕左修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包干方案中明确约定了提成的比例以及提成条件,按照该约定2018年该公司所有合同均提成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并入本案的(2019)鲁0502民初1482号案件立案时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吕左修从事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而且该工作是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持续稳定地向吕左修支付劳动报酬且明确载明为“工资”,可以认定吕左修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吕左修自认2018年9月底离开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吕左修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左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资标准,吕左修主张自2017年2月15日起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吕左修支付工资的数额以及时间看,吕左修主张2017年5月27日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吕左修账户转款15541元是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开始与吕左修存在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吕左修账户和纪宗义账户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吕左修自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108.2元、6216.4元、6216.4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855元、5990元、10210元、10174元、10210元、10192元、10210元、10219元。吕左修主张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9月份工资10000元,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吕左修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吕左修主张的双倍工资,由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左修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吕左修主张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6501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吕左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由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吕左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吕左修缴纳社会保险,吕左修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吕左修在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工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16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吕左修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2018年吕左修有权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申请带薪休假5天,由于吕左修在2018年9月底起就不继续在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并未一直工作到2018年底,因此对吕左修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吕左修主张的业务提成315351.4元,虽然吕左修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在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部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而且吕左修开展的业务应该在提成范围之内,但由于吕左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业绩以及其业务提成已经达到支取的条件,不能证明其业务提成的具体数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50000元,吕左修认可收到借款4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具体支出,而且按照包干协议的约定,吕左修因工作产生的公关费、维修费等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且该借款是吕左修因履行职务行为按照公司内部制度进行的借款,与双方劳动关系密不可分,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也以该借款事实进行了抗辩,对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赵永亮通过微信向吕左修的转账5000元为因工作产生的借款,且吕左修不予认可,对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返还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而且上述借款是在工作中产生,对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吕左修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左修2018年9月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6080元、双倍工资差额65014.6元,共计91094.6元;
三、吕左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
四、驳回吕左修、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相互折抵后,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左修460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吕左修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佳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