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703号 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裕曦路9号院9号楼8层2-18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建总院二公司院内)。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汇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汇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全额支付拖欠原告工程结算款778390.56元;2、判令二被告全额支付拖欠原告工程结算质保金317283.71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20日起以778390.5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LPR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9月10日分别签订首钢老工业区改造秀池改造项目-水下展厅清水混凝土工程及补充协议,原告已全部履约,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正式办理竣工结算,现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工程款、质保金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但涉案合同的签订相对方是首建集团,故应当由首建集团承担责任,第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首建集团与第二分公司系总分公司。 2017年9月30日,承包人首建集团与分包人益汇达公司签订《首钢老工业区改造秀池改造项目--水下展厅清水混凝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主要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首钢老工业区改造秀池改造项目--水下展厅清水混凝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346625元,合同工期为62天……”。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首建集团合同专用章和益汇达公司公章。 2018年9月10日,承包人首建集团与分包人益汇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主要载明:“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650812元,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18年3月31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首建集团合同专用章和益汇达公司公章。 2019年1月7日,承包人首建集团与分包人益汇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竣工结算确认书》,其中主要载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6345674.27元,竣工结算造价中包含5%质保金,金额317283.71元,保修期2年,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确认书落款分包人处加盖有益汇达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有第二分公司首钢园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对于第二分公司在上述确认书中**的行为,二被告表示合同中的承包人为首建集团,因首建集团与第二分公司系总分公司,由首建集团授权第二分公司进行结算确认。 上述事实,有《首钢老工业区改造秀池改造项目--水下展厅清水混凝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建集团与益汇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首建集团认可益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条款内容能够明确,合同相对方为益汇达公司与首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基于首建集团授权在结算确认书中加盖印章,不能构成对涉案合同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益汇达公司主张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390.56元; 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17283.71元; 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839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益汇达清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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