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民初8430号之一
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文明路学苑小区E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秦红英,总经理。
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悦顺大厦8楼N02。
法定代表人黄石养,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月塘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郑永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安达利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展览展示(东莞)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少珑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