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2134号 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裕曦路9号院9号楼8层2-18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汇达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7,097.17元(结算总价款3,401,291.6元*97%-已支付工程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护剂施工工程款784,000元(4900㎡*160元/㎡,此项施工内容未在施工合同内签订,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此项施工内容,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42,371.12元(按照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2,201,097.17元*3.85%/2)。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清水混凝土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2,356,000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履约义务,另行完成合同以外增加的保护剂施工任务。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湖南株洲中车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项目结算定案表》,结算表写明结算总金额3,401,291.6元。依据合同第2条第3点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7%……”,截至目前原告已超额完成本合同约定产值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82,155.68元。被告怠于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森宝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最终结算,不存在结算价款。尚在施工的项目,又怎会有质量验收资料,质量验收未进行,更不可能有结算资料。原告提交的结算定案表仅有原告**和项目部签字,无被告审核意见,也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是一份尚未生效的过程资料,而不是结算资料,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未经结算的事实。且案涉工程目前尚在施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对质量缺陷进行整改,原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进场整改施工。二、原告所称保护剂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工作范围包括且不限于……清水砼的质量管控……清水砼浇筑及养护施工(含养护施工主材……)”。养护施工已明确约定包含在原合同范围之内,保护剂作为清水混凝土养护施工的主材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既非额外增加的施工内容,也非被告另行要求。同时,该合同第四条对工程质量标准及交工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清水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因减少保护剂施工工序而造成所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达到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组织的验收质量标准,也无法进行后续工序的施工,并强行要求另行增加保护剂施工费用否则以停工相要挟,造成所涉工程长时间停工,工期严重滞后,直至现在仍未竣工验收,属于严重的质量管理失控事故及违约行为。原告在建设单位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强烈要求追究其质量不合格及严重拖延工期违约责任并清退其出场的情况下,原告自知理亏才补做保护剂工序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清楚表明所涉工程结算内容不存在保护剂施工结算内容。三、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清水混凝土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经甲方、设计、监理及相关管理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按合格工程给予原告工程量审核,并严格按照审核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91,742.36元。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定案表金额,也达到合同约定工程产值80%的支付比例。四、根据合同附件“价格调整资料配合承诺书”的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书面承诺“不少于两个前期施工项目关于清水混凝土的补充定额,超出造价以外部分由我司与贵司按50%比例平均分配收益款”。施工期间原告曾试图以额外增加保护剂工序补充定额的方式调增所涉工程的造价,以达到与被告按50%比例平均分配收益款的目的,但建设方未予认可。现原告不仅未兑现承诺,反而向被告主张本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工程欠款利息,损害被告商誉及利益。被告可以要求原告退回提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益汇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森宝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清水混凝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南株洲中车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工程项目中的清水混凝土浇筑、清水混凝土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内。其中该合同约定“二、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2,356,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陆仟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分项名称:清水混凝土浇筑(人工)、模板制作安装,工程量3800㎡,综合单价620元,合价2,356,000元。备注:清水混凝土浇筑(人工)、清水模板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暂估;结算工程量按混凝土与清水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不含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由甲方和业主单位协商。在施工现场内,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人施工非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普通:220元/天,技工:380元/天(单价均为含9%增值税价),计入工程结算总价款。本合同价款工作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前期清水砼配合比适配工作、清水砼的质量管控、清水砼确样所需的打样工作、现场清水砼的样板墙施工工作、清水模板深化设计、本项目清水混凝土模板体系施工、除架管外的所有主材(专用清水模板)与辅材(背楞、加固体系、专用螺杆等)、机械设备(全自动裁板机、圆盘锯等)、清水砼浇筑及养护施工(含养护施工主材、人工和砼振动棒等设备工具)、项目各施工班组队伍与材料供应商等相关方的协调及技术服务指导交底工作、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材料采购及保管运输费、二次搬运、安全文明施工费、劳动力生活食宿、税金等所有费用和风险。……四、工程质量及验收要求1、工程质量标准:按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施工图会审范围内的现浇清水混凝土质量必须达到清水混凝土质量标准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及相关管理方的要求。2、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代表发出的指令施工加强内部检查工作,坚持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随时接受甲方代表或委派人员、发包人、监理现场人员和各级质检部门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检查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的全部费用。3、交工验收。乙方承担施工的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应对所施工部分存在的问题按验收提出的意见返修(返修方案需经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及相关管理方认可后方可执行),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再通知重新验收,直到符合质量要求为止;如质量无法通过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验收,则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质量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关的一切费用损失。五、合同结算与支付……2、工程进度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经甲方、设计、监理及相关管理方验收合格的工程且经甲方核定的工程产值的80%(乙方需于当月25日前上报当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报表给甲方核定,开票金额为付款金额。逾期不报或已完工程未经相关方验收合格,甲方有权不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3)清水分项项目完成且经甲方、设计、监理及相关管理方验收签字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7%(支付前乙方需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对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清水混凝土浇筑、清水混凝土模板制作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曾于2021年5月发函给原告要求就清水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6月,监理单位湖南九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给被告,因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项目清水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达不到合同及国家验收规范标准,要求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质量缺陷修复和保护剂施工。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91,742.36元,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项目尚未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清水混凝土浇筑、清水混凝土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护剂施工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水混凝土施工合同》关于清水分项项目完成且经甲方、设计、监理及相关管理方验收签字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完成产值97%的约定,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清水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清水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的检查项目,属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关于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的验收项目,不符合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亦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3.0.3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在所含检验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质量验收记录检查。”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5.0.2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的规定,清水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应在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清水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的记录。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湖南森宝建设公司(合同结算)定案表和湖南森宝建设公司工程量审核表,无被告公司审核意见,落款时间亦在原告提交的清水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之前。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清水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7,097.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清水混凝土保护剂是用于混凝土表面集混凝土表面保护与修补装饰的保护材料,该材料能够阻止外来物质对清水混凝土的侵蚀,增加清水混凝土的耐久性及防水防污性。根据《清水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JGJ169-2009“9.0.2普通清水混凝土表面宜涂刷透明保护涂料;饰面清水混凝土表面应涂刷透明保护涂料。”和该技术规程条文说明“9.0.2在清水混凝土表面涂刷保护涂料的目的是增加混凝土的耐久性。”的规定,本案中清水混凝土是作为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大楼主体结构使用,外墙暴露在自然环境下,具有使用保护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原告在本院对其谈话时陈述称保护剂施工是清水混凝土必经工序,不做保护剂会影响墙体外观效果,致使墙体受雨水腐蚀且质量无法保证。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清水混凝土施工的建筑公司,对清水混凝土制作安装后需进行保护剂施工明知。最后,原告是因清水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为保证清水混凝土达到质量标准及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及相关管理方的要求而进行的保护剂施工。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护剂施工会议纪要截图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保护剂施工另行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阐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护剂施工工程款7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8元,减半收取计12,374元,由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靖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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